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3957号
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85474803。
法定代表人:何晓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江海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执行费8925元,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2019)皖0824民初3881号诉讼费3640元,诉讼费15000元,合计18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富通公司,在潜山市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承诺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借用原告富通公司名义将沥青面层工程分包给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经结算欠付建丰公司工程款547952元,建丰公司起诉原告,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富通公司垫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富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笔工程款应由其承担。富通公司根据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执908号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6日垫付该项工程款及执行费共计608925元。此后原告催讨被告该笔垫付款项迟迟无果,致讼始。
***辩称,其系黄官路大水段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实际施工投资人,涉案款应该在总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冲抵,原告起诉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通公司承包潜山市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资、机械费、材料费。***以原告富通公司名义将沥青面层工程承包给建丰公司,经结算欠建丰公司工程款547952元,建丰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对该款承担责任,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富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富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到富通公司代为垫付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工程款(黄官路大水段600000元,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终792号),因为该工程本人为实际承包施工人,故该款由本人承担。欠款人***”。富通公司根据本院(2020)皖0824执908号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6日交付该项工程款、利息、一审(2019)皖0824民初3881号案件由富通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共计608925元。
另查明,潜山市审计局审定黄官路大水段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6215141.38元,除去质量保证金,潜山市交通局付给富通公司工程款5920871元,***已从富通公司全部领取(其中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支取3675151元、2018年2月14日出具借条支取1220000元、2019年5月13日出具借条支取609232元、本院执行(2019)皖082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扣划416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转包工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富通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个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
二、原告富通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工程由***整体承包,自负盈亏,其已从富通公司领取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是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的终局责任者。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富通公司向建丰公司承担责任,富通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向建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依据转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富通公司有权向***追偿。
三、追偿数额的认定。***认可富通公司代偿款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2019)皖0824民初3881号案件受理费3640元应从中扣除,实为596360元,原告诉请发还并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中的沥青面层工程,由富通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给建丰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通公司负有直接向建丰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富通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建丰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由富通公司承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富通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执行费用。富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用,系因其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诉讼和执行而产生的,且系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其承担,不宜纳入追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富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工程款及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利息共计596360元,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38元,由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晓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