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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2X-11S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3DPPP8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9号世***C-a4地块2#楼45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581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之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供证据三中415000元结算单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采取了主观性、推测性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证据三的签署时间上来认定基本事实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三415000元结算单上有***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但**并没有在该份结算单上签署时间,仅有一审***签署的时间2021.7.20。但该份材料中落款时间是当时签的,还是后补的,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就进行了主观认定,不符合事实。并在判决书的第4页依据该时间点来推测证据二和证据三形成时间不符合常理的结论,属于推测性的,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补桩不可避免额外产生移动打桩机的费用,属于推测性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增加移动桩机的费用,要区分情况,如果打桩机移动的距离较远,例如从这个工地转移到几公里、几十公里外的另一工地,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移桩的费用是合理的。但如果在同一施工区域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额外要求移桩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测性理解,移动打桩机就必须额外产生费用的那么同一个区域内,要打很多桩,都必须额外增加费用,这实际上不符合常理。就本案而言,***仅仅是在一个区域内进行打桩活动,间隔几米打一个桩,其移动打桩机是轻微移动,无需计算移桩的费用是正常的、合理的,除非原***公司双方有特别约定。3.综合以上的理由及事实情况,**如下事实上,在2021年3月22日前,***的劳务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故在证据二《工程劳务最终确认单》及明细材料中,双方对前期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并签署了《工程劳务最终确认单》,该单据上的工程款为总的结算款项,双方应该按照此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涉案的工程并不是一次性结算,是分时间阶段进行结算的。2021年3月22日的结算单只是针对该日期之前的工程量的结算,至于2021年7月份的两张结算单显然是针对后期补桩的费用,并且3月与7月的结算明细并不相同也不包含,所以是相互独立的。2.补桩当然的产生费用,答辩人之前的工程量结算期是在2021年3月份,后期的补桩工程是在2021年7月前,时间上并不是顺延,是有跨度的,补桩明细其中之一有日期载明的单据上显示的时间是6月24日,那么装机的再次启运必然会产生费用,且费用也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所以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隽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中隽公司支付***工程款4245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与***公司1签订了《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公司承包的**炼化桩基工程进行施工。**炼化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隽公司,中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工程结束后***与***公司核算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604504元,已付118万元,剩余424504元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1月17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公司发包的**炼化PHC400-PHC500管桩工程,工程数量共计17万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桩基施工单价为PHC管桩16元/米,PHC500管桩19元/米,加强桩每米加2.5元。在该合同结尾甲方处有***建筑公司的印章以及代表人处有**的签字,在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是涉案的项目经理。 ***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二《工程劳务最终确认单》及明细,证明火炬区及管廊施工劳务费经***公司、中隽公司结算价款1120848元。***公司对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包含证据三的补桩劳务费用65945元,而对第四页人工机械费45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劳务最终确认单第六项记载的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证明目的就是证明结算价款为1120848元,这与确认单载明数额相符,***并未主张第四页人工机械费45000元。且第四页的时间系2021年3月18日,早于最终确认单2021年3月22日,这可以理解为在双方最终并未确认第四页人工机械费45000元,应当以确认最终确认单载明的数额认定结算价。 ***举证的证据三《补桩劳务费用结算表》及明细,证明补桩劳务费经***公司、中隽公司结算价款425000元,***公司对金额425000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第二份415000元的结算单补桩区域认可,对总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根据所附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结算,经其统计为65945元,且已经包含在证据二当中。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两份结算表中,金额为425000元的结算表时间载明2021年7月1日,且加盖的项目部章中隽公司并不认可,而金额为415000元的结算表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且有**签署情况同意,一审法院对415000元的结算表予以确认。关于***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所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予以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补桩不可避免地额外产生移动打桩机的费用,且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相关费用,故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公司对灰渣场劳务费用结算单予以认可。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起诉状中以及***公司答辩时,均**已付涉案工程款118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公司分包给***公司,且中隽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隽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中隽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中隽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给***公司,故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其应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火炬区及管廊施工劳务费为1120848元、补桩劳务费用415000元、灰渣场劳务费58656元,扣除已经支付118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14504元(1120848元+415000元+58656元-118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要求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中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450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承担181元,***公司、中隽公司承担74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补桩劳务费用结算表中载明的415000元,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金额为415000元的补桩劳务费用结算有**签署“情况同意”并签名,***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该结算单后附有数页***补桩统计表,均有**签字确认。***公司主张3月22日前,***的劳务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工程劳务最终确认单》的工程款为总的结算款项,本院认为,补桩劳务费用结算单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后附的其中一张***补桩统计表中审核人签名下方有“6.24”字样,足以认定***补桩行为发生在3月22日之后,***诉求的补桩劳务费不在《工程劳务最终确认单》的工程款范围内。***公司还主张应当根据所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予以结算补桩费用,本院认为,**系***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建设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签字,因此**有权代表***公司确认相关费用。**已经在补桩劳务费用结算单签名,故应视为***公司已经确认补桩费用,现***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量重新计算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在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后又进行补桩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已经对补桩劳务费和工程量予以确认,***公司应当支付该415000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之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之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