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4号4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国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过《销售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曲解梅国赠的电话中表述的意思,并依据其曲解之意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过《销售协议》确定的义务。2、一审法院选择性采纳证据,并且毫无理由地不采纳重要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调查笔录,不评判其所采取证据的瑕疵。3、一审判决只是认定被上诉人履行过《销售协议》,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全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协助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在德州市取得任何协议约定的项目,山东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商务服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合同》项下的项目属于《销售协议》的标的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作销售的标的项目是《销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所约定的“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但双方对项目的含义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项目指的是德州市卫生局下属的德州市卫生信息中心于2014年11月2日招标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被上诉人认为项目是指中国移动山东公司于2015年招标的《山东移动德州市卫生信息化综合接入工程项目》,一审法院针对分歧,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三种方法,对双方争议的协议条款进行了解释。但上诉人认为三种方法的解释都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只要对三个争议焦点中的任何一个作出正确的认定,都不会导致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商务服务费的错误判决。德州移动这个项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我们所主张的是德州市基层医疗机构的系统,这个系统,我们去投标了,没有中标。另一个项目是德州移动的接入平台接入工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未来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的项目是否包括在双方合作范围之内?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为了推动甲方自有产知识产权的数字卫生城市之系列产品,在德州区域内销售和推广,这是一个合作范围。也就是说它的产品推广到德州区域范围内,相当于梅国赠在录音讲的战略性合作。签订合作时只了解了卫生局要做一个数字卫生系统,最早也没有说把它一分为二,在做的过程中把它逐渐拆成两个项目,一个是县级平台,一个是市级平台。第二,被上诉人帮助利用自己的资源来推广对方的数字产品,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双方共同领着业务人员向客户进行演示经过工作,客户最终采纳了我们推广的产品标准。第三,双方在招标文件上经过多次交流和修改,由我们提供的邮件往来和相关资料作证。第四,我们对招标文件和资料进行合作,提出了改进意见以及文字资料的形成。第五,双方人员来回的招待和安排,以及进行的相关业务活动都是双方一块参加的。梅国赠讲的以及李东的证言均能证实我们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山东分公司是智业软件公司一个分公司,原名叫济南分公司。从法律上讲,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对方也没有异议。双方合作合同虽然是盖着济南分公司的章。李东讲是经过请示领导后盖的,从法律上讲,智业软件公司本身就是整体不能分开。
新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务费6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智业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新未来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
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针对双方协作开展甲方自有知识产权“智业数字卫生城市”之系列产品在山东省德州市区域内的市场推广工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目的和范围
为推动甲方自有知识产权“智业数字卫生城市”之系列产品在山东省德州市区域内的销售和推广,甲乙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项目合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优先与乙方合作。甲、乙双方均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公司或个人)就本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产品、区域合作范围内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件,不得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否则将视为违约。
第二条合作方式
1、合作方式: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甲、乙双方各自的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共同运作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
2、乙方需要与甲方相互配合,做好各相关项目的沟通及商务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客户状况、项目联系人、竞争对手信息、项目预算、具体购买时间等。还需要提供项目决策体系、客户的业务流程、客户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等。同时做好商务工作并协助甲方与客户的顺利签单,项目进场实施、验收、售后以及回款。乙方所需的商务费用及成本开支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省卫生厅与市卫生局等协调商务工作,以促进项目的顺畅进行。
第三条双方的义务
甲方:
1、不应向任何第三方(尤其是客户)透露本协议的内容。
2、及时提供项目所需各类文件、资料及技术支持、演示、交流等,并完成各类招标和投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3、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后,按照本协议规定,负责整个项目的产品进货并提供合格产品,完成项目实施、验收和售后服务等工作。
4、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付款方式详见第四条。
乙方:
1、不应和任何第三方(尤其客户)透露本协议的内容。
2、应根据本协议确定的分工内容,尽力协助促成甲方中标并与客户顺利签订合同。
3、在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协调客户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
4、乙方负责协助邀请客户高层决策层领导到甲方总部公司或甲方指定示范单位进行参观考察,或安排甲方人员与客户决策层直接沟通(参观考察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5、乙方负责做好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办、招标公司、评标评委等协调工作,帮助甲方顺利中标。
6、乙方负责帮助甲方引导客户招标书的书写,并帮助甲方进行投标。
7、乙方负责在甲方施工、验收、售后服务期间,协调各方关系,使项目顺利执行。
第四条针对现卫生局平台建设项目的利益分配及付款方式
1、甲方在与客户方签订合同后,按软件合同额的10%比例分配给乙方作为商务支持费用;
2、付款方式:以背靠背方式按比例在7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客户除质保金之外的付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剩余款项一次性全部足额支付给乙方。
……
第七条合同期限
本合作销售的有效期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止。
……
第九条附则
……
2、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为叁年。本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书面确定延长本协议的履行期限。
