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1民初20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住赣县。
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赣县。
被告***,女,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被告卢锋,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住赣州市。
被告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广场5#903室)。
法定代表人卢锋,经理。
原告**诉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隆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据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据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7月2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担保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四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是在原、被告办好了借款事宜后才告知被告***的。
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担保书、证明、短信记录、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自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也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4000元,故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1万元,故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导致本次诉讼的产生,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律师费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剩余30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卢锋、江西天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家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