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何晓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被告:五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孔军,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五河县民生工程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汽车站**
负责人:孔军。
上诉人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交通运输局、五河县民生工程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举证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裁定由被告富通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法定管辖或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富通公司是合同纠纷适格诉讼主体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富通公司不知道、不知晓、也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一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处理。3、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不能按照债务合同纠纷由接受货币方法院管辖,应当按照普通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富通公司住所地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裁定驳回;若被上诉人坚持诉求,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五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举证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裁定由被告富通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法定管辖或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富通公司是合同纠纷适格诉讼主体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等,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