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民初33号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琪,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亘,男,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被告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杨子琪,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光科公司、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以25920000×4.35%×1.17=1319198元计算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滁州建安公司与光科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建安公司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光科公司工程款259200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光科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保全了滁州建安公司的这笔工程款。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确定滁州建安公司的施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电费损失,而在光科公司保全该笔工程款前,已经生效的判决亦确定不存在工程质量,光科公司在滁州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夕保全这笔工程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滁州建安公司拿到工程款而提起的恶意诉讼,为此,为保护滁州建安公司利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滁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科公司辩称,其起诉要求滁州建安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系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错误。光科公司诉滁州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光科公司系海南州共和县光科二期30兆瓦电站工程的发包人,该电站的土建、桩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系由滁州建安公司施工。光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光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质量问题依法享有诉讼和保全的权利,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滁州建安公司履行维修责任、支付维修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发电损失,光科公司的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滁州建安公司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人民法院虽未支持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光科公司构成申请错误从而要求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滁州建安公司要求光科公司赔偿,需证明其因光科公司申请保全而遭受了损失,并且该损失与光科公司的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滁州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光科公司的申请保全所造成,故请求驳回滁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依据光科公司提供升压站检测报告中,责任限额是980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检测出的内容属实的话,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才对其进行保全。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保险责任是光科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审申请的保全,如果是保全错误的话,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滁州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光科公司民事起诉状、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光科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诉前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滁州建安公司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27806000元。2.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执恢4号、交通银行两份转款凭证。拟证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5日,实际冻结光科公司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5920000元,冻结时长为420天。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4号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5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判决书最终驳回了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光科公司以质量与发电量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且电量损失没有任何依据。4.《海南州光科共和二期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报告》、《光伏发电首次及土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二期30MWp并网光伏电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拟证明光科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已经过各方验收,符合质量标准,且已经过了质保期的情况下,光科公司为了阻止滁州建安公司拿到执行款,而恶意保全了滁州建安公司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5.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均验证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且光科公司因为工程质量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在明知涉案工程已经过最高院司法裁定认为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依然以质量为由,恶意保全了滁州建安公司在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
光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认定光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存在过错;证据2不能证明光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滁州建安公司遭受损失;对证据3因前一次诉讼中光科公司向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的申请,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光科公司申请保全和提起诉讼不存在错误;证据4光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与主体质量问题,其保修期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在此基础上,工程虽验收,但出现质量问题,滁州建安公司仍有维修的义务,光科公司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五滁州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光科公司就已经提出质量问题,但在该案中未对质量问题得以解决,光科公司另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几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光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认定滁州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光科公司诉滁州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光科公司就质量问题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并且质量问题及发电量损失问题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由滁州建安公司施工的110升压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光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光科公司起诉要求滁州建安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系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光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更无恶意诉讼,保全情形存在。
滁州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看出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最高院判决中明确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在青海高院判决中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质量保修期最高是5年,但是该涉案工程是2013年,光科公司起诉是2020年,所以已经过了质保期,依然以质量问题进行保全滁州建安公司的执行款,本身存在恶意;另外两份判决均支持滁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光科公司诉前保全的项目是光科30兆瓦的项目,而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是110升压站,与保全项目没有关联性。
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建安公司诉光科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建安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主张判令湖北追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1383.01元,并按年6%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光科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光科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支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0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光科公司将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湖北追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土建;2.箱变基础、逆变器室以及桩基础;3.光伏组件及支架;4.光伏逆变室;5.电气系统;6.监控系统;7.电力电缆;8.全厂防雷及保护接地,电气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施工。湖北追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该项目的土建、桩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滁州建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青海光科共和20MWp并网光伏电站土建、桩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滁州建安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桩基础、生产楼、逆变室、箱变基础、道路、围栏、防洪沟、组件和支架的安装等,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2013年8月15日,海南州光科光伏共和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1日,湖北追日公司向光科公司移交一期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竣工移交鉴定书》,该《工程竣工移交鉴定书》中含土建单位工程。2013年11月,光科公司将海南州共和县光科二期3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湖北追日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海南州光科二期3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内容包括:1.土建;2.光伏支架的采购和安装;3.光伏逆变器的采购及安装;4.电气系统;5.监控系统;6.电力电缆;7.全厂防雷及保护接地,电气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施工。该合同附件,工程项目报价表中厂区道路、逆变器室、生产楼、箱式变压器基础、SVG无功补偿基础、支架基础工程、其他场地内的土建工程备注“滁州建安公司”。因一期20MWp并网光伏电站土建、桩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由滁州建安公司施工,故二期30MWp土建、桩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滁州建安公司并未与光科公司或湖北追日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光科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对滁州建安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9日,海南州光科光伏共和二期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整体竣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工程质量验收及评定标准,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满足《质量大纲》要求。2014年5月28日,湖北追日公司与光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二期项目双方协商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将直接转由光科公司与土建施工方签订合同并付款,湖北追日公司同意从总合同额中扣减。