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经四路22号创新创业大厦七楼722-2室。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靖德,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293号48号楼2单元203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
负责人:潘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被上诉人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欣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联公司、滁州公司均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5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袁靖德、上诉人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九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591322.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滁州公司、滁州青海分公司、九欣公司及***共同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九欣公司依法应向中联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认定案涉二份《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有效,系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显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作为挂靠人借用滁州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联公司的行为形成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应当认定九欣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591322.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案涉二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不是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挂靠人***以滁州公司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的二份《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是挂靠人***以滁州公司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由中联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已支付工程款分别由九欣公司支付200000元,由九欣公司支付***,***再支付中联公司710000元。因此从案涉二份《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可以确定,案涉二份合同不是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挂靠人***以滁州公司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显然一审认定“该二份《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是错误的分析认定。九欣公司与滁州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滁州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案涉消防工程是总承包内容的一部分,滁州公司将其承包给中联公司施工,属于总承包单位将一部分工程再分包的行为。没有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滁州公司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滁州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借用公司名义的法律关系,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案涉二份《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没有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滁州公司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属于《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其无效情形下,中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九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591322.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滁州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就结算均约定“施工工程款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瑞景河畔家园建设方可以以甲方名义代支付给乙方”以上结算条款是“涉他条款”即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九欣公司)设立了合同权利义务。九欣公司支付给中联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是履行“涉他条款”约定与中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九欣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直接支付给挂靠人***,直接落实案涉工程的质量检测,之后全部接受案涉工程,足以证明九欣公司对案涉违法分包合同明知认可,也是积极参与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九欣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九欣公司实际接受和使用中联公司施工的构成,故九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滁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滁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认定滁州公司与中联公司间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滁州公司未与中联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本案存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合同》中从未加盖过滁州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仅盖有一枚技术章。所谓项目技术资料章仅限于内部资料使用,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且滁州公司对外行使权力也不曾通过项目技术资料章进行体现。该项目章不是滁州公司的意思表示,滁州公司也从未履行过该合同。因滁州公司对案涉合同的不知情,因此从未履行过该合同,也从未向中联公司进行付款。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本合同是否履行,滁州公司不知情,案涉合同款系九欣公司及***进行支付。从履行主体上来看,滁州公司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滁州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滁州公司系瑞景河畔项目的整体承包人。而***系45号楼的分包人,中联公司系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案涉合同系***与中联公司签订。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身份的情况下,又认为合同主体是滁州公司,明显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消防验收,中联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本案中,中联公司作为消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导致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乙方责任约定,中联公司有负责本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手续办理的义务。但中联公司至今仍未完成附随义务提交消防施工资料,消防验收系专项验收工程,若消防工程不能验收会直接导致项目无法竣工验收,且因消防验收的特殊性,必须由施工单位提供安装消防设施的合格证等,该项义务有且只能由中联公司完成。根据民法典规定中联公司的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滁州公司有权要求中联公司提供资料或赔偿损失,减少合同价款。
中联公司针对滁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滁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关于付款条件,一审查明案涉工程2019年8月10日消防已验收合格,并取得报告。2020上半年已经投入使用,就足以对滁州公司上诉理由进行反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如没有验收实际使用了,不得再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滁州公司和中联公司建立了消防项目的分包法律关系,而不是***与滁州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滁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滁州公司、滁州青海分公司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滁州公司不应是直接给付责任人,首先滁州公司未和中联公司签订过合同,一审所谓签订的消防合同加盖的是滁州公司技术资料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合同是由***与中联公司签订且履行。一审查明***系案涉工程45号楼整体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中联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这是事实。虽然九欣公司已投入使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入使用后就工程质量不得提出意见并抗辩,但是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后,投入使用就代表验收合格,如果本案消防未验收,中联公司也不配合验收,这种情况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中联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
***针对中联公司、滁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因消防工程必须要有资质,***就把消防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但中联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资料,没有验收。消防大队来验收,中联公司不肯来,其不配合验收不应付款。投入使用不代表验收,消防是专门验收,不验收九欣公司也付款。中联公司应提交资料配合验收,对于中联公司上诉要求九欣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前提是中联配合验收。***挂靠滁州公司,九欣公司没付款故现在承担不了责任。如果验收合格,九欣公司付款,可以付款给中联公司。滁州公司也要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为***交了管理费。案涉工程验收完后,工程款应由九欣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付给滁州公司由滁州公司付给中联公司。
九欣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滁州公司、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后续的施工行为应当由工程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九欣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滁州公司,并与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审理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基于九欣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本案的审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中联公司作为一家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专业工业,也并非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在其依法取得工程项目后,是否有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九欣公司均不知情,更未参与,后续的行为完全是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其独立承受,与九欣公司无关。九欣公司已经按约超额向工程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其一,案涉工程目前九欣公司已向工程承包人按照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甚至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人至今没有做竣工验收,没有做最终结算,且后期未做质保工作,工程存在诸多返修问题,九欣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工作,修复费用亦应当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其三,工程承包人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税票,产生的税费应当从滁州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合上述三点,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其应当负担修复费用及相应的税费,加之九欣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九欣公司应付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签署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正确,本案的审理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九欣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对其施工内容不清楚。指示付款行为不应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本案九欣公司从未表达过加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与九欣公司关联的部分付款行为,九欣公司完全是基于与滁州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按照滁州公司的指示向第三方进行的付款,指示代付款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指示代付款的行为更没有追认合同、加入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以代付款来推定九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九欣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应当对中联公司的债务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中联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给付中联公司工程款691322.56元;2.