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1442号
原告: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负责人:蒲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渝海怀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向原告怀化**公司支付货款1325948.25元。2、判令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赔偿原告怀化**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损失(以1325948.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怀化高新区标准化厂房(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21、23楼”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怀化**公司供应,同时对货物交付、结算、支付、权利义务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21年9月2日止,经结算,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尚欠原告怀化**公司货款1325948.25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也造成原告怀化**公司损失。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怀化**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经就《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变更达成《混凝土加工购销补充合同》,货款未到付款时间。2、原、被告就货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货款金额无法确定。3、原告怀化**公司诉求的货款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被告订了《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怀化高新区标准化厂房(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21、23#楼)”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怀化**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算,按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付清全款。合同同时对货物交付、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合同至2021年9月2日止。2021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怀化**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为1325948.25元,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的结算经办人徐必清在该对账单签字并备注“此款尚欠1325948.25元,应该扣除商砼站委托法院收款40万元(未付)实际尚欠款925948.25元(大写:玖拾贰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贰角伍分正)”。此后,原、被告为尚欠货款的支付而形成纠纷。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提供了原、被告均没有签字盖章《混凝土加工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及微信截图,以证实货款未到付款时间。另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调解书送达签字后生效。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后再签收调解书,但庭后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一直未向法庭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以致调解书无法送达签字。现原、被告达成协议的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怀化**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及时判决。
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25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怀化**公司在渝海怀化分公司收入40万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已送达至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但该款尚未提取。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的《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怀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并与原告怀化**公司对账结算后,没有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已违约,故原告怀化**公司要求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的金额因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提取40万元(尚未实际提取),该部分款项应待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的提取情况而另行处理,故本次判决支付的金额应为925948.25元。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主张原、被告就货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对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以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现原告怀化**公司主张以最后交货时间即2021年9月2日为付款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或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且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原告怀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以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加计50%计算,原告怀化**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混凝土加工购销补充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补充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渝海怀化分公司以此主张货款未到付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2594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计算时间自2021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由原告怀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5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志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