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怀化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1财保18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负责人:向志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培春,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在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0533.2元、在潘XX(公民身份号码4312119********)的到期债权35000元。申请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号:2048424301002200××××)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在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0533.2元、在潘XX(公民身份号码4312119********)的到期债权35000元。冻结债权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1297.67元,由申请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肖建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慧敏
书 记 员 梁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