……。
原告新未来公司及智业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4年11月,德州市卫生信息中心对“德州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建设软件包(JSZB-2014-FW102)”进行招标,2014年12月,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
2015年7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移动德州市卫生信息化综合接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产品分两个标包,标包一:卫生信息化软件平台1套等;标包二:山东移动德州市卫生信息化综合接入工程所需网络设备及配套软件。被告智业公司中标标包一,并于2015年9月29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已向被告智业公司支付4550364元。
2017年11月1日,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原负责人李东离职。
2018年7月18日,原告新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于2018年7月18日与被告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赠通话录音中梅国赠陈述:“……,说实话你说是战略合作协议还是具体某个项目协议,我看更倾向于战略协议内容,因为没有合同金额,但是他有一个比例,只有合作协议,开头我也讲了分公司已注销,但我们做生意的来讲,可以按合同约定办事,另外我也去了一次,我们见过面,也确实吃过饭,过程中也有领导来,但从协议看,不太支持你的主张,协议上基本上讲区域医疗卫生平台,后来我们智业在德州是中了一个标,但中的是公共卫生方面的,所以与战略协议的内容还是不匹配,即使有关系,你说对于我们做生意的人来讲吧,一点关系也没有也不能说,那你说多大关系呢,也不好说,……”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更名为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后于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8年1月9日,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注销。
原告新未来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智业公司支付商务费65万元及利息,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新未来公司与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认可一致,《销售协议》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应认定原告新未来公司与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新未来公司的起诉、被告智业公司的答辩及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意见,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是否在《销售协议》约定的协议标的范围内;二、原告新未来公司是否具体履行了《销售协议》;三、被告智业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
一、关于《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是否在《销售协议》约定的协议标的范围内。原告新未来公司认为,《供货合同》的合同标的“山东移动德州市卫生信息化综合接入工程”属于《销售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的范围,应该应用《销售协议》的条款;被告智业公司则认为,《销售协议》协议标的是“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与《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德州市卫生信息化综合接入工程”不同,《供货合同》不应应用《销售协议》条款。原、被告对《销售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应用存在重大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含义,确保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
首先,以协议争议条款“区域公共卫生项目”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文义解释是以合同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解释的原则,它关注的是合同条款所表达的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合同的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被告智业公司认为,《销售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公共卫生项目”实际指“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仅应是《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规定的内容,而《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综合接入工程”是一个接入平台,不属于“公共卫生项目”。从协议条款文义出发,通过查阅各种资料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关于“公共卫生项目”公开确定的定义或内涵的规定,而被告智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共卫生项目”即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这一说法。但在2018年7月18日,原告新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与被告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赠通话录音中梅国赠陈述:“……,后来我们智业在德州是中了一个标,但中的是公共卫生方面的,……”,被告智业公司认可梅国赠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智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梅国赠对《销售协议》内容并不清楚,表述不是很准确,但《供货合同》是由梅国赠自已签订的,其作为被告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的签字人应对《供货合同》的内容明确知情,梅国赠在通话录音中已明确表示被告智业公司在德州区域中标的是公共卫生方面的,也就是认可了《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属于公共卫生方面的。比较被告智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其法定代表人梅国赠对《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所属范围的前后二种说法,本院认为,采信在进入诉讼程序前,《供货合同》被告智业公司的签订人法定代表人梅国赠对合同标的的解释更为恰当。因此,结合《销售协议》争议条款的字面意思及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时的内心想法来看,《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属于《销售协议》中写的公共卫生方面的项目。
其次,结合合同文本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合同真意。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条款的各自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共同塑造着合同的整体意义。因此,合同解释不能仅仅依赖词句含义,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才能较为准确地把握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除了《销售协议》第二条第1项争议条款,《销售协议》第四条双方约定利益分配及付款方式时合同写的是“针对现卫生局平台建设项目”,被告智业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供货合同》合同针对的是建立一个接入平台,接入平台应属于平台建设项目。
从《销售协议》整体来看,《销售协议》对合作项目名称没有严格确定,亦没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这样的表述,协议也只是把协议项目目标主体确定为“客户”,并没有确定客户主体必须为“德州市卫生局”。《销售协议》标题、合作方式与合作目的表述不一致,标题、合作方式表述为“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合作目的表述为“在山东省德州市区域内”。《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并没有指向唯一、确定的合作项目,所针对的项目、客户目标均是一个原则性、概括性的表述。因此,在对《销售协议》的条款进行解释时按照合同的整体意思,可以列举原则性、概括性的条件如在德州市范围内、与卫生局而非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卫生系统的公共卫生项目来确定协议标的,《供货合同》是符合《销售协议》这些原则性、概括性表述条件确定的对象的。
