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博银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4992号
原告:南京博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马群百水芊城秀水坊3幢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4123488X。
负责人:孙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4699。
法定代表人:邹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超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新集村秦坊队。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81697375557F(1-1)。
法定代表人:宣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龙,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博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银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市超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博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方,被告滁州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博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滁州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18.8万元以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19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经过商谈,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提供钢材,价格按“当日《我的钢材》网价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价”计算,“运输起吊费另算”。合同约定“甲方每次送货,乙方按所签收钢材货款10%支付,累计铺货200吨后,甲方每次送货乙方按签收钢材货款全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原告共向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供货341.72吨,总货款146.8万元整,扣除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8万元,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欠原告118.8万元。对于铺底的200吨货款90万元,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次送货时支付10%货款,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五个月内付清全部铺底货的90万元货款;对于其后的141.72吨货款,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只向原告支付28万元。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已数次违约,其违约金应按所欠货款总额118.8万元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按所欠甲方货款总额每天5‰违约金偿付给甲方。”违约金从2009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负责人孔凡祥就还款一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5万元,9月21号付28.8万元(如开盘付款90万元整)的承诺书。2010年1月22日,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的前身安徽大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所欠南京博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捌点捌万元(118.8万元),以及违约金等债务,由安徽大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8日安徽大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长市超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故应由超越房地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从2009年7月19日直至目前,始终未给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天长市四方新型环保建材厂、孔凡祥、安徽大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超越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由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严重违约,一直未履行债务,导致原告经营困难。2011年7月12日原告就本案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孔凡祥构成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原告向教育整顿驻滁州指导组反映,才知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15)皖刑终字第00009号撤销了孔凡祥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212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系被告滁州建安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滁州建安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建安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证明,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约定的最后的履行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前,距今已七年有余,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被告及下属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从未承建案涉工程,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或下属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首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孔凡祥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与超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超越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的欠乙方钢材款118.8万元的债务,现乙方只要求还款80万元,其他放弃。乙方与滁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向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主张给付钢材款的任何权利。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欠所有的钢材款条据及房票作废。同时约定至2014年5月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同日,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再次承诺“(原告)已同意天长市超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钢材款的债务,自愿放弃向滁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主张任何给付钢材款的任何权利”。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上述两份材料后,通知原告在审理孔凡祥犯罪的刑事案件开庭时到庭,原告在庭审时再次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事实,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可。其次,2015年与本案相类似(仅原告不同、钢材款数额不同)的庄建兵也曾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及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我公司及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已无事实依据,驳回了庄建兵对我公司及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被告滁州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南京博银公司(甲方)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乙方)、天长市四方新型环保建材厂(担保方,以下简称四方建材厂)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天长市汊涧镇小桥口河道清淤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约定了供货的方式、吨数、价格。乙方授权赵汝东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每次送货,乙方按所签收钢材货款10%支付,累计铺货200吨后,甲方每次送货乙方按签收钢材货款全额支付。铺货累计200吨截止日起,乙方5个月内付清所欠铺底200吨钢材款(2010年1月20日前)。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全部所欠钢材款,另付甲方前所送钢材总额的5%,如乙方违约又不能按期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则乙方按所欠甲方货款总额每天5‰违约金偿付给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方和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孔凡祥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章,四方建材厂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
2009年8月5日,汊涧镇小桥口河道清淤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孔凡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09年7月17日收到原告钢材341吨,其中200吨为铺底,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141吨分两次付清货款即2009年8月15日前付款壹拾万元,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我单位并按月息1%承担自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141吨钢材货款利息。另,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网价均价为准。违约罚款5万元”。2009年9月12日孔凡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5万元,9月21号付28.8万元(如开盘付款90万元整)。
2010年1月22日,安徽大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118.8万元以及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2012年11月16日,超越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南京博银公司(乙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承担原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欠乙方钢材款118.8万元,现乙方只要求还款80万元,其他放弃。甲方在2013年2月6日前还乙方10万元,在2013年5月1日前还20万元,在2014年2月6日前还20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还30万元,共分四次还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向滁州建安公司及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主张给付钢材款的任何权利,本协议生效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欠所有的钢材款条据及房票作废。同日,南京博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已处理完毕,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所欠钢材款属于经济纠纷,我们已同意超越房地产公司承担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钢材款的债务,自愿放弃向滁州建安公司及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主张任何给付钢材款的权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直至2010年初,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被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孔凡祥仍是该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孔凡祥确实在小桥口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建设等方面投入了资金。汊涧镇小桥口老河道清淤旧城改造工程开始是由孔凡祥以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名义建设。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安徽大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超越房地产公司;四方建材厂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南京博银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一、关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与南京博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09年7月10日,孔凡祥与原告南京博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系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名义建设汊涧镇小桥口河道清淤旧城改造工程,是代表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滁州建安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11月16日,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原告于同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亦是南京博银公司本人的意思表示,与《债务转移协议书》能够相印证,《债务转移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京博银公司与超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的合同,虽未经债务人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同意,但超越房地产公司代债务人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履行债务,对债务人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并无不利,也是经过债权人南京博银公司同意并接受的,故超越房地产公司与南京博银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同意即可生效。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超越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南京博银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所欠的钢材款的责任,原告同意由超越房地产公司承担该债务,且其也认可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承诺放弃向滁州建安公司及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主张给付钢材款的权利。超越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与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关于钢材款的债务,免除了滁州建安公司天长分公司的债务。故南京博银公司要求滁州建安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已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认为与超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放弃了部分钢材款,仅要求超越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80万元的责任。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超越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钢材款数额为80万元。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本金118.8万元超出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超越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参照上述规定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滁州建安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已就本案纠纷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孔凡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教育整顿驻滁州指导组反映时,才知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孔凡祥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因无证据证明有关机关已向原告告知了孔凡祥刑事案件的终审结果,原告自2014年被驳回起诉至今才再次诉讼,责任不在原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超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博银公司钢材款80万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博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原告南京博银公司负担5060元,被告天长市超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志银
人民陪审员  吴世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燕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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