判令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支付中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9256元;3.判令九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740578.56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九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九欣公司与滁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九欣公司将瑞景河畔家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滁州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4日,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签订二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就西宁市瑞景河畔家园45号楼,安装施工范围为“西宁市瑞景河畔家园45号楼图纸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地上(楼内)防排烟系统、主楼地下室喷淋系统(出图日期2013年12月13日)不包括管网保温和电棒热加热系统”,第二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就西宁市瑞景河畔家园45号楼地下室、车库,安装施工范围为“西宁市瑞景河畔家园地下室图纸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管网、地下楼内防排烟系统(出图日期2013年12月13日)不包括管网保温和电棒热加热系统”,对“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地上主楼部分每平方单价50元,地上主楼部分面积为25030.04平方米,合同价(小写1251502.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壹仟伍佰零贰元整。此面积为最终面积)地下主楼部分面积和单价另外协商确定。注:此价款不含税金。拨款: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结算额的70%支付。(一)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有消防检测资质的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经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施工工程款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瑞景河畔家园项目建设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代支付给乙方……”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地下室车库部分每平方米156.00元,地下车库部分面积1225.26平方米,造价(小写191140.56元),主楼地下室部分每平方米60.00元,面积978平方米,造价(小写58680.00元),合计:小写249820.56元,大写贰拾肆万玖仟捌佰贰拾元伍角陆分,此面积为最终面积。注:此价款不含税金。拨款: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结算额的70%支付。(二)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有消防检测资质的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经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施工工程款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瑞景河畔家园项目建设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代支付给乙方……”。二份合同就工期约定“按甲方进度要求”,同时约定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质保期、争议解决等内容。“甲方”处由滁州公司加盖该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并捺手印,“乙方”处由中联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各方明确该合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开始时间是2017年6月,竣工于2019年9月。中联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对质保期起算时间不明确为由,根据九欣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就所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主张质保期为2020年上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要求滁州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9年,九欣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建筑消防设备在内的瑞景河畔二期消防设备进行功能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NO201800161910390号《青海省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瑞景河畔家园二期36#、38#、39#、43#、45#号楼、健身中心”综合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该工程本次检测所检建筑消防施工质量符合GA503-2004和DB63/3782001规程要求……”。中联公司据此认为自2019年8月10日起完成该建筑消防安装设施的交接工作。***挂靠于滁州公司,合同以滁州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认为滁州青海分公司、滁州公司未直接参与该工程施工,且九欣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因此应当由九欣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给中联公司的义务。中联公司明确要求滁州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要求九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再要求滁州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为核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庭前组织双方到庭核实工程款。中联公司、滁州青海分公司、滁州公司与***核对账目为:本案工程款共计1501322.56元,滁州公司已给付工程款91万元(包括九欣公司给付的20万元、***给付的71万元),剩余工程款591322.56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九欣公司为案涉总工程发包人,滁州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承包人。后滁州公司挂告人***以滁州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二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将西宁市瑞景河畔家园45号楼和西宁市瑞景河畔家园45号楼地下室、车库建筑消防设施安装事项全部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联公司。该二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因滁州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到位,中联公司要求滁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91322.56元,系中联公司依法主张权益,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中联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中联公司要求以欠付工程款591322.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滁州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中联公司在法庭审理中要求滁州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要求九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中联公司与滁州公司。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即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滁州公司。***主张自己是挂靠人,本案中***与滁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公司内部关系,***不应认定为责任主体。中联公司要求九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此权利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特别保护,本案中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中联公司此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九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益。综上,遂判决:一、滁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剩余工程款591322.5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591322.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滁州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中联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联公司、滁州公司、滁州青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九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九欣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滁州公司;2.《工程决算审定案单》,拟证明关于45号楼项目工程,九欣公司已与滁州公司结算完成。中联公司质证对九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完毕不代表工程款已付清,本项目工程款尚未付清。***质证对九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拟证明消防工程至今未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已全部验收完毕。中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九欣公司的单方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2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项目已投入使用,已满足给付工程款条件。滁州公司及滁州青海分公司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九欣公司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二审中,九欣公司对一审证据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九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交的证据1主要证明内容是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
经审理查明,案涉各当事人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中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查明***系挂靠滁州公司,后以滁州公司名义分包工程,故案涉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应无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滁州公司确系挂靠关系,***与滁州公司之间口头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滁州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案涉协议效力,并不必然无效,应根据合同相对人中联公司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滁州公司、***、中联公司三方都知道挂靠事实,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中中联公司也表述,其认为***是滁州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案涉合同是实施职务行为,***亦是以滁州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故一审认定案涉二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滁州公司同意***挂靠,应知晓接受挂靠的风险,案涉合同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而是以滁州公司的名义签订,中联公司亦认为其与滁州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在诉讼前已知晓滁州公司与***挂靠,因此应由滁州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滁州公司就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追偿。关于中联公司上诉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因无请求权基础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滁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消防验收,中联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依据法释[2004]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经查案涉瑞景河畔家园45号楼的消防虽未验收通过,但已经投入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认可,故滁州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滁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5603元,由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3元。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退还该公司5603元;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退还该公司5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靳 玲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 超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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