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2609号之一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晋连路19号世***C-a4地块2#楼45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81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98791.6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被告收到最后一笔款的次日起)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165601.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外滩工程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建设。原告将涉案项目的泥水分项分包给被告班组施工,并由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世林外滩工程项目泥水分项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承包工程3#、5#、6#、7#、A1#、A2#、A3#、样板房、1区地下室泥水类相关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综合包干,若施工过程发生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增减金额3万元以内不做调整,超过3万元部分按实结算;进度款按约定节点支付,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至综合价的97%;被告需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该项目于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陆续直接向被告或直接代为其发放工人工资共计6407106.80元,这些款项也均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即违反合同约定中途退出施工,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造成无人施工、工期延误等严重不利影响。经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原设计图纸测算,被告应施工的面积总计为46933.01平方米(按每平方120元计算,被告根据原设计图纸可获得的工程款为5631961.20元)。但因被告中途退出,原告为了保证项目工程进度,不得已只能另行聘请其他班组代为施工,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对泥水项目进行代管,为此原告又额外支付了共计351478元的款项(包括需由其他班组配合施工原告已代垫的18164元和被告中途退场原告另聘工人代其完成施工和项目管理的费用333314元)。同时,因业主单位设计变更减少了原告原施工面积总计金额295909元,预留保修金造价3%为168959元,各项罚没金共7300元。至此,被告就涉案项目目前实际可获得的工程款仅为4808315.20元(计算方式:5631961.20-351478-295909-168959-7300),但原告此前已支付的款项共计6407106.80元,被告已超领工程款共计1598791.6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泥水施工班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中途退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其超领的工程款亦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为便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客观事实,***首先向法庭陈述本案纠纷产生的背景情况。经***的施工负责人**介绍,***于2017年8月31日与***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合同之时,***明确案涉协议要赚取一定的差价后再转包给***,后***与***协商后,按案涉协议中的价格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至于******公司怎样结算***经转包后工程费用,被告不知晓。虽然协议中的甲方为中隽公司,但实际是***个人。在签订协议之时***明确表示系转包给***,中隽公司主张***系其项目负责人,但签订合同之时***既未出示中隽公司的授权书,亦未有相应证据显示***为中隽公司员工。***入场施工后,中隽公司均未与***发生合同约定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中隽公司声称***系其项目负责人,实际情况是***系案涉泥水项目的承包人和转包人,系中隽公司将案涉泥水项目发包给***,***再将案涉泥水分项转包给***班组,赚取差价和利润。在工程付款方式上,直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中隽公司均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领取的工程进度款项均系***向***提出付款申请,由***扣除部分款项后,由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班组未直接收到中隽公司工程进度款项。2018年世林外滩项目工程资金短缺,在8月份发生了农民工围***外滩项目部、向宁德市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信访讨要农民工资的群体性事件,其中就包括***拖欠***班组农民工工资。临近2019年春节,为发放农民工资让农民工回家过年,***让***向案外人***借款70万元,并将其中的4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由***提存至中隽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发放***班组农民工工资,将本应由***发放的工资款项转化成***借款后进行发放农民工资。随后因该借款***还与***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为案涉工程泥水分项的承包人和转包人。2019年年底世林外滩项目工程主体完工,只剩下后续收尾工程施工。2020年1~8月,适逢新冠疫情暴发,***班组将收尾工程完工直至验收合格。在世林外滩工程施工中,***班组按协议约定完成的施工面积共47423.04平方米,按协议约定12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用总额为5690764.80元,各栋号缺陷修补额外产生的劳务费用为496103.63元,各栋号电梯两侧砖修补额外产生的劳务费用为7万元,5#楼山墙4-31层外墙结构偏差9公分修补额外产生的劳务费用为388004.70元,A1、A3无人货电梯人工搬运材料产生的劳务费用为455419.92元,拆墙堵补产生的额外劳务费用为10万元,以上总计为7200293.05元,即***班组应得劳务费用总额为7200293.05元,***收到***的财务***转账总额为2699440元,***尚欠***班组劳务费用为4500853.50元,因中隽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对前述***尚欠***班组劳务费用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款单借款金额共计2730983元,中隽公司主张有向***出借上述款项,***未收到该款项,中隽公司亦未有证据显示有向***支付该款项,***对全部的借款单金额不予认可。 二、对中隽公司诉求不予认可。对中隽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中隽公司根本未向***多支付工程款1598791.60元,且以2020年1月21日起计息时间错误,因2020年1月20日***虽有向***借款,***及中隽公司根本未向***支付款项,故以该日期起计息无依据。 三、中隽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是中隽公司称其直接向***或代其发放工人工资共计6407106元并经***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收到的款项系***向***发放工人工资,且收到***支付的款项数额远未达到6407106元,更无从谈起中隽公司向***发放工资达6407106元。***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至今拖欠工资。二是中隽公司称***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在2017年年底至2020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班组均有施工工人在世林外滩施工留守,中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有中途退场,相反***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前仍留守该项目工程等待验收。三是中隽公司称为保证项目工程进度另行聘请其他班组代为施工,并代管泥水项目额外支付351478元,系不符合实际的陈述。中隽公司未提供任何通知手续就向法庭陈述***中途退场,并未履行任何通知手续就实施代管代施工,实难让人信服。四是中隽公司主张业主单位变更设计减少施工面积总计金额295909元,***不予认可。五是预留的保修金3%计168959元,首先对保修金数额有异议,因中隽公司计算***工程费用总额错误,故按其3%计算保修金错误,其次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2022年11月1日立案已届满2年3个月,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退还的约定,中隽公司仍主张扣划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隽公司主张对***扣划罚没金额7300元无事实依据。出现工程瑕疵并非***班组责任,按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检查监督方、施工方双方对发生工程质量的事实、产生的原因、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确认,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班组未确认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并自认承担责任,***对中隽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质量罚款不予认可。 四、中隽公司未与***发生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隽公司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其诉请***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向***转包到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项、***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和转包人客观实际情况,发生直接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与***,中隽公司提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在***提供的证据即(2021)闽****民初1345号判决书中,说明***对中隽公司代其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事实是认可的。退一步讲,***班组的农民工与中隽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如中隽公司认可其代***发放农民工工资,实际上就是中隽公司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是中隽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关系,中隽公司认可农民工付出的劳动工作量,认可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中隽公司的发放行为与***无关。因本案***未与转包人***结算,中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产生的劳务费用总额,中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保留通过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要求***、中隽公司支付拖欠***班组劳务费用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案涉合同是中隽公司与***签订的,还是***与***签订的?此涉及中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甲方一栏名称为中隽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甲方代表***的签字摁指模,并未加盖中隽公司的公章。在***否认其与中隽公司签订的合同,辩称事实上是与转承包人***签订的情况下,中隽公司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签约行为是代表中隽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上中隽公司代理人虽提及***是中隽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结合***提供的***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关于“世林外滩项目系其***公司总承包后将其中部分泥水项目分包给***和***兄弟并为班组长”的一节陈述,以及我国建筑市场领域大量存在工程挂靠、转包、分包施工的普遍现象,及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可认定案涉项目系中隽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再由***将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案涉合同由转承包人***与***签订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中隽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隽公司不享有本案诉之利益,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林 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