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535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海阳市星月神防盗门经销处,地址海阳市海阳路凯利锦苑159-12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海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海碧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孙本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星月神防盗门经销处(以下简称星月神经销处)、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举,被告***、星月神防盗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被告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984.42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192394.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4.74元,共计428973.56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叫***去路达公司处给雨棚安装遮阳板。2019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在地面操作千斤顶导致横梁发生偏移,造成脚手架歪倒,***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初步检查全身多处骨折,后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干骨折、腰椎骨折(L1、L3)、左踝软组织损伤”等,在该院两次住院共35天。
被告***、星月神经销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星月神经销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2019年11月2日,星月神经销处承揽被告路达公司车棚安装工程,并与路达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承揽了路达公司车棚安装工程,问是否愿意承揽安装该工程项目,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将路达公司的地址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一起参与安装工程的工作人员多人,该工程的安装费为每平方米30元,在此之前,原告曾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长期存在承揽关系,且原告不仅承揽星月神经销处的施工项目,也承揽其他项目的施工,因此原告诉三被告均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并解除三被告的银行账户查封。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与其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11月,答辩人与星月神经销处(经营范围:防盗门、不锈钢制品销售)签订阳光棚加工承揽合同,将答辩人院内阳光棚交由星月神经销处承揽加工,由其按时交付合格阳光棚,2019年12月,星月神经销处将在别处加工完成的阳光棚拉到答辩人处进行安装,整个安装工程持续了三四天,答辩人的承揽费用也是与星月神经销处直接结算,因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庭前已提交了答辩人与星月神经销处签订的阳光棚加工承揽合同和付款收据,以此证明,答辩人与星月神经销处实际为加工承揽关系,即使星月神经销处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理应由星月神经销处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星月神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销售防盗门,不锈钢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1月2日,被告路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星月神经销处(乙方)签订阳光棚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负责承揽阳光棚的加工、安装、检验等工作,在甲方院内办公楼对西,搭建长30米,宽8米,高3.6米的阳光棚,满足甲方车辆的停放需求。合同签订后,被告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星月神经销处支付126000元费用。
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告路达公司院内为车棚安装遮阳板的时候,从两层半的脚手架上(4-5米)摔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初步检查全身多处骨折,后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L1、L3)。2021年5月18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疼痛、活动受限17个月”再次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7天,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及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前和术中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两次住院共计35天,花医疗费64984.42元。
***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未按照规程进行操作施工,千斤顶上方特质的顶杆(铁管)本应固定在横梁上,原告将其错误的绑在了脚手架上,自己站在脚手架上调整横梁的平衡,因一人无法完成,便求助在监工的***,请求***帮他按压一下千斤顶,***要求原告重新安装,原告陈述说没有事,自己把的牢,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帮着按压了三四下,原告说不行,还要继续压,然后***又压了三四下,这时横梁没有向上而是向一侧偏移,导致支杆连同脚手架向一边倾倒原告从上面掉下来,发生事故。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24日原告哥哥刘建军和被告***妻子李奎云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部的录像材料两份,证实***同妻子曾去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也认可并答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责任,但拒绝签署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是为***提供劳务,日工资为每天200元。在走廊的录像中刘建军说:“钱不给了怎么办?”李奎云说:“确实这次我没给,这次我没定,这次定,多给他几个都无所谓,你不用老纠结”,刘建军说:“我不知道你老头雇我弟弟干几天”李奎云:“干几天,干到完工”。在病房的录像中,刘建军让李奎云签署书面材料,李奎云拒绝签字,最后说:“这么说就行了,你不用哥,我们还没协商这次干活多少的情况下,这些咱不用说,因为我不会亏待刘的。”被告***、星月神经销处对录像资料有异议,主张该视频中所显示的被告***的妻子李奎云与本案无关,且李奎云对具体的施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案发的过程也不知情。该视频资料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录像中不能体现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干活时其带了角磨机、电钻、电缆线等设备,这些设备是***要求他带的,千斤顶和顶杆是被告***让另一个工人徐某带来的,脚手架是被告***租用的,用千斤顶调整横梁高度的方法是徐某告诉原告的。施工时原告把安全带一端系在腰上,另一端固定在脚手架上,用绳子把顶杆和脚手架固定了,被告***在底下按压千斤顶,由于***按压速度过快,导致脚手架倾斜,原告摔伤。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主张所有的施工工具都不是其提供的,脚手架是原告他们自己租用的,千斤顶和顶杆是原告借用徐某的,其余工具是原告自带的。根据该车棚的图纸以及实际情况,原告在作业时所站的高度约为4米,完全是有将安全带另一端系在横梁上的条件,而原告并没有对其自身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错误的将安全带一端与脚手架固定。而且在作业中关于顶杆的固定方法也是错误的,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是出于好心,在原告的要求下,根据原告的意思进行千斤顶的按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主张原告与其系加工承揽关系,一起参与涉案工程安装的工人有多人,该工程安装费为每平方米30元,在此之前,原告也承揽被告其他项目的施工,也是按照平方结算费用,也承揽别人的项目施工,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其受***雇佣,干一天200元。
被告***申请证人宋某、石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述称:我承接过***很多活,比如做门、护栏、雨棚等安装工作。