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6645号
原告:成都红光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汉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道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南大街49号A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红光西电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红光西电)诉被告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达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12月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西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被告众力达电力的法定代表人李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光西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494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众力达电力从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期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收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49402元。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法律之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以及对账单内容不属实,金额存在争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业务情况。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前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于2009年1月双方把以前口头协议约定货款结清之后开始签订书面合同。对账单对账日期是2017年度,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人叫李卫民,所有业务都是被告李可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总协商,李卫民对交易情况并不清楚,现在李卫民和对账的刘会计都离开了被告公司。由于对账单是在李可不知情、公司员工未核实的情况下办理,对账单记载的部分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原告诉请金额不能依据对账单据进行主张。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付款等情况综合认定;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多次建立买卖关系,各份合同相互独立,各自存在诉讼时效,原告2017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账单不是双方达成的支付货款的协议,且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被告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23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在2009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八笔共计货值2382761元,被告总共付款1933359元,总欠款449402元,两次对账单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可印章。由于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据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从原告公司QQ邮箱提取了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对账的邮件,所提取邮件内容显示: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红光西电邮箱向被告财务人员刘广艳邮箱sczld-liuguangyan(sczld为四川众力达的缩写)发送对账单并要求被告财务盖章回传。2017年1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邮件回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49402元,而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459402元,两份对账单记载的欠款差额为10000元,差额在于原告对账单漏记载被告已付款10000元,对于货款总额2382761元,双方对账单记载金额均一致。原、被告双方对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933359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买卖关系建立之初双方系口头协议,财务管理均不规范,被告对对账单记载的产生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8笔交易金额仅认可4笔,对另4笔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发票及盘点表、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公证书,记载于2009年11月份挂历的记账明细,证人蒋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在于4笔交易金额,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记账日为2009年11月21日备注“广西田东”的126736元应付货款:被告称不知情,原告证人原法定代表人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手写于2009年挂历上的记账明细及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部分发票和盘点表予以证明,其中2009年11月的月历在中旬、下旬时间段记载了“众力达”、众力达的“侯”、“李可”所欠用于广西田东、八一新业、江苏中兴、均安等厂家的零星材料费用和加工费分三批为17929元、25307元、82000元及差旅费1500元共计126736元,月历上同时记载“2010.2.4已付8万”、“李可欠我公司46736(元),2010.2.4”等字样,该记载于当年月历上的原始记账内容及相应的发票和盘点表、证人证言与对账单记载的被告于2010年2月4日付款8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2.关于记账日为2010年5月6日由原告发往贵州华能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675000元应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0500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手写添写的“改开关后增加7万元,改常熟开关”等字样,证人陈某、蒋某当庭作证称手写字样是陈某添加,因为该份合同更改了开关型号,原来的人民牌开关改成常熟开关后增加了7万元,增加的7万元是蒋某和李可商定的价格。被告对更改开关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3.关于记账日为2010年9月24日由原告发往贵州华能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660000元应付货款:由于该笔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证人蒋某证言证明早在2010年当年就已经核对过这笔账目且得到李可认可,合同金额66万元系由被告员工侯西晟与蒋某在原告公司协商而成,价格是材料采购价乘以1.3到1.35得出,在2016年12月28日对账时双方也确认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发往位于贵阳市的贵州华能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66万元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案外人自贡市自立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自贡自立公司)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时的原材料价格为65万元,而该笔采购价高达66万元并不合理。据被告提交的合同显示,被告与自贡自立公司约定供应的产品与原告在发货清单载明已发往贵州的产品并不相同,被告提交证据不能体现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性,不能推翻对账单的内容,对被告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发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员工侯西晟于2010年10月5日临时取走的5根价值20025元铜排:原告主张该铜排系发往贵州66万元交易中临时增加,被告辩称66万元交易中的低压配电柜本就包含了铜排,该5根铜排系配套铜排,不应该单独计算价格。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低压配电柜的确配备了铜排,但配套铜排都是经过加工截短而成,这5根铜排每根长达6米,未经加工并非配套铜排。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10月21日、11月6日的发货清单记载的45根铜排均未备注长度,而2010年10月5日发货清单记载的5根铜排单独在备注栏注明每根长6米重267公斤。证人证言与发货单、对账单均能印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494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红光西电依约向被告众力达电力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自2008开始发生多笔交易,货款支付采取滚动方式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4940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十日之内向原告成都红光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4940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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