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939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宁海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82576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6660857XC)。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东兴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能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宁海县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宁海县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宁海县越溪乡邮政所业务用房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中标。201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期150日历天,工程签约合同价551873元,项目经理为方勇,还就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明确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只做了部分工程。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实现涉案工程竣工,若未完成项目竣工,则支付8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原合同25页中20.4仲裁或诉讼条款,明确发包人同承包人发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其他事项争议,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烂尾,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越溪工程合同的通知》,信件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华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承诺书》、《补充合同》、《解除越溪工程合同的通知》及EMS详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涉案工程,在其承诺的合理期限内也仍未完工,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宁海县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波华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丹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赖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