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38号。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因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并依法向其送达《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其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