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03执异13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7879B。

负责人:喻尊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7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00896X。

负责人:史红生,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27882。

法定代表人:徐红。

被执行人:徐红,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徐安宁,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吴国栋,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薛洁,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艺公司)、徐红、徐安宁、吴国栋、薛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称,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安艺公司、徐红、徐安宁、吴国栋、薛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9)皖0803执1041号。该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申请人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故请求本院将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安艺公司、徐红、徐安宁、吴国栋、薛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皖0803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艺公司需偿还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16576.57元及利息,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徐红、徐安宁、吴国栋、薛洁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5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9年0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9)皖0803执1041号]。2019年07月26日,本院以(2019)皖0803执10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20年6月29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并于2020年8月10日在《安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并同意该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皖0803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2019)皖0803执10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并已公开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书面认可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8)皖0803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炜

审判员 刘中舟

审判员 叶 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