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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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6号金鹏雅典园17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4738064M。
法定代表人:卢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工业园区九儿工业基地纬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81Y51H。
法定代表人:温成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岩公司)与上诉人中氟公司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天岩公司、中氟公司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工程款7733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260371.31元,并以162732.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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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97639.24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48702.44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从该条约定的时间上的前后逻辑可以看出,质保金应当是在质保期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30%,第五年期满支付剩余20%。否则该条不会把“保质期满一年”“保质期满两年”写在前面,而把“保质期满”约定在后面(从时间先后顺序可以体现)。案涉项目的第一笔质保金应当在2019年10月1日支付。第二笔质保金应当在2020年10月1日支付。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已过支付期限的应付款项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补充协议》第9条第(5)项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能予以调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从每笔款项应付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氟公司答辩称,江西中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于增量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相应的金额,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同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祥飞与江西中氟公司在前期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用于抵扣中氟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成表的借款,所以江西中氟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后因曾祥飞因其他案件被拘押所以才发生本案之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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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案中天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中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付装修违约金8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延期交付装修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第4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装修。但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自认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和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方)的《转租协议》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12月26日才完成了主体工程的装修交付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装修交付的违约事实,依照《补充合同》第9条(4)点的约定应承担每延迟1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以2018年10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即具备了交付条件为由,将建设工程的交付装修时间认定在2018年10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竣工时间等同于装修交付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装修,而不是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首先,被上诉人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仍在组织对防水工程的施工,其建设工程并未100%完工。其次,只有被上诉人完成了包括防水工程和施工设备、人员的撤出等全部的承包项目后,被上诉人才能进行一个装修的交付工作。因此,交付装修与竣工验收是二个不同的交付内容。2、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交付装修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26日。这不仅有被上诉人自己在相关报审表中对交付装修日期的自认,还有被上诉人与装修公司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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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的《钢管外架和施工提升机转租协议》予以佐证。3、当初之所以会有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装修交付的约定,正是因为上诉人在投资建设氟化工产业时,相关大型设备需要提前预订。如果建设工程不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装修的交付,那后续的装修、安装工程也必然受到严重影响。但是,被上诉人却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装修的约定。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向后延期87天后才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装修公司进行施工。综上所述,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12月26日才完成装修的交付,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天岩公司答辩称,1.天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期限即2018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在2018年10月1日完成五方验收。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装饰和安装工程内容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发包内容。
天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68848.95元及逾期付款责任504899.97元(以808477.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以1627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以97639.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以上利息均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为止),以上共计157374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87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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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原告天岩公司与被告中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中氟公司的办公楼、倒班宿舍、餐厅及活动室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4.在审核结算总价中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土建部分的承包总价为5669708.8元;2.本工程的款项支付按实际完成的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的进度节点总工程量的60%,完成本工程建筑部分所有工程量清单子目应付工程款即总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后一次性支付;3.工程质量保修金,建筑结构工程按国家现行规范的保修期即装饰工程二年、安装工程三年、防水工程五年。本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分三次支付,即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额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30%,保修期满后支付20%。
天岩公司入场施工后,于2018年9月2日完成了公司餐厅及活动室框架结构的验收;于2018年10月1日完成了倒班宿舍的主体结构验收;同日完成了公司办公楼框架结构验收。2019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宿舍、办公楼、餐厅及活动室的总造价为6509282.78元。
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施工过程还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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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于2019年9月2日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89873.98元。天岩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声明双方结算的总造价为6509282.78元,可扣减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的水电费用37000元,实际需支付的工程款为6472282.78元。
诉讼过程中,天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天岩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对合同标的即中氟公司的办公楼、倒班宿舍、餐厅及活动室施工建设中的相关权利进行的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关于天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天岩公司主张依据结算总价6509282.78元×95%的进度-已付5375341元,为808477.64元。而被告则认为应依据约定的包干价5669708元为基数×95%的进度款,被告方已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也经双方结算了工程总造价。故被告方应按补充协议第5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支付总造价中95%的工程款,即6148669元(6509282.78元-水电费37000元)×95%,减去此前已支付的5375341元,还应支付7733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过高,考虑到原告实际的损失就是可得资金的利息损失,结合当前因新冠疫情影响,实体经济不景气,酌定支持按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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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质保金约定的工程实际仅有防水工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中80%的款项。依据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装饰工程二年、安装工程三年、防水工程五年。在原告未做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仅有防水工程的情况下,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到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87000元之诉求。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即具备了交付条件,且双方在2019年9月2日进行了最后结算。故可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被告依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张原告存在延迟交付,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32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存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本诉受理费18970元,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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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计9485,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5元,反诉受理费988元,共计15473元,均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2.中氟公司是否应向天岩公司返还保修金;3.天岩公司是否需承担延期交付装修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业已查明中氟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73328元,《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于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本案应以773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中氟公司是否应向天岩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和承担逾期返还保修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及双方结算书中列明的工程量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天岩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和部分防水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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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即325464.139元(6509282.78元×5%)分三次支付,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保修金总额的30%,保修期满后支付20%。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保修期“装饰工程二年、安装工程三年、防水工程五年”,而装饰工程、安装公司并不属于天岩公司的施工内容,则中氟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返还50%的保修金162732.0695元,于2020年10月1日返还30%的保修金97639.2417元,于2024年10月1日返还剩余20%的保修金65092.827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系为督促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而提供的担保,其性质属于工程款。故上诉人天岩公司主张中氟公司应支付质保金260371.31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62732.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7639.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天岩公司是否需承担延期交付装修的违约责任。中氟公司依据《补充协议》9.(4)条“乙方必须认真执行本协议的工期约定,无故延误工期罚1000元/天”主张天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该主张,中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天岩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100%(9月30日前交付装修):……,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票和规费票据支付本工程实际发生量价款的80%”。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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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竣工验收,天岩公司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装修时间为工期的截止时间,上诉人中氟公司主张天岩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328元及利息(以773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60371.31元及逾期利息(以162732.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7639.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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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8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合计15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7元(1975元+8932元),共计26380元,由江西天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江西中氟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珏琦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邱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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