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娟,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朕乾,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科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滁州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娟,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颜朕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科光伏公司上诉称,1、撤销(2019)青25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因维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一审未予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升压站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确保电站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确保上诉人达到正常发电的目的。但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部分工程未施工、墙面裂缝等多处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需要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以确保升压站工作人员的安全及正常发电。在已经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发电损失、对站内专业设备的拆除、安装调试费用等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因为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的上述事项属维修案涉工程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且申请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鉴定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严重的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为升压站工程,而升压站的主要作用就是用来升压,目的是减小线路电流借以减小电能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需要保证上诉人的发电量,然而因为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升压站内设备运行不稳定,不能达到应有的发电量,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发电量损失,该损失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质量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是上诉人的发电量损失持续产生,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以证明在案涉升压站运行稳定时本应达到的发电量,上诉人提交的青海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光伏电站结算单可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发电量,可研报告与实际发电量之间的差就是上诉人发电量的损失,故上诉人的发电量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电子结算单均为权威机构及电力部门出具,并不是上诉人能够自行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系自行计算,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义务系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9)青25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徽滁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维修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上诉人提交的电量损失是单方核算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安徽滁州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上诉请求,1.判令光科光伏公司向安徽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989.54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息85049.5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执行终结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利息为537747.6元,以上合计为3012786.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光科光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光科光伏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光科光伏公司将位于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安徽滁州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二次设备间及辅间、35KV配电室、110KV配电装置区、1号、2号主变基础、主变门架、站内道路及场坪、1号、2号SVG室、1号、2号SVG基础、围墙等土建工程及土建附属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2580000元。同时,专用条款6.1.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方式确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形式,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以青海省电力设计院设计蓝图为基础,依据现行的《青海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以及《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和目前正在执行的相关文件及规定,按照三类工程取费,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专用条款6.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30%。专用条款6.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90%,(3)剩余工程尾款10%为工程质量维修金,执行质量保修书条款。专用条款9.2条约定:竣工结算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专用条款10.1条约定: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质量达不到合同标准,承包人负全部责任。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室外的上下水和场坪道路等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8月15日,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工程作为海南州光科共和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的附属工程与整体工程一并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2月18日,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工程审定值为3205018.72元,签证变更审定值为3684970.82元,以上共计6889989.54元;《工程结算定案单》由审核单位青海佳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光科光伏公司、施工单位安徽滁州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6月26日,法院根据光科光伏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及保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6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监测内容及结果,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结论如下:1.二次设备间室内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且混凝土面层与下一基层存在空鼓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规范要求。辅房室内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且混凝土面层与下一基层存在空鼓现象,混凝面层下方基土内存在建筑垃圾等杂物,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4.2.5条规范要求。二次设备间及辅房散水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1-2×A-B轴站用变室室内地面未施工;配电室、1-2×B-C轴站用变室室内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且混凝土面层与下一基层存在空鼓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规范要求。配电室及站用变室散水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3.1号主变基础外露基础未采用砂浆抹面,不符合设计图纸“外露基础采用1:3水泥砂浆20厚抹面”的要求;油池壁局部位置存在贯通裂缝,油池内存在细砂石、黏土等杂质,不符合设计图纸油池内放置“300厚洗净卵石”的要求。2号主变基础、油池做法均不符合设计图纸(图1、图2)的要求。4.1号SVG、2号SVG室内地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且2号SVG室混凝土面层与下一基层存在空鼓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规范要求。2号SVG室散水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5.二次设备间及辅房墙体主要集中窗洞口位置处,裂缝形态主要以斜向和竖向裂缝为主,裂缝宽度一般在0.1㎜-0.5㎜之间,且部分墙体裂缝内外贯通。        
2020年12月1日,法院根据光科光伏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方案、维修费用以及墙体裂缝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5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维修加固方案》及《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书》,工程造价计算结果为:青海共和7号升压站项目造价为374261.04元;2021年1月14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二次设备间及辅房墙体裂缝成因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检测内容及结果,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二次设备间及辅房由于墙体砌筑不规范,在温度应力作用下,导致局部位置墙体开裂。光科光伏公司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安徽滁州公司与光科光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滁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光科光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光科光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安徽滁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涉案工程经审核单位青海佳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光科光伏公司、施工单位安徽滁州公司三方确认,安徽滁州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为6889989.54元,现安徽滁州公司要求光科光伏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此,安徽滁州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在涉案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负责。同时,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二次设备间及辅房墙体裂缝成因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安徽滁州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中二次设备间及辅房墙体结构和1号、2号主变基础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安徽滁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修复责任,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安徽滁州公司承担;而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书》鉴定意见,完成工程修复所需修复费用为374261.04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由于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和场坪道路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在安徽滁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389989.54元中扣除维修费用374261.04元后,光科光伏公司应当给付安徽滁州公司工程款2015728.5元。安徽滁州公司以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现安徽滁州公司要求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安徽滁州公司要求光科光伏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688998.95元,而质保金应自保修期限届满后给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故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即以132672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利息,计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6日;以20157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利息,计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157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安徽滁州公司要求光科光伏公司按年利率5%给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光科光伏公司要求安徽滁州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及损失9800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施工人所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首先通过维修等方式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光科光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安徽滁州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并且安徽滁州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维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光科光伏公司自行或已委托他人对不合格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维修,而且光科光伏新公司也并未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安徽滁州公司,质保金仍在光科光伏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维修费374261.04元可待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修复完工后支付给实际维修人,因此,光科光伏公司要求安徽滁州公司给付维修费374261.04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光科光伏公司依据《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电量损失计算表》(一期)、2014年至2017年期间电费结算通知单、可行性研究报告、青发改价格(2013)1507号、(2014)355号文件要求安徽滁州公司支付发电量损失9425738.96元,该损失是光科光伏公司自己计算所得出的结果,而非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的结论,光科光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发电量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光科光伏公司要求安徽滁州公司支付发电量损失9425738.96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光科光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滁州公司工程款2015728.5元;以132672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给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以20157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给付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157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安徽滁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光科光伏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2元,由光科光伏公司负担25957元,安徽滁州公司负担4945元;鉴定费232600元由安徽滁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光科光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光科光伏公司及被上诉人安徽滁州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已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属程序违法及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发电量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安徽滁州公司与光科光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滁州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光科光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2019年5月4日对此案立案后,审理期间依据光科光伏公司的申请,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二次设备间及辅房墙体裂缝成因检测、鉴定报告》及《青海省海南共和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项目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书》鉴定意见,并依据以上鉴定意见,判处安徽滁州公司对完成的涉案工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部分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责任,现光科光伏公司再次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发电损失、对站内专业设备的拆除、安装调试费用进行补充鉴定,经审查,案涉110千伏光伏7号升压站2013年8月15日经调试成功已验收,并由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对于站内设备与电量损失是否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其余两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光科光伏公司只凭单方意见提出鉴定,此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维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发电量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电量损失计算表》(一期)、2014年至2017年期间电费结算通知单、可行性研究报告、青发改价格(2013)1507号、(2014)355号文件,证明其发电量损失9425738.96元要求安徽滁州公司负担,但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光科光伏公司单方面计算所得出的结果,非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的结论,另光科光伏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案涉发电量损失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发电量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4元,由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洛什吉
审判员    李德吉
审判员    龙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关却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