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81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斌(系***之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9号世欧王庄C-a4地块2#楼45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8151K。
法定代表人:林世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斌、李清,被告中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叶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757324元(其中工程款1687324元、70000税点补贴)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8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7567元等)。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宁德世林外滩工程项目施工总包方,2017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11月20日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签订世林外滩工程项目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协议。随后原告便组织材料及工人进场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其分包工作的范围内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程。2019年11月份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所有项目全部完成,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量:16347696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第四条:所有项目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支付确认后工程量的90%,即:16347696元*90%=14712926元。2020年1月22日,春节临近,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工程款后,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4900元。工程款支付比例:89.2%,与合同约定的相差无几。2020年8月4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1822796元(含原合同约定的税点补贴)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2020年10月4日)内全部付清。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21年因春节临近,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足额发放,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被告第一次送达工程联系函,通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一定会支付剩余工程款,解决农民工资。最终2021年春节之际原告未收到被告分毫工程款。无奈2021年2月25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函,要求商讨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做任何回复。鉴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原告为此也垫付了大量资金,现原告资金周转也出现了问题,请求判如所请。
中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提及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款163476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之所以目前未办理竣工结算事宜,除了原告未支付应扣款外,就是双方之间对最终的结算有争议。经被告多次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结算款只有约15927423元。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款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中的满堂脚手架、罚款、其他班组代施工等多个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若需要搭设满堂架,则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不作调整”。本案中,因原告方没有搭设满堂架的能力,被告又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满堂架搭设等事宜,并且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协议和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搭设满堂架的结算款为686802元。因此,根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该68680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可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2.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质量缺陷、违反工地管理和安全制度等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及被告都曾对原告(或原告所涉的施工部分)进行处罚(罚款金额总计为36100元),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这些罚款,被告亦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人手不足,部分工序无法及时完成,可能导致工期延误。被告为了不影响工期,请其他班组或点工代为施工,该部分代工费共计67341元。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乙方在施工中劳动力及施工材料不足时,甲方有权以高价补充施工材料及劳动力促进施工,其经济费用及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上述代工费用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减。4.原告班组工人徐兴淼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发生工伤事故,经各方事后协商一致给予其一次性补助费用110000元,其中前期的30000元由原告先支付,其余的80000元均由被告暂时代付。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第12项“乙方对所属班组人员违章作业所导致的事故后果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此前代垫的80000元补助费依约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乙方责任”第2点的约定,乙方应当为上部标准层配制3套完整的模板材料。但在本项目的8、9、11号楼施工过程中,原告未依照上述约定配给模板,只配制了2套模板,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每幢补偿被告5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工期损失和后续赶工费,原告总计应补偿款共计150000元,该补偿款被告也可在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自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依约可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第5项(协议书第4页第2行)的约定,在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截至目前,除原告此前已提交的发票外,未再提供任何发票给被告,依照上述约定,无论剩余工程款多少,被告都有权暂不予支付。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自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税点款项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第3页最后一段)的约定,原告应向甲方提供金额约8000000元的材料发票,且发票税率应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给予原告7%税点补贴,即该17%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税点,其余税点由被告承担。之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提供只提供了税点为16%的材料发票7000000元及税点为13%的材料发票1000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依约有权不予补贴,前期已支付的补贴款也应退还被告或冲抵作为工程尾款。退一万步论,即便被告仍应给予补贴的,则按照上述税率计算,被告应补贴原告的税额也仅为388618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税额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为不影响工期,前期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总计490000元税点补贴,故即便被告负有补贴义务的,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也已大大超出原告所能获得的补贴金额(超出101382元),该部分金额被告也有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并直接抵扣作为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的结算款仅为15927423元,且原告应当承担各项扣款和可直接扣款款项共计151024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4900元。据此计算,原告已超领工程款为1777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隽公司系世林外滩(1#-3#楼、5#-12#楼、A1#-A3#楼)项目的承包方。2017年11月20日,中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中隽公司将位于宁德市××路××石湖路南侧的世林外滩工程1-3#、5-12#、A1-A3等工程内所涵盖的基础(含塔吊基础)、墙、柱、梁、板、楼梯、雨披、圈梁、过梁、构造柱、女儿墙、压顶、反梁、挡水、台阶、线条等构件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安装与拆除及甲方认为需要乙方配合施工的其他模板分项工程(含设计变更)分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9元计算。如需要搭设满堂架,则费用由乙方承担不作调整,如需要乙方配合其他用工,按市场实际工人日工资签证计点,每工日以十小时计算。工程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第一次工程款在单栋主体施工至十一层楼板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第二次工程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且经双方核对确认完成量的80%;其中3#楼和5#楼单栋主体施工至二十一层楼板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3.第二次工程款在单栋落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且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工程量的85%;4.所有项目全部完成,并结算清经双方确认,支付确认后工程量的90%;5.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在以上每个节点完成后,提交完整的进度款申请资料,甲方收到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模板工程全部完成,乙方1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签证单、计算式、合同等),甲方收到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初审意见,乙方接到对账通知后半个月内核对确认。若乙方未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将根据有关资料自行计量,若乙方接到核对通知后未及时核对,则视为认可初审(或甲方自行计量)结果。双方对数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按甲方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审批完毕后甲方按以上节点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供工资表,且向甲方提供金额约800万元材料发票(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补贴乙方7%税点,收到发票后支付。支付工程款前需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案涉世林外滩(1#-3#楼、5#-12#楼、A1#-A3#楼)项目于2020年8月4日竣工。2021年2月4日、4月14日,***两次向中隽公司邮寄《工程联系函》,要求中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税点补贴。原、被告均认可地下室、6#-12#楼、A1#-A3#楼混凝土模板接触面面积合计198976平方米。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大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世林外滩项目1#-3#楼、5#楼的工程模板面积数量进行鉴定,福建省大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1#-3#楼、5#楼混凝土模板接触面面积分别为39197平方米、19789平方米、40553平方米、40698平方米,合计140237平方米。***支付鉴定费77567元。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向中隽公司出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0万元,2019年8月11日至8月12日,***向中隽公司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万元。中隽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5月13日向***支付税点补贴28万元、21万元,合计49万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联系函》、邮件交寄单、邮件跟踪查询单、竣工验收信息详情表结算单、模板分项结算明细、《鉴定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中隽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要求中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隽公司提出***未开具全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诉争工程全部模板面积为339213平方米(198976平方米+140237平方米),***的工程款为16282224元(339213平方米×48元/平方米),扣除***自认中隽公司已支付的14594900元,尚欠工程款为1687324元。***要求中隽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324元及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即2020年10月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相应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提供金额约800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中隽公司补贴***7%税点,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仅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700万元及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100万元,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税率变动造成的税率差的处理,且亦未就此进行重新约定,本院酌定700万元增值税发票中隽公司按6.5%向***支付税点补贴即45.5万元,其余100万元增值税发票中隽公司按5%向***支付税点补贴即5万元,扣除中隽公司已支付的税点补贴49万元,其还应向***支付税点补贴15000元。中隽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当扣减其因委托案外人搭设满堂架支付的686802元、罚款36100元、垫付的工人工伤补助费8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经***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87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中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税点补贴1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8元,由***负担495元,中隽公司负担204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7567元,合计82567元,均由中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  关巧美
人民陪审员  罗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