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558号
原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天龙二支路12-6号,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74880937A。
法定代表人:汤建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9837852。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
原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576604.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7660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恒大云湖上郡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重庆恒大云湖上郡绿化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0日延长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认真履行义务,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给付的养护费总额为987886.21元,被告实际支付411281.56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还欠付576604.65元。之后,经原告催收协商,被告以3张总额为576604.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绿化养护费用,但到期后该汇票均未兑现。
被告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恒大云湖上郡绿化养护合同》1份(原件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件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核实原始载体,有几张发票金额看不清)、招商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结算中心,承兑日期都是1年,打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重庆恒大云湖上郡绿化养护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按合同约定负责重庆恒大云湖上郡绿化养护工作,绿化养护面积暂定共101012平方米,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2、绿化养护服务费(综合包干单价)标准为(税前)0.37平方米/月,月度绿化养护服务费计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书面确认的绿化养护面积与综合包干单价相乘,合同暂定金额为475402.88元;3、绿化养护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须于每月3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依据上月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后的实际绿化养护服务费金额开具国内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6%,发票抬头由甲方指定。甲方收到发票后,将应付的绿化养护服务费转划至乙方指定账户;4、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署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0日延长至2020年8月19日止,相关费用结算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新增合同额暂定为79233.8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张绿化养护费发票,合计金额987886.21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8次,合计411281.56元,大部分转款备注“植物养护费”或者服务费,2020年11月11日转款则备注“托收款项”。原告称411281.56元即是被告支付的绿化养护费,原告已按约定开具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抵扣税。
原告还举示了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到期日2021年4月15日)、10月21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1日)、11月12日(到期日2021年11月12日)的汇票金额分别为269082.17元、192201.55元、115320.93元,合计576604.65元。每份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打印件显示汇票到期日现均已届满。原告称双方未具体结算,财务已经对账结算,确认后被告才将剩余的未付款开具了3张汇票,但该到期汇票未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云湖上郡绿化养护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576604.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该汇票金额与被告支付款411281.56元相加恰好与原告出具的987886.21元绿化养护费发票额相吻合,故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案涉承兑汇票属实。
一般而言,合同关系中常见的付款方式有现金、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付款方式,债务人将其交付至债权人,实际上只是选择了付款方式,并不意味着付款义务的履行完毕,债务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与否仍取决于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票据权利。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76604.65元商业承兑汇票,这至少说明被告认可该付款金额。案涉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这说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完成承兑,被告付款义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未承兑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依然未支付相应款项,已经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576604.6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现对其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576604.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7660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6.0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256.05元,由被告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锋
人民陪审员 陈忠英
人民陪审员 黄**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毅
书 记 员 张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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