2014年10月15日,滁州建安公司将其光伏建设项目档案移交海南州光科二期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2014年11月21日,湖北追日公司向光科公司移交二期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完工移交鉴定书》,该《工程完工移交鉴定书》中不含土建单位工程。2016年3月21日,滁州建安公司将湖北追日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其支付海南州光科二期3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工程款及利息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北追日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光科公司,三方于2016年9月27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滁州建安就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投资的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光伏电站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向追日电气索要,追日电气以双方无合同关系而拒付,滁州建安就此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书:1.本协议签订一周内滁州建安向青海省高院申请撤诉,所涉及工程欠款及其支付与追日电气不再相关,由滁州建安与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诉讼相关费用由滁州建安自行承担;2.滁州建安公司与光科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合同补签及决算工作,并在国家补偿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3.签订协议后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本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2016年10月9日,该院以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裁定准许滁州建安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2月20日,光科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形成《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二期30MWp并网光伏电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光科公司审核确认滁州建安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合计23481383.01元。光科公司已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遂依法判决:一、光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8481383.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滁州建安公司对湖北追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滁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光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科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255号裁定,驳回光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审理的已生效的(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4日光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806000元或价值27806000元的其他财产,并以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806000元或被申请人价值27806000元的其他财产。”2019年12月13日本院执行局将已执行到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中执行案款245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执行到位执行案款1420000元,共计25920000元,暂存于执行账户均不予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2020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光科公司诉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光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向光科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730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向光科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22076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青25民初4号判决:驳回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光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青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12月8日光科公司向共和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滁州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9800000元予以冻结。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19)青25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滁州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9800000元。本院执行局于2021年2月5日将已经执行到位的案款16120000元转给滁州建安公司,剩余9800000元暂未支付,直至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515号案件生效后,于2021年9月3日向滁州建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二、光科公司、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具体审查时要判断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有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且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保全申请才属于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具有不确定性和现实紧迫性,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没有经过实体法的审查,法院仅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初步证明文件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光科公司提起的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806000元或其他等价财产。本院据此作出(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806000元或其他等价财产,并实际冻结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初88号生效判决的执行案款25920000元。光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起诉要求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730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22076000元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几点:第一,由滁州建安公司施工的海南州光科共和二期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9日整体竣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2月20日光科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形成《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二期30MWp并网光伏电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滁州建安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为23481383.01元,光科公司已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18481383.01元;第二,由于光科公司未支付欠付工程款,滁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481383.01元及利息损失,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进入了执行阶段;第三,光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对本院执行到位的25920000元执行案款予以冻结,不予发放给滁州建安公司,光科公司遂起诉要求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发电量等费用未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在滁州建安公司起诉光科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光科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主要是滁州建安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数年,该抗辩意见未得到法院认定。在其抗辩意见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光科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730000元、发电量损失220706000元,光科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中所述项目系滁州建安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提供该证据证明光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光科公司在滁州建安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案件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且在该案执行案款基本到位的情况下,又以滁州建安公司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但该案经过本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未支持其主张。光科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就该部分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光科公司应当对滁州建安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焦点二,判断是否存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时,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被保全人存在实际损失;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光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806000元或等价的其他财产,本院亦实际冻结了滁州建安公司在本院执行账户的案款。因冻结金额为25920000元,数额巨大,虽被冻结款项仍在本院执行账户中,如果未予冻结,滁州建安公司即可收到该笔执行案款,但此期间滁州建安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或用于投资经营,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产生了经济损失。滁州建安公司现主张因光科公司保全错误造成25920000元被冻结期间定期存款利率的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2019)青25青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到位24500000元执行案款及2019年12月20日到位的执行案款1420000元,和执行案款转至滁州建安公司的时间计算,滁州建安公司主张的损失由本院依法酌定。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在光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保全责任为:“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光科公司与被告(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因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7806元,查封或同等价值财产,保全金额27806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且保单保函载明担保有效期为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该保单保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有效保全担保,对所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光科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致使滁州建安公司遭受损失,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光科公司在申请冻结滁州建安公司在本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案款25920000元的财产时存在过错,应对因此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即该款项在冻结期间产生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向滁州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被冻结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被冻结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以1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本院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2.78元,由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 南  彭 措
审 判 员       叶忠措
审 判 员       贾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马增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