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3民初20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241号。
负责人:刘思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梅,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58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聂玮,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黄学玲,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徐红,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骞,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聂骞,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诉被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安艺广告公司)、聂玮、黄学玲、徐红、聂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梅、王欣,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聂玮、黄学玲、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聂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1881.3元(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实际欠本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聂玮、黄学玲、徐红、聂骞对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实现抵押权,对被告聂玮、黄学玲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聂玮签订了编号S(2013)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对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最高限额为343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与黄学玲签订了编号S(2013)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对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最高限额为47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5年8月9日,原告分别与聂玮、聂骞签订了编号S(2015)006-4、S(2015)006-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聂玮、聂骞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分别与徐红、黄学玲签订了编号S(2015)006-2、S(2015)00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徐红、黄学玲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签订编号为S(2015)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贷款金额为390万元,固定利率5.917%,按月结息。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2016年7月21日,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开始拖欠贷款利息,2016年8月12日起该笔贷款发生逾期。2016年11月4日,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息4001871.3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安庆安艺广告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玮、黄学玲、徐红、聂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学玲、聂玮以自有的房产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原告应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是真实的,也收到了贷款。贷款后,利息还到了2016年6月底,本金无力偿还。原告提出的罚息,安庆安艺广告公司不接受。
被告聂玮辩称,聂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S(2015)006-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不是聂玮本人签的,聂玮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聂玮不应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聂玮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因做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9400元。对聂玮签订的抵押合同无异议。
被告黄学玲辩称,黄学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S(2015)006-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不是黄学玲本人签的,黄学玲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黄学玲不应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黄学玲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因做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9400元。对黄学玲签订的抵押合同无异议。
被告徐红辩称,徐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S(2015)006-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不是徐红本人签的,徐红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徐红不应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徐红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因做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9400元。
被告聂骞辩称,2013年、2014年原告均未要求聂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到2015年,才提出要求聂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空白合同,聂骞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所以聂骞认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因是2013年办理的是循环贷款,其抵押物评估和贷款数额均为原告掌控,不动产评估只能在原告指定的单位进行,贷款基数也只能原告说了算,若有风险,原告可以拒贷或少贷。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聂玮、黄学玲、徐红分别对原告举出的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分别申请对《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聂玮、黄学玲、徐红三人签名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上述司法鉴定,经鉴定: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合同编号为S(2015)006-4的《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自然人保证合同》第7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落款处“聂玮”签名字迹与样本聂玮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合同编号为S(2015)006-3的《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自然人保证合同》第7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落款处“黄学玲”签名字迹与样本黄学玲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合同编号为S(2015)006-2的《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自然人保证合同》第7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落款处“徐红”签名字迹与样本徐红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不能认定聂玮、黄学玲、徐红有为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S(2015)006-2、S(2015)006-3、S(2015)006-4号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聂玮签订了编号为S(2013)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聂玮以安庆市大观区北正街东20栋底层1#、2#门面房所有权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最高限额为34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黄学玲签订了编号为S(2013)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黄学玲以安庆市孝肃路168号门面房所有权对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最高限额为4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3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取得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5153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签订编号为S(2015)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向安庆安艺广告公司提供39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5.91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
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聂骞签订编号为S(2015)006-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聂骞为安庆安艺广告公司与原告的上述3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发放了390万元贷款,双方均认可结息到2016年6月20日。2016年11月9日,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与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聂玮、黄学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聂骞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90万元借款,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安艺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聂玮、黄学玲以自有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骞为安庆安艺广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建设银行安庆城中支行主张聂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聂骞辩称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是空白合同,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按年利率5.917%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8.875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有权对被告聂玮、黄学玲抵押的安庆市大观区北正街东20栋底层1#、2#房屋及安庆市孝肃路168号门面房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9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聂骞对被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骞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庆市安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玮、黄学玲、聂骞负担;鉴定费2820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中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泉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