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02民初1651号
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278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57号。
负责人:夏小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484.0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给被告各个网点营业厅装修装饰及制作海报、灯箱等,所有工程均己完工并且实际使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17484.02元未付,且被告不予决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决算,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涉案工程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完工的,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予决算不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份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决算也不是事实。
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原告制作安装验收单13份、结算清单1份、安庆电信更换天翼3G手机画面制作清单9份、安庆电信更换天翼3G手机画面签字单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天翼3G手机画面制作及为此支出44069元费用的事实;
四、被告***1份、被告专营厅宣传框架制作合同1份、原告制作安装验收单25份、电信专营厅制作清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对市区专营店VI装潢进行改造,遂委托原告对网点进行改造,原告为此支付40752.12元的事实;
五、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老峰营业厅装饰工程施工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安庆老峰营业厅装饰改造工程达成一致,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初步造价为9万元;
六、开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份,工程联系单7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开工报告与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自身的施工义务;
七、检验报告10份,证明:原告为施工所采购的材料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八、决算表1份,证明:原告竣工验收后提交材料给被告,要求被告审计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了决算表1份,并送达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有异议,该价格是原告自己制定的,框架制作合同只有原告单方加盖印章,没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安装合同约定应是按实结算;证据四被告***1份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制作合同、制作安装验收单、制作清单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进度付款,另竣工结算。证据五老峰营业厅装饰工程施工图,不知道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六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时间都是2011年,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程在2012年以前已经完工了;证据七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决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付款凭证及保障单各两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91986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原告99638元。
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该两笔款项是针对自办营业厅宣传费用,原告庭后提交相关合同予以佐证。且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吻合。
庭后,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递交证据九原、被告签订的营业厅灯箱制作框架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递交的两张转账凭证,实际支付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因为该合同编号AHAQF1100166AGF00与被告递交的两张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编号一致。因此,足以证明被告并未支付涉案款项。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营业厅灯箱制作框架合同质证意见为:这个合同虽然有被告的印章,但是这个合同是没有系统产生的条形码,电信合同一般签订时系统自动生成条形码,该合同可能是为了报账而签订的合同,实际合同未履行。我们付的这两笔款还是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四中被告***1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部门函也达不到被告委托原告对网点进行改造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部门函不予认定。证据四中框架制作合同、安装验收单、电信专营厅制作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五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五中老峰营业厅装饰工程施工图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六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七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八决算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九原、被告签订的营业厅灯箱制作框架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二付款凭证及保障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方面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之间给被告网点营业厅进行装修装饰及灯箱制作等业务。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递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