***在2019年12月20日左右在路达养护弄的车棚工程,我过去谈的价钱,***起初给我20元每平方米,我没干,最后涨到30元,我觉的价格太低,就没干,直接就走了。后来这个工程被徐某和另一个人承揽去了,因时隔太久另一个人我现在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本人,但我知道承揽工程的另一个人和后期受伤的人是一个人。我当时过去的时候车棚立柱已经立起来了,就剩下铺上面的板(类似软塑料的板)以及前面横杆找平衡工作。出事后十天左右,***打电话跟我说干这个工程的人出事了,现在这个工程要到期了,需要我去帮忙把这个工程做完,本案中的车棚太大了,我一个人干不了,我雇佣了两个人和我一起干。证人石某述称:我是路达公司看大门的,当时我在我公司院子溜达,听到好几人在讲建设车棚的价格,具体什么价格我也不知道,其中有一个人因为价格低当场走了,在场的人我现在也辨认不出来。最后这个工程他们谈没谈拢我也不知道,我公司老板已经明确和我说车棚已经承包出去,让我不要多管。证人徐某述称:我承揽***的安装工程,路达公司的车棚安装,***找我、一个姓刘的、一个姓宋的去看,讲价格,一开始***给每平方20元,后来给到每平方30元,我觉得还行,我就承揽了车棚的找平衡工作以及铺设车棚顶部的板(类似塑料板)的工作。我承揽了以后,***说我和刘师傅(***)一人一半,我就干的我自己那一半,***给我打下手。按照每平方30元给我结算的,因时间太长,具体结算了多少钱记不住了。我干活时用的工具电钻、磨光机、千斤顶、顶杆和保险带是自己带的,脚手架是统一租赁的,是我去租的,租赁费是由我和刘师傅平分。刘师傅出事的时候我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小宋(宋某)又去接着把***没干完的干完了。调整横梁平衡的方法是我想出来的,具体方法是使用千斤顶顶杆,顶杆固定在横梁上,使用保险带捆绑,杆和千斤顶之间无固定,放在地上往上顶,我也是用这个方法一直干到完工。我们踩的位置大约是两节多脚手架,高度4米左右。刘师傅借的我的顶杆和保险带使用。我们干活的时候***也在场,给我们打下手。路达公司安装车棚这次是承揽的,我和刘师傅一人一半。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从证人宋某和徐某的自述中可以知道,二人与被告***相识多年,并且***承揽了工程项目后经常叫上二人去施工。所以二位证人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证人宋某与徐某的证言在现场施工人数、具体施工行为上相互矛盾。而且二位证人声称承揽了涉诉车棚,却都拿不出被告***与其二人结算的凭据。最后,二位证人就涉诉钢结构车棚工程自认与被告***是何种关系,不能推定被告***就与原告也存在该关系。证人石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和星月神经销处认为三位证人从某上已经能够充分的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虽然徐某与宋某之间关于施工人数有所差异,这是因为宋某是在原告受伤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到施工现场,顶替原告尚未完工的部分,证人宋某第一天到施工现场,徐某的施工接近尾声,且徐某在当日上午完工了,所以徐某仅是客观的知道宋某当日上午所在施工现场的状况及人数,而宋某是在第二日带着两个工人一起去干的活,至工程完结。之所以会出现施工人数的差异,这恰恰说明了证人陈述的都是属实的,如果两个证人要说假话作伪证,那么他们对施工人数会统一口径,虽然两证人长期承揽被告***、星月神经销处的工程,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诉法证据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二人在施工完后,在领取该项目工程款项后,在星月神财务部门签字确认其工程项目及款项金额,综上,认为三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其证明的目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路达公司主张对现场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星月神经销处提交徐某、宋某及其他从事承揽安装的人员在被告处所领取费用的单据以及明细账,证实被告经营多年一直将安装工程对外承揽,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怀疑被告证据是根据开庭的情况后补的,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的情况,所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价格结算方式也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承揽关系应当提交承揽协议或者与之相关的文字材料。
原告主张涉案的车棚属于钢结构和膜结构,本案遮阳板的安装是与钢结构连为一体,也正是为了调整钢结构安装的高度,原告才从高处坠落,本案不仅涉及钢结构工程资质问题,还涉及高处作业问题,因需要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施工规范,被告路达公司将涉案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及安全施工保障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其应当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主张本案中原告所承揽的项目是遮阳板的安装,遮阳板的安装不需要相关资质。被告路达公司主张第一,涉案的不锈钢车棚不等同于原告理解的钢结构,钢结构资质并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不锈钢车棚,且涉案的不锈钢车棚主体结构由被告星月神经销处委托案外人在场外加工完成,并运送至涉案场地,而原告施工的仅为遮阳板的安装工作;第二,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两层以下住宅,无需任何资质,而本案路达公司与星月神经销处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参照该意见可以看到,涉案的不锈钢车棚工程量小,安装难度小,工期短,三日内整个车棚就已安装完毕,因此无论在建设难度等各方面,均可以看到本案的不锈钢车棚明显属于无需资质的;第三,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或政策依据,证明涉案的不锈钢车棚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路达公司作为定做人,委托经常加工不锈钢车棚的星月神经销处,已经做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法律不应苛求定做人再承担更重的义务,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星月神经销处,都是从事不锈钢制品的相应从业者,其平时加工安装不锈钢制品,尤其是防盗网,都可能出现高空作业等相应的情况,因此从日常情况看,涉案车棚也未处于相应的监管范围,也无需相应的资质,且2米以上施工虽被纳入高处作业范围,但该高度仅仅是要求具体施工人,即本案的原告在施工时持证上岗,而本案原告在明知需要持证上岗的情况下,依然在2米以上施工,存在过错。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的右股骨胫骨骨折行右全髋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腰椎二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三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与第一次住院无关联性,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提交两份门诊病历、收费票据19张、病人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64984.42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主张需要原告提交最后的结算单,以确定是否有报销。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受伤后其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从海阳到文登整骨医院每趟200多公里,高速通行费70元左右,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护理人员陪同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主张2000元,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依法认定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治疗和恢复期较长,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原告两次住院共35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三被告主张因原告已经主张营养费,被告不应再支付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2394.4元,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46周岁,常住地在烟台海阳方圆街道办事处,因此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0.22=192394.4元。三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4.74元,提交原告家庭户口簿1本,原告徐淑欣户口簿1本,山东省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哥哥刘建军和妹妹刘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有需要抚养的老人和孩子,分别是母亲徐淑欣,事发时72周岁,无经济来源,有包括原告在内二子一女;儿子刘子夫,事发时16周岁,学生。计算方式: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徐淑欣为27291元×8年×0.22÷3人=16010.72元;刘子夫为27291元×2年×0.22÷2人=6004.02元,合计22014.74元。以上共计428973.56元,三被告对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080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严重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并且原告永久丧失了重体力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770元。
