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2223号

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85474803(1-4)

法定代表人:何晓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徐安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向富通建设公司支付1328739.39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富通建设公司中标《来安县农村公路张山至舜山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该工程由***承包,并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中,***拖欠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材料款,天然公司向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富通建设公司,并查封富建设通公司的账户。2019年2月,经***同意,富通公司与天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未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天然公司材料款,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分两次划拨富通建设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328739.39元,富通建设公司代***偿还债务款后,多次向***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辩称,富通建设公司起诉***,主张追偿其为***垫付的材料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系由富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也系由富通建设公司与天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富通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天然公司的材料款调解事宜,是富通建设公司与天然公司之间达成,与***无关,而富通建设公司在与天然公司达成调解后又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导致被天然公司执行,为此支付的材料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亦不应当由***承担。富通建设公司借用资质给***挂靠,违反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富通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等依法应确认无效,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及税费约定问题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涉案项目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富通建设公司尚未支付***,***已经将富通建设公司及涉案项目发包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富通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拒不认可***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导致来安县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认为,富通建设公司的行为未能尊重事实,有违诚信,也给***增加了诉累,使得***截至目前也未能取得工程款项。此外,富通建设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能足额支付给***,富通建设公司与***之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富通建设公司现诉讼***要求追偿垫付材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通建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借用富通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富通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来安县农村公路张山至舜山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进行投标,富通建设公司对该工程中标。同年9月26日,***向富通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内容:***自愿承包富通建设公司中标的《来安县农村公路张山至舜山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价16159296.07元;实行包工包料施工,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结算;自愿向富通建设公司缴纳合同价3%管理费用;保证按期完工,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每月向富通建设公司缴纳人才资源占用费5000元等。富通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付***承包施工,只向***收取该公司3%的管理费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拖欠天然公司材料款,天然公司向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富通建设公司,并查封富通建设公司的账户。2019年2月,富通建设公司委托***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在民事调解书规定期间内支付天然公司材料款,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分两次划拨富通建设公司的存款共计1328739.39元。富通建设公司代偿了***在承包工程施工中所欠债务,后曾多次向***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又查,来安县国库支付中心三次向富通建设公司支付《来安县农村公路张山至舜山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工程款共计10772984.91元。富通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富通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款等2337518.25元外,下剩工程款8435466.66元已支付给***。

本院认为,***借用富通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富通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来安县农村公路张山至舜山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后***对该工程进行承包,并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通建设公司在该过程中只收取3%管理费用,工程材料款等费用均由***自行承担,富通建设公司已代***支付天然公司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328739.39元,***应当归还给富通建设公司,富通建设公司多次向***催要代偿款,***拒不支付行为违约,现富通建设公司主张***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该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28739.39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富通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28739.39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739.3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38元,减半收取8619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