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8547480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2110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本案应依法直接驳回或由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当事人主张及法院受理案由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该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举证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无证据及理由起诉安徽富通公司。2、本案中安徽富通公司未收到***提交任何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处理。3、如果法院决定继续受理该案,安徽富通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潜山市,故本案应按照一般债务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由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4、即使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管辖权未作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富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潜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徽富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公司所在的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安徽富通公司是本案债务人,请依法裁定驳回,若***申请坚持诉求,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安徽富通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请求:裁定本案应依法直接驳回。事实与理由:1、本案当事人主张及法院受理案由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举证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已经明确指明是安徽富通公司与其结算欠付款项,并未说**欠付其任何款项,***起诉**明显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载明工程为2019年埇桥区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被告安徽富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更清楚地说明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定**是本案适格主体明显错误,***无权起诉**。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本案债务人,应依法裁定驳回。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起诉讼,称安徽富通公司于2019年6月与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富通公司承包2019年埇桥区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最终审定价为3,560,908.68元,2019年6月安徽富通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约定管理费3%,经过***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19年11交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安徽富通公司欠***人民币196,502.7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但***多次向该公司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富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欠款196,502.70元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没收安徽富通公司、**两笔违法所得合计106,827元;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富通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交了《结算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安徽富通公司、**上诉提出的***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安徽富通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应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故不予审查。 综上,安徽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富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