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9392号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1门-203(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长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4号4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国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1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筠,女,该医院职员。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与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以下简称大港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3日做出(2019)津01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被告智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做出(2019)津01民终27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被告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及第三人大港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爱德公司明确利息损失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价款总计95000元,项目最终客户为第三人,被告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第三人付款后7个自然日内被告按同比例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成讼。
被告智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港医院述称,第一,2012年天津市卫生局着手构建天津市区域卫生工作平台,目的是使天津市二三级医院通过卫生专网,将各医院数据上传至市级数据中心,在该平台完成居民健康档案及电子病历信息交及共享,此信息平台是由天津市卫生局委托被告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其中包括服务器和软件部分,2012年被告到我院进行此项工作布置,故与我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且我院未收到天津市卫生局或滨海新区卫生局下达的任何付款指令;第二,2012年至今已过去7年时间,我医院认为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我医院没有任何约束作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8月9日,爱德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约定智业公司向爱德公司采购DL580G7服务器一台、处理器E74820两个、硬盘五个、电源两个、10GbE光纤网卡一块、服务(DL58×五年现场,7*24,当天4小时到场),设备费总计95000元;项目最终客户为大港医院;智业公司按其与大港医院签订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大港医院付款后7个自然日内智业公司按同比例金额向爱德公司支付货款,智业公司与大港医院签订的付款方式如下:设备到货并安装验收后付款95%,验收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清5%尾款;交货地点及接货单位均为大港医院;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送达交货地点;智业公司、爱德公司应对“合同设备”进行检验;设备质保期为五年,自货物送达现场并于智业公司签收之日起算。2.合同签订后,爱德公司依约将全部货物送达至大港医院处,且设备已安装调试,大港医院已经接受了该设备并使用至2016年,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但智业公司至今未向爱德公司支付货款,故成讼。3.爱德公司为证明已经向大港医院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了两张2012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案外人左海涛均在收货人签字一栏签字。该送货单列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总价为95000元。大港医院对送货单表示认可,亦认可已收到涉案设备,且已安装调试,并实际使用。4.为证明因存在催要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爱德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6日分别向智业公司与大港医院发出的《关于我公司供给贵公司服务器未回款催款函》和《关于我公司供给贵公司服务器未回款情况说明》以及2018年10月29日向智业公司及大港医院发出的《催款函》。智业公司认为上述《催款函》发出的时间均发生于20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大港医院亦认为该《催款函》不能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5.爱德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智业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已依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至大港医院处,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且交付使用,故要求智业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爱德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智业公司认可已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仍不认可诉讼时效已中断。6.为证明催要货款情况,爱德公司申请证人冯某与杜建巍出庭作证。但冯某系爱德公司商务部经理,其与爱德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杜建巍原系爱德公司销售部经理,为涉案《设备供货合同》的主要经办人,由于目前该合同仍未能回款,因此尚有绩效奖金未发放给杜建巍,因此杜建巍与爱德公司仍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言内容予以佐证,故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7.庭审中,智业公司与大港医院表示就涉案设备的问题,双方始终未达成过合作协议。大港医院述称自始就未与被告就购买涉案设备进行过洽谈,双方自始就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8.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德公司主张智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爱德公司与智业公司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爱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大港医院的供货义务,因此智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中关于“大港医院向智业公司付款后的七个自然日内”的约定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一个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爱德公司向智业公司主张履行后,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德公司最早一次向智业公司主张履行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即向智业公司寄送《关于我公司供给贵公司服务器未回款催款函》,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现根据爱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大港医院的陈述,可以证实爱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质保等义务。大港医院作为实际使用人始终未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将实现,故智业公司应当向爱德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爱德公司主张自向智业公司寄送《律师函》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损失,但根据该函件,爱德公司要求智业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爱德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即给予了智业公司一定的准备期,因此应自该期限届满后视为智业公司逾期付款,并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于爱德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爱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邢 贺
人民陪审员 孙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梦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