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03执异12号
异议人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2020)浙0303执460号执行一案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系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异议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浙0303执46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0303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3483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上述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303执460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系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据1、(2019)浙0303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2、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3、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查询财产资料等证据。
一、追加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浙0303执46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9)浙0303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相应迟延履行金。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晓中审判员王静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 王 炯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