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纪鹏松、姜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646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碧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孙本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9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0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2元、误工费9374元、交通费637元,共计12562.7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3时55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南行,行至202省道156KM+800M、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北处时,与前方施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乘车人***、***、***、***、***、***、***、***、***、王程、**、顾今受伤,***及其乘车人***受伤,***于2018年1月7日死亡。海阳市人民法院在(2017)鲁0687民初2114号判决中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069.7元,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3天,按照60元/日计算为1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2元,原告伤后由亲属护理3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6789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计算为302元,庭后补充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费937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后休治时间93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6789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计算为9374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637元,为入、出院及复诊花费,提交交通费单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当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休治40天较为合理。三、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请原告对相关损失进行相应的举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仅住院3天,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属于轻微伤,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护理费,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需要提交相关证明。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F×××××客车的驾驶人***不是兰天客运公司雇佣的人员,是实际车辆运营人***雇佣的司机,第二,根据兰天客运与***的承包合同第四条,车辆挂牌的所有费用及保险费用都由***承担,第十三条,雇佣的驾乘人员工资也由***承担,二十三条,公司处理交通事故一切费用都由***承担。三十五条,发生伤亡事故的损失应由***承担。因此,对方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作为实际营运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误工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其他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将误工时间变更为4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4032元。三、护理费,原告补充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02元,本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原告入院及出院交通花费1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次事故鲁F×××××号施工车辆的乘车人***(事故后死亡)在本院提起诉讼,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7)鲁0687民初2114号判决,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7年6月17日13时55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南行,行至202省道156KM+800M、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北处时,与前方施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乘车人***、***、***、***、***、***、***、***、***、王程、**、顾今受伤,***及其乘车人***受伤。鲁F×××××号施工车辆在进行相关道路施工时未能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措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作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机动车一方,该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鲁F×××××号施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鲁F×××××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系承包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及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2元、误工费403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02元、误工费403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34元;剩余损失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算为375元;纪鹏*****的雇员,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与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承包经营关系,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机动车运营活动中获得收益,***作为承包方在支付运营利润后享有对机动车的其收益,同时也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从而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875元,在该范围内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海阳市路达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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