再次,借助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印证。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剖析,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销售协议》开头写到:针对双方协作开展甲方(即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有知识产权“智业数字卫生城市”之系列产品;协议第一条合作目的约定:为推动甲方(即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有知识产权“智业数字卫生城市”之系列产品在山东省德州市区域内的销售和推广,进行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甲、乙双方各自的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共同运作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因此可以看出,双方合作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有知识产权“智业数字卫生城市”的系列产品在德州市区域内进行销售、推广。而《供货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也确实达到了《销售协议》约定的这一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确定《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属于《销售协议》约定的协议标的范围内更为合理恰当。
二、关于原告新未来公司是否具体履行了《销售协议》。2018年7月18日,原告新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与被告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赠通话录音中梅国赠陈述:“……,我们智业在德州市是中了一个标,但中的是公共卫生方面的,所以与战略协议的内容还是不匹配,虽然之间会有关系,你说对于我们做生意的人来讲吧,一点关系也没有也不能说,那你说多大关系呢,也不好说……”。梅国赠在通话过程中认可被告智业公司在德州市中标与原告新未来公司有关系,结合原告新未来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其单位销售员工与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原负责人李东的邮件往来及德州市健康协会顾问王泽文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无法确定原告新未来公司在被告智业公司中标项目中的参与程度及作用大小,但对原告新未来公司实际履行过《销售协议》这一主张可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智业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新未来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现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智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供货合同》所涉中标项目属于《销售协议》约定的标的范围,原告新未来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销售协议》,故被告智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新未来公司支付商务支持费用。
原告新未来公司主张按《供货合同》标的额6500520元支付商务费用及利息,经本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调取《供货合同》附件一及向被告智业公司付款明细,《供货合同》附件一合同设备清单及价格总表记明设备/材料(硬件)价格为879606元,被告智业公司因履行《供货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8月28日共收到4550364元,且《销售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智业公司以已收到款项扣除设备/材料(硬件)价值,按《销售协议》约定支付10%的比例向原告新未来公司支付商务费用即36707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商务费367075.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5158.48元,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6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未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扈某证言和李东的证言及李东签字的录像光盘。智业公司对扈某证言认为,证人扈某2016年11月离职,山东移动项目是在2015年9月签订的合同,证人说2016年9月德州项目下来,扈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关于李东的证言,第一,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证人未出庭;第二,邮件一审举证过,李东未出庭,不能确认是他的签名;第三,该邮件一审已经质证过。邮件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第四,虽然观察画面人物确认是李东,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并且无法从视频上看到李东签字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德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智业公司和新未来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未来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反映出新未来公司为双方的合作做了一定的工作。
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新未来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智业公司应否支付新未来公司商务服务费367075.8元。2014年3月新未来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从新未来公司提交的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关于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合作销售分析报告,以及双方往来的有关邮件,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前后,就有关合作情况进行了多次交流工作。通过新未来公司提交的智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原负责人李东和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赠电话录音、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和其他有关证据能够证实新未来公司为推广智业公司自有知识权的“智业数字卫生城市”的系列产品在德州区域内销售和推广,做了前期的一系列沟通和推广工作。双方虽然对《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的具体含义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双方前期合作的意愿是明确的。经调查德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卫生服务平台应是涵盖德州市卫生局区域公共卫生项目与区域平台接入医疗机构项目。虽然智业公司在“德州基层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的项目没有中标,但在同一平台下的另一项目“山东移动德州市卫生信息化综合接入工程”项目中标。尽管原审法院在调查移动公司有关人员时,山东移动德州公司不认可该项目与新未来公司有关。新未来公司也承认在后期未履行《销售协议》确定的催款等义务,但原审法院依据当今社会普遍认知商业的交易习惯以及惯例,确认新未来公司在智业公司中标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起了一定的作用,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改变原审的自由裁量,对判决进行改变。为此,对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1.52元,由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丽华
书记员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