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纪鹏松、姜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47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市留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贸中心。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碧海路西首。
负责人:孙本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65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076元、伤残赔偿金22073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65元,共计348228.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部分227228.5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0***.99元。剩余30%的损失68168.56元要求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3时55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南行,行至202省道156KM+800M、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北处时,与前方施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乘车人***、***、***、***、***、***、***、***、***、王程、**、顾今受伤,***及其乘车人***受伤,***于2018年1月7日死亡。海阳市人民法院在(2017)鲁0687民初2114号判决中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5898.56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颈椎骨折(C5、6椎体棘突骨折)、脑挫伤(双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左侧5、6、7)、头皮裂伤、枕骨骨折,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24日住院68天,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65898.56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原告共住院82天,按照60元/日,计算为4920元。
本案在立案后,原告***申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6月20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6月17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4265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734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6789元/年×20年×30%,计算为220734元,提交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误工费23076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128.20元/天计算为23076元,提供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90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提交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为单位所有,最高限额不能超出5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伤情的交通花费。鉴定费4265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额赔付,故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最高按照350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为21000元。三、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0元。四、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交强险已经完全赔付完毕,在商业险中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已先经移交法院提起刑事程序,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残等级较低,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辩称,鲁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纪鹏*****雇员,***是车辆的投保人和实际营运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为: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残等级较低,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F×××××客车的驾驶司机不是兰天客运公司雇佣的人员,是实际车辆运营人***雇佣的司机;第二,根据兰天客运与***的承包合同第四条,车辆挂牌的所有费用及保险费用都由***承担。第十三条,雇佣的驾乘人员工资也由***承担。二十三条,公司处理交通事故一切费用都由***承担。三十五条,发生伤亡事故的损失应由***承担。因此,本事故,***作为实际营运人,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兰天客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公司职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在***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对其超出3500元/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数额计算为2100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抚慰金,被告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事故后死亡)在本院提起诉讼,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做出(2017)鲁0687民初2114号判决且已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6月17日13时55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南行,行至202省道156KM+800M、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北处时,与前方施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乘车人***、***、***、***、***、***、***、***、***、王程、**、顾今受伤,***及其乘车人***受伤。鲁F×××××号施工车辆在进行相关道路施工时未能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作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机动车一方,该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鲁F×××××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系承包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及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2017)鲁0687民初2114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鲁F×××××号施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2073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53元。纪鹏*****的雇员,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与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承包经营关系,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机动车运营活动中获得收益,***作为承包方在支付运营利润后享有对机动车的其收益,同时也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从而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赔偿***亲属1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算为228307元;***系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97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307元。
二、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78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3096元,鉴定费4265元,由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67元,鉴定费2986元;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元,鉴定费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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