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4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05948424R。
负责人:韩春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林,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王文超,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娟,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庆林、王文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郝建友、被告王庆林及王文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赵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0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3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营养费8190元、赡养费20664元、终身护理费864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0元、颅骨修补50000元、鉴定费4240元、康复(破碎机)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12161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在山水郡工地1楼南面用风镐剔墙时,被吊车吊的水泥罐砸到头部,后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多处损伤和骨折,受伤后由王庆林支付治疗费40余万元,现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现请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1.5万元;误工费变更为295天*200元/天为59000元;护理费变更为295天*120元/天为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15天*100元/天为31500元;营养费变更为30元/天*315天为9450元。
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辰升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文超,由辰升公司和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证,施工期间劳务方面的事故责任均由王文超承担。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责任关系,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告在受伤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其站立的区域为危险区域,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王文超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海鑫山水郡4#、5#、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王文超并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所以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被答辩人都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事实等确定。
被告王庆林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遭受的伤害和遭遇表示同情,对其受伤都是不愿意发生的,答辩人不仅遭受了身体、精神上的损害,被答辩人也为此付出了经济代价。被答辩人并不受答辩人雇佣,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也只是工地上的负责人,给工人代发工资。被答辩人实际受被告王文超雇佣。被答辩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被答辩人都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也尽了最大的能力积极为其治疗,已为答辩人垫付40余万元的费用,在判决赔偿时应当扣除。答辩人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鑫山水郡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与王文超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海鑫山水郡4#、5#、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范围、主体承包范围及内容:根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和设计变更及工程规范等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自工程基础清槽起至主体验收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放线、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砌体及工程铁件、钢丝网的安装、预留及预埋),验收时必要的修整工作。主体工程发包方提供混凝土、钢筋、加气混凝土砌块、水泥砖、水泥、沙子、石子、垫块、水泥支撑、铁件、(甲方供材料乙方制作)、钢丝网及配件、灰膏。止水钢板、烟道、射钉块、塔基基础砼、清槽用挖掘机等,其他所有施工用材料归承包方自行采购。主体承包形式:乙方劳务大包,承包价格390元每平方米,本工程基础、主体包交工验收范围内所有工序施工及部分主材和所有辅助材料的购买,自备所有施工机具、所有机械设备等。被告王文超不具有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2019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王文超承包的山水郡工地1楼南面用风镐剔墙时,被吊车吊的水泥罐砸到头部,后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多处损伤和个骨折,受伤后由王庆林支付治疗费40余万元,该款由被告王文超垫付。
2019年8月26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护理、营养、伤残及出院后的医疗费、康复费用、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1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伤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至本次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伤后前60日为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评残后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两侧颅骨修补费用约50000元;为维系生命所需医疗费用、康复费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王文超提出异议,于2019年11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出院后的医疗费、康复费用、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又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所遗四肢瘫等后遗症状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恢复自理能力止,最多不起过20年,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5、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两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5万元;出院后的医疗费及康复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或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
济南市政府济政字(2012)51号文件《关于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批复》,该文件将东至安城镇驻地东部山体和济菏高速公路,南至榆山、锦水街道办事处南部边界,西至220国道,至北至黄河和济平干渠,规划为城市规划区,原告所居住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中共平阴县委平发[2011]5号文件,关于印发《平阴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11年3月14日,将原平阴镇划分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锦水街道办事处规划为城区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鑫山水郡项目工程,将其承建的海鑫山水郡4#、5#、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文超进行施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在被告王文超承包的山水郡工地1楼南面用风镐剔墙时,被吊车吊的水泥罐砸到头部,后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进行急救,原告是受雇用于被告王文超,作为雇主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超不具有任何建筑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仍将其承建的海鑫山水郡4#、5#、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文超进行施工,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与被告王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被告王文超垫付医疗费445171.2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40元、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增加的医疗费2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上次开庭原告并未提出,在现阶段增加诉求不合适,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审理终结前、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59000元,误工期限295天*200元/天进行计算,提交工资明细一份。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认可,工资有浮动,每天180元-200元/天。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转账记录并无任何备注,该款项不能证明系原告工资,不排除有其他往来交易的可能,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日工资进行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标准为每天按19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2019.2.20日至2019.12.5日,共计288天,故误工费应为288天*190元/天=54720元。
3、护理费为42600元,295天*120元/天;原告目前住院29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妻子李淑娟和杨秀丽护理,李淑娟的工资为3600元/月,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一份;杨秀丽按平阴县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王文超、王庆林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工资流水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数额;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护理费标准酌定。2、根据大舜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前60日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的计算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被告王文超、王庆林的质证意见。另外,我公司认为杨秀丽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支付明细及支付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4800元[(288天+60天)*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0元,315天*100元/天计算。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酌定。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同王文超、王庆林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计算(288天*100元=28800元)。
5、营养费8850元,30元/天*295天计算。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酌定。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王文超、王庆林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8640元(30元/天*288天)。
6、赡养费20664元,被赡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孙吉会1930.6.3日出生、母亲张秀英1936.8.3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6人,按上年度城镇消费支出27498元*5年/6人,并提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王文超、王庆林质证称:1、无法体现直系亲属关系,也无法体现被赡养人有无其他赡养人;2、孙吉会、张秀英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进行计算。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王文超、王庆林的质证意见。后原告补充提交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实被赡养人孙吉会、张秀英的子女情况。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超、王庆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该项主张,按上年度山东城镇消费支出27498元计算,应为20664元(27498元*5年/6人)
7、依赖护理费86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600元/月*12个月*20年进行计算。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1、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2、被告不应当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根据相关判例及其他情况,一般是支付5年或分阶段进行支付。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王文超、王庆林的意见,认为一般是先支付3年。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应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
8、残疾赔偿金79098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标准39549元*20年进行计算。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认为,应按2018年农村标准16297元进行计算。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王文超、王庆林的意见。本院确认,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应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认为自然人主张过高,不能超过5000元,请法院依法酌定。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原告伤害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10、康复(破碎机)2490元,是原告出院后必须使用的,提交发票一张。经王文超、王庆林质证对康复机的费用有异议,该票据记载家用电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主张,未有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15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王文超原告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王文超偿原告误工费54720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护理费34800元。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0980元。
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被抚人的生活费20664元。
八、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依赖护理费790980元。
九、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营养费8640元。
十、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十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费4240元。
十二、被告山东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6元,由被告王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