另查,被告星月神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销售防盗门,不锈钢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录像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簿、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星月神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销售防盗门,不锈钢制品。2019年11月2日,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签订阳光棚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星月神经销处在被告路达公司院内办公楼对西,搭建阳光棚,被告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路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提供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虽然都具有劳务性质,但是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当事人之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属于雇佣关系:一是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二是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未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本案中,涉案工程原告一人不能独立完成,需要和被告***及其他人配合完成,且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脚手架、千斤顶、顶杆和安全带等工具均不是其自带的,调整横梁的方法也不是其自己想出来的,被告***虽然主张脚手架是原告和徐某共同租赁的,千斤顶、顶杆和安全带是原告向徐某借用的,徐某亦出庭予以证实,但原告不予认可,徐某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星月神经销处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事发时已经成立,综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受伤时是根据星月神经销处经营者***的指示和要求到被告路达公司院内进行车棚遮阳板的安装工作,与星月神经销处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星月神经销处提供的其他从事承揽安装的人员在被告处所领取费用的单据以及明细账不能证明其将遮阳板的安装工作承包给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账可以看出***申请的三位证人中,徐某和宋某与被告星月神经销处具有密切关系,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其他证据,且证人证言本质上属于主观性证据,需结合客观性证据加以证实案件事实,在被告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主张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钢结构车棚的主体结构是在场外加工之后运至路达院内,且单跨仅为2米左右,现无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车棚安装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路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本院难以认定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难以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进行高空作业,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且将安全带一端固定在倾倒的脚手架上,缺乏高处作业的安全意识,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星月神经销处作为雇主,虽然提供安全带,但未督促原告采取正确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原告将顶杆和脚手架固定在一起具有安全隐患的行为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星月神经销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过长,但未能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2021年5月18日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疼痛、活动受限17个月”再次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及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前和术中均诊断为有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可以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认为原告二次住院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三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受伤住院的事实,且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中也加盖了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印章,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84.42元予以认定。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43726元÷12×14=51013.67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43726元÷12×5=18219.1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4.7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计为10800元。原告主张住院3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因原告已经主张营养费,被告不应再支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护理人员陪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因伤导致两处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依法应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984.42元、误工费51013.67元、护理费18219.17元、残疾赔偿金214409.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4.74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370006.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星月神经销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为222003.84元,扣除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付20400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路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星月神防盗门经销处(经营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00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海阳市星月神防盗门经销处负担15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海阳市星月神防盗门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或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田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义超
附案款专户
户名:海阳市人民法院
账户:5350××××7722
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