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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工业区**厂房第**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与**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石材已在2018年1月25日全部供完,总货款138000元。**公司欠款后,仅仅支付了110000元,剩余欠款28000元一直未付。***现急需资金,曾多次催讨**公司还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按《购销合同》履行义务,支付了110000元款项。《购销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是因工艺艺术不合格出具了不合格证明,**公司无法按照《购销合同》执行。因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公司无法支付剩余28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讼争《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订购石材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30mm厚度300*600地铺、648#、荔枝面,30mm厚度300*600地铺、中国红、光面,150*250路沿石、648#、机切面,50mm厚浮雕板,30mm厚浮雕包边;对应的数量分别为,94.3平方米,4平方米,25.8平方米,58.32平方米,42.55平方米;对应的价款分别为,11316元,600元,2580元,104976元,23402.5元;合计总金额142874.5元,优惠价138000元;材料为***,按双方协商后规格明细加工生产;质量标准按甲方确认样品加工生产;交货方式为按乙方加工厂生产整批发货;交货地点为厦门市集美工业学校;验收方式为货加工完成后甲方验货合格方发货;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付定金55000元,货到交货地点后再付货款55000元,剩余款项于雕刻安装完成经校方验收合格回款后一次性付清。 《购销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微信向**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一个有关产品制作过程的小视频,并于2018年1月21日发送二个产品完成后的小视频。2018年1月15日,**公司设计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修改后的设计图纸。2018年1月25日,***向**公司交付相应货物。 **公司主张***交付的货物未能到达验收标准,其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重新进行定作。为此,**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集美工业学校工业浮雕生产安装合同》、五份《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函》及一份《集美工业学校浮雕墙项目初验不合格声明函》,用以证明其另行向案外人泉州世强石业有限公司定作集美工业学校浮雕墙并支出费用208000元。《证明函》显示由泉州世强石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公司因原供方未安装完成、未通过校方验收合格原因,全部拆除集美工业学校浮雕墙工程后再由泉州世强石业有限公司二次生产安装,总金额260000元已完成结算。《集美工业学校浮雕墙项目初验不合格声明函》显示由集美工业学校出具,主要内容为,集美工业学校于2018年6月对集美工业学校浮雕墙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未达到校方验收标准,认定初验不合格,责令**公司推到重建。**公司称上述声明函形成于2020年4月。 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其从未接到过**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公司称,***交付的标的物已被推翻重做,实际已经灭失。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就其向***购买***及***按照要求负责加工生产事宜达成合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当信守承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根据**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1月25日向其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公司理应积极履行义务,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标的物安装完成且经校方验收合格后向***付清款项。**公司作为买受人和定作人,在***交付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在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及时通知***,由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检查、验收和通知的义务,***主张其从未接到过**公司有关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交付标的物至今已超过二年且非基于***的原因而实际毁损灭失,依照《购销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受人、定作人检查和验收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公司关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确认尚欠款项28000元,***要求**公司支付28000元,应予支持。《购销合同》关于28000元尾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为标的物经校方验收合格后付清,现该约定付款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而是因**公司的原因而根据法律规定拟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应当认定***交付的标的物自始符合约定。**公司至今未支付28000元尾款,客观上给***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购销合同 原告 2 送货单 3 微信聊天记录 4 集美工业学校工业浮雕生产安装合同 被告 5 付款回单 6 证明函 7 集美工业学校浮雕墙项目初验不合格声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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