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3号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1门-203(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门软件园**观日路****。
法定代表人:梅国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iv>
法定代表人:朱思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筠,女,该医院职员。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与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以下简称大港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贾雪梅、被告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第三人大港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价款总计95000元,项目最终客户为第三人,被告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第三人付款后7个自然日内被告按同比例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成讼。
被告智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涉案货物,原告对是否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涉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仍有五年的现场服务义务,但被告既没有收到原告交货的通知,又没有收到原告服务的反馈。被告与第三人曾口头约定由被告进行第三人信息系统的开发,并负责硬件设备,但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且履行上述合同。即便原告已向第三人交货,第三人为实际受益人,应由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二、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第三人付款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没有签订,也没有履行,更不曾收到第三人的货款,所以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95000元的合同款包含了12600元的服务费(合同第1.1.6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故其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扣除后的货款为82400元。
第三人大港医院述称,2012年被告依据其与天津市卫生局的约定给第三人进行了计算机系统的调整,但第三人没有看到合同,也没见到文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直接到现场施工,所以第三人认为软件和硬件都应由被告提供。第三人确实收到了涉案设备,但第三人认为都是包括在系统调整范围内的,应由被告负责。且设备是2012年安装的,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L580G7一台、处理器E74820两个、硬盘五个、电源两个、10GbE光纤网卡一块、服务(DL58*五年现场,7*24,当天4小时到场),设备费总计95000元(其中服务费为12600元);项目最终客户为第三人;被告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第三人付款后7个自然日内被告按同比例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方式如下:设备到货并安装验收后付款95%,验收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清5%尾款;交货地点及接货单位均为第三人;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送达交货地点;原、被告应对“合同设备”进行检验;设备质保期为五年,自货物送达现场并于被告签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至第三人处,且设备已安装调试,并交付第三人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2012年8月22日的送货单,左海涛均在收货人签字一栏签字。该送货单列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总价为95000元。其中包括技术服务费一项,金额为12600元。第三人对送货单表示认可,亦认可已收到涉案设备,且已安装调试,并实际使用。
另查,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已依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至第三人处,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且交付使用,故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律师函》,经查询签收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22日。
再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服务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质保等义务。然,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于2018年12月2日前给付货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合同虽作出了被告于第三人付款后7个自然日内按同比例金额给原告付款的约定,且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付款,但该条同时明确了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并安装验收后付款95%,验收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清5%尾款。因第三人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约定的上述义务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约定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对付款期限作出的承诺。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验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第三人亦对设备早已于2012年安装调试并使用表示认可,且未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2年至今早已超过180个自然日。综上,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第1.1.6条约定一节。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明确载有技术服务费一项,金额为12600元。第三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第三人接受了该项服务。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其寄送的《律师函》,故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芸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