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5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南大街49号A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红光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汉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道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红光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达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光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光西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采信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错误。红光西电公司提交两份存在矛盾的对账单,且对账单本身是由不知情员工办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对账单是否形成了还款协议、对账单效力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对账单未形成还款协议。双方自2008年开始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合同彼此独立,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众力达电力公司曾于2016年支付过一笔货款,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愿履行行为,诉讼时效不因此中断。红光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
红光西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自2008年开始发生交易,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履行,2016年众力达电力公司支付最后一次货款,红光西电公司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
红光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众力达电力公司向红光西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49402元;2.众力达电力公司向红光西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3.众力达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红光西电公司与众力达电力公司从2008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红光西电公司向众力达电力公司供应电气设备,众力达电力公司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23日,红光西电公司先后两次向众力达电力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在2009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红光西电公司向众力达电力公司供货八笔共计货值2382761元,众力达电力公司总共付款1933359元,总欠款449402元,两次对账单据均加盖众力达电力公司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可印章。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下,从红光西电公司QQ邮箱提取了红光西电公司与众力达电力公司第一次对账的邮件,所提取邮件内容显示:2016年12月29日,红光西电公司通过红光西电邮箱向众力达电力公司财务人员刘广艳邮箱sczld-liuguangyan(sczld为四川众力达的缩写)发送对账单并要求众力达电力公司财务盖章回传。2017年1月17日,众力达电力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邮件回传盖有众力达电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49402元,而红光西电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459402元,两份对账单记载的欠款差额为10000元,差额在于红光西电公司对账单漏记载众力达电力公司已付款10000元,对于货款总额2382761元,双方对账单记载金额均一致。红光西电公司、众力达电力公司双方对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众力达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933359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众力达电力公司对对账单记载的8笔交易金额仅认可4笔,对另4笔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在于4笔交易金额,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记账日为2009年11月21日备注“广西田东”的126736元应付货款:众力达电力公司称不知情,红光西电公司证人原法定代表人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手写于2009年挂历上的记账明细及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部分发票和盘点表予以证明,其中2009年11月的月历在中旬、下旬时间段记载了“众力达”、众力达的“侯”、“李可”所欠用于广西田东、八一新业、江苏中兴、均安等厂家的零星材料费用和加工费分三批为17929元、25307元、82000元及差旅费1500元共计126736元,月历上同时记载“2010.2.4已付8万”、“李可欠我公司46736(元),2010.2.4”等字样,该记载于当年月历上的原始记账内容及相应的发票和盘点表、证人证言与对账单记载的众力达电力公司于2010年2月4日付款8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2.关于记账日为2010年5月6日由红光西电公司发往贵州华能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675000元应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05000元,红光西电公司提交的合同有手写添写的“改开关后增加7万元,改常熟开关”等字样,证人陈某、蒋某当庭作证称手写字样是陈某添加,因为该份合同更改了开关型号,原来的人民牌开关改成常熟开关后增加了7万元,增加的7万元是蒋某和李可商定的价格。众力达电力公司对更改开关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对红光西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3.关于记账日为2010年9月24日由红光西电公司发往贵州华能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660000元应付货款:由于该笔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证人蒋某证言证明早在2010年当年就已经核对过这笔账目且得到李可认可,合同金额66万元系由众力达电力公司员工侯西晟与蒋某在红光西电公司公司协商而成,价格是材料采购价乘以1.3到1.35得出,在2016年12月28日对账时双方也确认过。为证明其主张,红光西电公司提交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发往位于贵阳市的贵州华能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予以佐证。众力达电力公司对66万元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案外人自贡市自立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自贡自立公司)买卖合同拟证明众力达电力公司销售产品时的原材料价格为65万元,而该笔采购价高达66万元并不合理。据众力达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众力达电力公司与自贡自立公司约定供应的产品与红光西电公司在发货清单载明已发往贵州的产品并不相同,众力达电力公司提交证据不能体现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性,不能推翻对账单的内容,对众力达电力公司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红光西电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4.关于众力达电力公司员工侯西晟于2010年10月5日临时取走的5根价值20025元铜排:红光西电公司主张该铜排系发往贵州66万元交易中临时增加,众力达电力公司辩称66万元交易中的低压配电柜本就包含了铜排,该5根铜排系配套铜排,不应该单独计算价格。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低压配电柜的确配备了铜排,但配套铜排都是经过加工截短而成,这5根铜排每根长达6米,未经加工并非配套铜排。红光西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10月21日、11月6日的发货清单记载的45根铜排均未备注长度,而2010年10月5日发货清单记载的5根铜排单独在备注栏注明每根长6米重267公斤。证人证言与发货单、对账单均能印证,对红光西电公司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红光西电公司、众力达电力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对众力达电力公司欠红光西电公司货款金额4494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红光西电公司依约向众力达电力公司交付货物,众力达电力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众力达电力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双方自2008开始发生多笔交易,货款支付采取滚动方式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故红光西电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红光西电公司诉请,众力达电力公司应向红光西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4940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众力达电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红光西电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4940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红光西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众力达电力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其是众力达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日常办公和协调,包括追讨债务。与红光西电公司的对账是其经办的,对每笔交易的情况不清楚,因不是由本人办理。双方财务人员进行过多次对账,对于欠款金额大致清楚,所以才加盖公司印章。红光西电公司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导致业主方扣款,双方因此有争议。
经审查,证人李某虽与众力达电力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但其证言客观反映了双方对账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23日,红光西电公司与众力达电力公司两次对账,《对账单》均加盖众力达电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可印章,红光西电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双方财务人员通过邮件往来对账的过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众力达电力公司欠付红光西电公司货款449402元的事实。众力达电力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了双方财务人员多次对账的事实,其对欠付货款金额大致清楚,故众力达电力公司关于对账系由不知情员工办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众力达电力公司抗辩称红光西电公司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理由是《对账单》仅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并未形成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众力达电力公司与红光西电公司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因众力达电力公司未在《对账单》中未明确承诺支付货款意思表示,故不应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红光西电公司向众力达电力公司发出《对账单》,自然含有向众力达公司催收货款的意思,众力达电力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此外,双方存在多笔交易,部分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红光西电公司要求众力达电力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众力达电力公司部分付款未约定所清偿的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基于未到期的债务金额和未约定清偿债务的付款金额均超出了众力达电力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即使《对账单》不具有重新确认债务的效力,红光西电公司向众力达电力公司主张货款449402元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众力达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四川众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