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521执104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

委托代理人:王润杰

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5005950229294,住,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span>

法定代表人:赵岩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1685.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041685.5元,申请执行费为22817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20日经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西宁市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税务登记信息。

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保险登记信息。

因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协议按期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龙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马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项见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