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14层14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再审申请人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提审,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提交的证据《收条》系其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案涉工程项目的税金由中科建业西藏分公司缴纳,无论是增值税发票,还是其他税务发票,开票主体均是申请人中科公司,并非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主体。申请人提交的11张增值税发票、4***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完税凭证、银行流水单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税款由中科建业西藏分公司缴纳,并且证据还能够充分证明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直接从中科建业西藏分公司公账上划扣,其他税票税款由中科建业西藏分公司直接缴纳给申扎县税务局。而被申请人***除了主张外,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任何税款是其缴纳。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税款是***缴纳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2.被申请人***原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收条》系伪造,申请人在二审中多次强调并提出了质疑,但二审法院却未对该证据进行充分的核实和查证,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缴纳,二审法院却简单以该份证据系原件为由予以认可,并以此认定在那曲市申扎县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被申请人缴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在一审判决之前存在的《收条》,但是申请人中科公司从未向***出具过该份《收条》,该份证据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书写方式上看,均能看出是被申请人伪造的。首先,从该《收条》的形式看,中科公司的盖章位置明显不符合常理,公章是用于确认和认可文件的重要手段,应当加盖在特定位置,例如文件标题、公司名称或日期处,以便清晰确认文件的要素和内容,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上的公章加盖在空白处,且整个内容系手写;其次,该《收条》上显示***将相关票据交付给中科公司,但是在中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该项目的后续建设施工相关事宜均是由中科建业西藏分公司在负责处理,无论是施工、拨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均是西藏分公司或者其负责人**在负责,申请人中科公司没有参与过,而***在二审庭审陈述中先说是交给中科公司,因为中科公司是中标单位,也是合同相对方;后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又表示之所以要起诉**,是因为***将票据都是交给**,***上述***显存在前后矛盾,无任何事实依据;再次,将该《收条》上的公章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以及中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及其他材料上的公章进行对比,我们“肉眼”也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而二审法院在该份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情况下,以该份《收条》系原件予以了认可,明显有违裁判居中原则。3.原二审法院以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财物管理的特别约定:“由***在工程所在地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的规定完成应缴税项内容”,认定案涉项目所在地申扎县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缴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税金的条款,并不能证明确实由被申请人缴纳了相关税额,在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税金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必须或确实会自行承担并缴纳该税金。因此,合同中的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责任分配方式,并不能证明实际缴纳行为。4.原二审判决关于案涉项目税款总额的认定错误。申请人向一审、二审法庭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发票票面税款总额为697,158.12元。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税款的计算方式,无任何依据,明显就是为了偏袒被申请人,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二、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双方约定的行政保底成本费数额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性质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施工进行合作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将该合同作为己方证据进行提交,各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款当中扣减约定1.6%,即148,776.08元的行政保底成本费。2.即便原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行政保底成本费实为管理费。但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管理费属于中科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上投入了人力、压低了行政保底成本费,但案涉项目施工及最终结算支付的期限长达5年多,二审中**也说明了其经常去案涉项目所在地监督和管理,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认可中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缴纳税款、参与工程结算等管理行为,双方对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主观臆断的将行政保底成本费压低为6万元,明显是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申请人。因此,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的1.6%计算行政保底成本费,即9,298,505元×1.6%=148,776.08元。三、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向被申请人超额支付款项达288,788.2元,而二审判决未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充分的核实和查证,认定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税款由被申请人缴纳,且通过主观臆断的计算方式降低税款、无任何依据的压低行政保底成本费、不支持客观事实存在的招投标费用,最终认定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还存在严重偏袒被申请人,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申请人直接转账支付给被申请人607万,扣除甲供材料124,253元,扣除税款697,158.12元,扣除人社局代发农民工工资1,092,880元及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依据支付农民工工资1,304,726元,再扣除合同约定保底成本费148,776.08元和招投标费用149,500元,共计9,587,293.2元,而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9,298,505元,相抵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超额支付款项达288,788.2元。关于招投标费用,案涉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承包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申请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相关招投标费用,而案涉项目中标金额9,787,900元,结算金额为9,298,505元。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以及申请人支付情况,申请人确定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费用为149,500元,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减。四、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超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其次,双方无书面结算,也未确定支付期限,何来欠付,何来支付欠付利息的问题。再次,一审、二审判决依据仅涉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不适用于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内部合同无效,从而降低行政成本保底费,一边又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合同施工关系,让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一事双标。因此,原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属于错误认定,不仅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还造成判决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完毕案涉款项,且存在超付款项,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二审法院在未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充分的核实和查证,简单以案涉《收条》系原件为由予以认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且已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而造成了错误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科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具体分析阐释如下: 一、关于税款实际缴纳主体认定问题。申请人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收条》系其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论是增值税发票,还是其他税务发票,开票主体均是申请人中科公司,证明案涉工程税款由其履行了税款缴纳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该工程项目的经济、税务、劳动、安全、行政、管理、法律等全部经营成本均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支出,若有不足,乙方(***)负责另行筹措资金予以全部承担并无条件完成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对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成本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双方已明确税费由内部承包人承担。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行业通常惯例,工程税费一般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由其承担了税费缴纳义务,与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不符。由于本案系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其无法直接以其个人名义向税务机构完成缴税,只能以案涉工程中标承建单位名义。实践中,由中标单位代收代缴税款的情形亦是常态,故,案涉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税务发票开票主体并不等同于实际承担了税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中科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实际完成了税款缴纳义务的转款凭证,由于数额无法与其他完税凭证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税款缴纳存在关联性。故,中科公司以此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工程税款缴纳义务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另,中科公司虽不认可***二审提交的《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系伪造,亦未申请对《收条》的公章进行鉴定,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收条》书证内容,对一审法院将那曲市申扎县税务局收取的284,690.84元案涉工程税款的涉及缴纳支付主体认定为***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当的问题。 二、关于行政保底成本费数额认定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行政保底费实质为管理费,系中科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按合同约定的1.6%即148,776.08元扣减。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费又称企业管理费,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的规定,管理费指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中的企业管理费,首先应当发生在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阶段,其次,该费用必须实际已经发生。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为项目聘请专家、技术服务人员费用,与工程有关的办公耗材及水电,相关协调、沟通、会务费用等,以及企业为工程建设施工相关工作实际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中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行政保底成本费系管理费,且明确了主张的数额为148,776.08元,其虽然提交了合同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项目构成以及计算依据或标准,无法证明系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费用,亦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另,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招投标费用,系承包单位前期投入,并非在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行为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管理费。但中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有代付工人工资、代缴税款、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且***一审时认可应付中科公司管理费60,000元,故原审认定***向中科公司支付60,000元管理费,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中科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中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关于中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作出认定及判决,事实认定于法有据。申请人该项再审请求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德 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