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2民初6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904194318,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华,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781404859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号9号楼1-97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兴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磊,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4699,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宋文博,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791646417,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
负责人:潘兴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宋文博(实习律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29159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53号1号楼1单元1191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伊富,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东区。
第三人:羌寿高,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诉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伊富,第三人羌寿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程伊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21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华,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磊,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宋文博,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被告程伊富、第三人羌寿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城北区柴达木路青唐南苑小区柴达木经济保障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施工,该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14年6月,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程伊富让第三人羌寿高到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9月,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程伊富一直拖欠第三人工资100000元未付。2020年1月14日,程伊富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刘华明协商后,由分公司从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当天程伊富向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记载:柴达木经济保障房有羌寿高工资拾万元,同意从程伊富账上扣除,2020年元月付款中不能扣除。当第三人向刘华明和程伊富索要工资时,两人互相推诿,致使第三人至今未拿到拖欠的工资。2021年9月13日,第三人通过短信通知程伊富将其拖欠第三人工资100000元的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通过微信通知程伊富将其拖欠第三人工资100000元的债权及其它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其向原告清偿。当天,第三人通过短信通知刘华明将程伊富拖欠第三人工资100000元的债权及其它权利转让给原告,并请从工程款中扣除程伊富将其拖欠第三人工资100000元给原告。另外,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工资100000元。
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给该人发过工资,且我公司也并未给程伊富授权,对第三人羌寿高我公司也不知情,也没和其签订相关合同,亦未向其发放工资。程伊富并非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和我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对其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债权债务无关。第三人羌寿高为程伊富雇佣,而答辩人与第三人羌寿高并不相识,与羌寿高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向第三人羌寿高支付工资,第三人是否转让债权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也无关,因答辩人非原债权的债务人,且答辩人也未在债权转让后,对被答辩人作出过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与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同样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当就本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从债权转让角度看,我公司与本案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当事人;2、从建设施工角度看,我公司系柴达木项目南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其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3、柴达木保障房工程结算价款约1.85亿,我公司已经向安徽滁州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尚有5%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期未到。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成立,该债权均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程伊富辩称,羌寿高不是农民工,我拖欠他的款项也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我将我承包的城北区柴达木路青唐南苑小区柴达木经济保障房建设工程中1、2号楼的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羌寿高。2020年我还欠羌寿高的工程款100000元,因羌寿高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老乡,羌寿高便要求我给他出具证明,由他直接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回工程款,并答应不再向我主张,我就按羌寿高的要求给他出具了证明,所以100000元工程款与我本人再无关系,与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关,羌寿高直接找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刘华明索要即可,现在原告要求我支付我不同意。
第三人羌寿高辩称,2014年程伊富找到我,让我去青唐南苑项目干钢筋活,至2015年结束,经过和程伊富结算,工程款大概280多万元,除了已发放的部分工资,尚欠工人工资40万元,后我们去过城北劳动局协商,他又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00000元没有支付。到了2017年年底,程伊富就开始不接我电话,我从***手中借款支付了工人工资。2020年我又和程伊富协商,他说公司没给到钱,没钱给我,并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让我到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去要,但公司也没有给我。2021年9月份我将这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了,***也没要上就起诉至法院。程伊富是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磨板钢筋混凝土的活,挂靠的是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资质。我当时和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结算是和程伊富结算的,钱一直是程伊富付给我的,经城北劳动局协调后,滁州公司付了我15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程伊富作为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第三人羌寿高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
证据二、短信截图2张(第三人羌寿高和程伊富),证明第三人羌寿高多次向程伊富索要工资,程伊富同意刘华明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第三人羌寿高工资。程伊富作为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三人羌寿高工资100000元。
证据三、短信截图2张(第三人羌寿高和程伊富、刘华明),证明第三人羌寿高于2020年9月13日、30日两次通知程伊富将其拖欠第三人羌寿高工资100000元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其向原告清偿;第三人羌寿高短信通知刘华明请其从程伊富工程款中扣除拖欠第三人羌寿高的工资1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羌寿高,并将该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并请其从程伊富工程款的100000元扣除给原告,程伊富作为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00000元。
证据四、程伊富给第三人羌寿高的短信截图,证明程伊富是挂靠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的劳务;程伊富拖欠第三人羌寿高100000元工资,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及证明,证明第三人羌寿高将债权转让给***,并由程伊富向其清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表示不认识***和羌寿高,和其二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程伊富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给程伊富授权。出具给羌寿高的证明属于程伊富个人意见,不代表我公司意见,故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认为,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程伊富和第三人羌寿高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债权是否产生或真实,我公司均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对于第三人羌寿高和程伊富的短信记录三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且无法判断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对于和刘华明的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刘华明是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但是,我公司已经和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程伊富(或者是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要想把债务转移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经过我公司同意,但是我们从未有同意接收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债权转移虽然通知我公司,但是基于原债务不成立,债权转移也不成立。
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第三人羌寿高与程伊富、刘华明,该二人并非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诉求与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债权转让有法定转让条件,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亦无法反应,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待证事实,仅体现有100000元债务存在转移的形式,从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对挂靠及分包事实的证明方向及证明目的。
被告程伊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欠羌寿高的钱属实。
第三人羌寿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程伊富欠自己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通话录音两份,证明程伊富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拖欠第三人羌寿高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始债权债务系羌寿高、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程伊富之间,与公司无关。
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当事人未说明逾期理由,希望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程伊富对录音无异议。
第三人羌寿高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上述证据,被告程伊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施工合同,3、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表,4、工程定案单,5、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发票,证明1、柴达木保障性住房C片区1.5标段的中标人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证明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的事实;3、证明案涉1.5标段在2021年2月3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4、证明双方2020年9月16日竣工结算的事实,结算价款为185849748.25元;5、证明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811674.8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并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复印件也不能反应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双方所谓结算的工程款,故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方应当承担第三人100000元工资的清偿责任。增值税发票明细也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发票实际支付款项,因为发票可以先出具再进行付款,故不能证实实际工程款支付的事实。
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对以上证据1.2.3.4项认可,对于第5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程伊富对转账的事实不了解,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羌寿高表示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及羌寿高当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承包了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达木路保障房C片区1标段工程。2012年12月10日,发包人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柴达木路保障性住C片区1标段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程伊富,程伊富将其中的钢筋分项承包给第三人羌寿高,2017年9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14日,程伊富向羌寿高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柴达木经济技术保障房有羌寿高工资拾万元,同意从程伊富账上扣除,2020年元月付款中不能扣除”。2021年9月13日,***与羌寿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将程伊富欠我工资拾万元整体转让给***,该工资是我本人羌寿高在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唐南苑小区柴达木路给经济保障房工作所得,转让债权工资及产生的利息,转让人:羌寿高,受让人:***”。后双方为索要劳务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程伊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程伊富又将其中的工程分项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羌寿高,其行为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程伊富对拖欠羌寿高劳务工资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羌寿高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程伊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支付100000元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程伊富认为其已经给第三人羌寿高出具了证明,不应该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外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系被告程伊富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锦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且第三人羌寿高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西宁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羌寿高并非农民工而是劳务分包人,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程伊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原  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樊亚男
书 记 员     袁中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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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