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545号
原告:中山市宏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港路1号星晨广场二期缤城51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14908M。
法定代表人:周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9号世欧王庄C-a4地块2#楼45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8151K。
法定代表人:林世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宏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诉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被告中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叶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隽公司立即支付宏冠公司工程款177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当庭变更为判令中隽公司立即支付宏冠公司工程款13080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30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及以130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中隽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中隽公司将宁德市世林外滩上部及商业所有的屋面瓦木结构施工工程承包给宏冠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世林外滩屋面瓦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宁德市金马路西侧;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经确认的总造价的95%;综合单价201.9元每平方,已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0%)、装卸费、运费等。2019年12月,讼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中隽公司验收,中隽公司均不予验收,且拒绝支付第7次进度款。2020年9月15日,在原告的催讨下,中隽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明细》、《屋面瓦第7次进度审核》。其中确认工程结算金额590826元,第七次进度款148404.7元。截止至今,中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12880元,尚欠148404.7元及质保金29541.3元未支付。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隽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隽公司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或在剩余款项中直接扣减相应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世林外滩屋面瓦施工合同》可知,原告作为世林外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屋面瓦的分包单位,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了承包,其应在施工阶段及保修期内对案涉工程屋面瓦的施工质量负责。然而竣工验收后不到3个月,建设单位发现案涉工程的屋面瓦存在瓦片污染未处理、瓦片破损、屋脊油漆褪色等情形,显然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单位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后,被告即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然而,经中隽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均拒不履行维修的义务,其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合同第十条第7项明确约定“乙方要负责……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即原告应在施工完成后对成品进行保护。但经建设单位查验现场发现依然存在瓦片污染、破损等情况,原告虽称“瓦片污染等问题系由其他班组造成”,但根据上述关于成品保护的约定可知,即便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则原告也没有对现场屋面瓦成品做好保护措施,若因此而导致屋面瓦需要维修的,依约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因此,无论是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也好,还是成品保护不力也罢,原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后果。二、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中隽公司委托他人代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案涉工程屋面瓦的维修义务,并为此支付了60000元的维修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其诉请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更是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双方的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也显然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中隽公司与宏冠公司签订《世林外滩屋面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隽公司将世林外滩上部及商业所有的屋面瓦木结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宏冠公司施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经确认的总造价的9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9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9日,世林外滩工程部向中隽公司发函,认为案涉工程仍存在未整改的缺陷,不满足交付标准,要求整改复查缺陷问题。缺陷包括屋面瓦褪色、屋脊油漆褪色等(详见图片)。2021年2月1日,中隽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维修及瓦片更换;2021年2月4日,宏冠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收到该通知。2021年9月12日,中隽公司向宏冠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函》,要求宏冠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前完成保修义务,否则将自行组织人员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2021年9月16日,宏冠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收到该函。2021年9月19日,中隽公司与福建省航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雁公司)签订《屋面瓦维修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屋面瓦维修工程委托航雁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包干价60000元,以预付30000元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后5日内支付剩余30000元的方式支付。2021年9月22日,中隽公司向航雁公司转账工程预付款3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经结算,中隽公司仍余工程尾款130801元未向宏冠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中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宏冠公司工程款130801元?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产品已交付,应由被告承担成品保护义务,且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原告原因导致,不应由原告来维修。被告认为,屋面瓦属于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5年内,原告负有屋面瓦保修的义务,且剩余的5%的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的条件,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代履行的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规定,宏冠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虽然施工合同未约定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其未出具质量保修书,但亦不能免除其法律强制规定的质量保修义务。而该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包单位宏冠公司对案涉屋面防水工程承担最低5年的保修期限,本案案涉工程2020年8月份竣工验收,其后确实出现屋面瓦污染、破损、屋脊油漆褪色等情况,对此,作为宏冠公司应当对在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保修,但其并未予以保修义务范围内的必要费用,应由保修义务人宏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冠公司与被告中隽公司签订的《世林外滩屋面瓦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宏冠公司作为保修义务人应当进行维修而未予以维修,中隽公司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的60000元费用当由宏冠公司承担,而扣除维修费用的工程尾款70801元(130801元-60000元),中隽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给宏冠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于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山市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尾款70801元及利息(以70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宏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计2029.5元,由原告中山市宏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蕊英
书 记 员 黄丽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