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27882(1-1)。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6816114B(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方面的业务往来,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给被上诉人网点营业厅进行装修装饰及灯箱制作等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可该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且已完工,但其认为该笔涉案款项已于2013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经过一审第二次庭审,上诉人补充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该笔款项是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上的编号与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合同编号可以看出,该款并非案涉工程款项。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实际认可该涉案款项金额为191624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予以驳回,全然不考虑上诉人的合法合理诉求,显然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坚守法律赋予的定纷止争的理念。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员工在安装验收单及相应签字单上均签字确认,该签字单注有数量及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长期经营合作关系,根据双方合作惯例,均只要上诉人将字单及制作清单提交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就结算。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足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具体工程款金额。3.退一步说,即使工程款金额无法计算准确,但在被上诉人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承建的情况下,亦可借助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审计得出具体金额,但原审径直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正当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结算的款项是上诉人后来提交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前两份合同是电脑制作打印出来有条形码,第三份合同没有条形码,上面标注了结算合同号,但该份合同只是为了报账而签订的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就是上诉人前两份合同的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工程款是191924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合作惯例,只要上诉人将签字单及制作清单提交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就结算,该观点不是事实;3、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司法鉴定直接裁判是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一审也抗辩无论账目是否结清,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安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484.0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方面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之间给被告网点营业厅进行装修装饰及灯箱制作等业务。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递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7484.0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7484.0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艺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验收单、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但结算清单系安艺公司单方制作,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具体、明确,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安艺公司举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电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17484.02元未付的事实;电信公司亦不予认可上述欠款,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付款报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安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电信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艺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之间给电信公司网点营业厅进行装修装饰及灯箱制作等业务,但此后未与电信公司结算该笔工程款项,2018年8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工程款项,在此期间又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进行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殷平
审判员江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