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4878号
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开化工业园区(城关镇)音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943586361。
法定代表人:郭正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竞孝,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英英,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151号东立景园13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04559615。
负责人:周吉明。
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4838.3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木质防火门定作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并安装温州航空总部大楼工程E11地块木质实芯防火门,付款方式为门框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在二十天内支付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25%,门扇安装完成后,二十天内付每批次总价款的55%;工程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实际发生工程款项69676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95736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1031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0月份,原告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303民初5901号,一审法院因5%的质保期支付时间未到,故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减34838.35元(计算方式:696767元×5%),支持66192.65元(计算方式:101031元-34838.35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案号(2018)浙03民终1456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4月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质保期巳届满2年多,被告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木质防火门定作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并安装温州航空总部大楼工程E11地块木质实芯防火门。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门框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在二十天内支付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25%,门扇安装完成后,二十天内付每批次总价款的55%;工程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从2016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木质防火门,至工程结束其中300樘系带木饰面防火门,每平方米以415元计,另497樘系普通木质防火门,每平方米以360元计。2016年12月28日经被告方确认,原告实际安装完成木质防火门工程款共计696767元,被告也已支付595736元,包含质保金在内尚欠工程款101031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4月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0月份,原告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303民初5901号,一审法院因5%的质保期支付时间未到,故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减34838.35元(计算方式:696767元×5%),支持66192.65元(计算方式:101031元-34838.35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案号(2018)浙03民终1456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定作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制作并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4838.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3483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高炳南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博武
代书 记员 王冰洁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