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人民医院、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2680号
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194号,组织机构代码1234118148612247XL。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4699(1-10)。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原告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在(2017)皖1181民初29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支付情况进行
对账,仅就该两笔借款中的其中一笔款项150000元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冲抵,尚有另一笔借款没有在工程款中冲抵,被告也没有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12日“原
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内容”备注注明“备注①②三日内向法庭提供,逾期视为不能举证”。如果原告没有在2016年1月16日前向法庭提供备注②的汇款凭据,就应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21年4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退而言之,如果原告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第一、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账时,原告已经把涉及本案的两个15万元均计算在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第二、原告在上述计算的基础上,加上后期支付,共主张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55.2072万元。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认了这一
支付数字。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自己都没有明确是哪一笔15万元没有冲抵,也没有提供向被告支付两笔15万元和支付54.78万元的支付单据(凭证),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第四、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已被计算入支付工程款总额中的二笔15万元以外的所谓15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支付单据,证明所谓15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综上,滁州市建安公司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原告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9月30,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天民一初02265号。2016年1月12日,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已付被告安徽省滁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计2255.2072万元,同时双方在对账确认内容中备注:2009年7月1日左右,如果有原告汇款凭据,则在付款总款中加15万元。并备注:三日内向法庭提供,逾期视为不能举证。”(2015)天民一初02265号案件经上诉后,发回重审,判决后又经上诉。2018年4月10日,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为(2018)皖11民终981号。在上述案件的上诉及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就上述对账中备注的内容提供15万元的汇款凭据。2009年6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暂借原告150000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实际于2009年7月1日将150000元汇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2016年1月12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已付被告安徽省滁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计2255.2072万元,同时双方在对账确认内容中备注:2009年7月1日左右,如果有原告汇款凭据,则在付款总款中加15万元。”现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的纠纷直至2018年4月10日才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才知道尚有本案诉讼的150000元没有冲抵,应当从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已经就本案争议的事项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为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因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尚未经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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