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恶意串通行为。***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与博达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建材供应合同原件,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向博达公司供应石子、瓜子片货款共计3847475元,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原材料对账单原件。该证据进一步说明***已按合同约定向博达公司供货。3、当***收取货款时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签字确认收到货款,该证据在博达公司不可能在***处。已向一审法院言明。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请求:1、***公司支付***砼款135145.31元、违约金(2017年2月14日前的违约金为430025.34元;135145.31元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合计565170.65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2014年6月6日,***公司(乙方,需方)与博达公司(甲方,供方)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公司向博达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大利节能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对混凝土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结算价格按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不含C45以上标号砼)下浮17%结算,如遇混凝土市场让利点平均上涨或下调3%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结算价格;甲方负责将预拌混凝土运送至乙方的工程建设施工地,且每车都签发随车送货单,乙方应派专人在交货地点在该送货单上验收签字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每月的25日为双方的对账结算日,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混凝土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签章确定该时段的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70%(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按平均比例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公司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博达公司货款,博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经协商后***公司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并故意拖欠货款,博达公司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此外,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签证人员名单为“高平兴”,该名单的所有授权,效力等同于乙方的签章,乙方完全予以认可,中途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甲方。
2014年7月15日,***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大利节能公司工程,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事宜,达成协议:从施工之日起,按合同价格执行不变,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返资金总额的2%给施工方(资金全部到账后返回给对方,须扣除税率)。
2016年11月17日,***公司项目负责人言市与博达公司业务负责人***就大利节能公司项目进行了混凝土销售结算,载明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共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7723.5立方,金额为6093464.29元,回款金额为5658318.98元,应收余款为435145.31元。此外,在结算单中手写有“该结算单为言市项目部截止于2016年11月17日前所用砼的全部明细,之前所签结算单一律作废,以此单为准。”在此处***签字确认:“以上金额确认无误”。
2017年1月27日,博达公司员工***在***公司拿取了香烟共计20条,其中天*香烟2条、硬中华2条、软中华(1字头)16条。
2017年3月22日,博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博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同日,博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司所欠我司的债务,于2017年3月22日起转给***,请贵司将该债务款项支付给***。”2017年4月5日,***通过EMS向***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寄送“文件”一份,并显示于2017年4月6日投递并签收。***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称:“博达公司确实是存在很多诉讼纠纷,之所以我方会达成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主要是考虑到博达公司确实有很多案件”。
2014年5月15日,**伟诉***、博达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归还欠款1077.82万元及相应利息,博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债务全部未履行,博达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博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行为的无效,合同法亦规定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故向一审法院对博达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404民初2702号),要求判令确认博达公司与***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审理中,对博达公司经办人***进行了调查,***陈述称:“2014年1月至2015年年底其在博达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现在为博达公司一般员工,博达公司已停业;博达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由其经办,***用船将石料运至公司码头,货款结算为月结,结算根据博达公司发出货量来计算用去的石料数量;因担心***开具的是假发票,故未约定开票;业务往来中没有送货单,仅有对账单;***供货总金额为3847475元,已支付310万元,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尚欠货款本金747475元;博达公司于2016年3月份开始停产,公司场地是租赁的;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我与***签订,签订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我是公司一般员工,当时博达公司已经停产,公司仅剩法定代表人***、我和员工。因博达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及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均是由我担任总经理时经办,所以由我代表公司对外转让债权。我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过,他同意转让,公司正常经营和停产后,博达公司公章一直由我保管,在我担任总经理期间遗留下来的问题由我处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的***案件,博达公司是作为担保人,担保不是我经办的,所以用不着我去处理,***(主债务人)在处理偿还的”。
关于***与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问题,该案审理中,***提交24份原材料对账单,2015年1月23日,***与博达公司就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共签署14份对账单;2015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及8月4日,***与博达公司分别就2015年各月发生的供货进行对账,共签署10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货物数量、名称(石子或瓜子片)、月份、金额等信息,对账单下方由***及***签字,部分对账单加盖了博达公司对账专用章。
经审查,***提交的对账单24份分别系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均由“白利定”、“***”和“***”签字字样,其中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的14份对账系复印件。后(2018)苏0404民初2702号案件审理中,***又提交了其与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未能提交的对账单原件。关于证据的来源,***称系在博达公司找到的;博达公司经办人***称系因为公司停产后租赁的场地被法院查封,之前博达公司进不去,现在偷偷进去,找到了这些原件。
在(2018)苏0404民初2702号案件审理中,因博达公司及***均未能对业务往来中款项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为核实博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要求博达公司提供财务账册等以证明其尚欠***的款项金额,博达公司称其经营场地被法院查封故无法提供;为查明事实,该院至****家小组进行实地查看,并向***进行核实,***称:其所在的场地是从村委租下来的,后来租给博达公司用于经营,博达公司建了一些***简易房;后来因为博达公司拖欠租金,***起诉后申请对博达公司简易房及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查封之后,***及其弟弟白立定都联系过***,说他们有些账还没对,要来找账册,就让他们来拿了;还有几次发现原来的财务室及窗户都被打开的,***的墙也被掀开的,期间***的家人也来曾要求拿过东西;后来房子拆掉之后,***又建了现在的厂和办公房,自始至终,***称都未见到过博达公司的财务账册。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1、***是否享有博达公司的到期债权?2、博达公司外转让债权行为效力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是否对博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取决于如何认定***与博达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购销往来。该案中***基于与博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受让债权提起诉讼,在***公司对***主张的与博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博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虽然***提交了其与博达公司之间的建材供应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但博达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仅有博达公司与***口头认可的金额,且无法提供双方历史往来的交易记录或付款记录。博达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多起未予履行债权的情况下,***主张对博达公司享有债权,应尽到更大的证明义务。该院认为,***与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证实交易关系的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博达公司已存在到期债权,博达公司已经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且博达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作为博达公司一般员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双方对博达公司涉案及被执行情况明知,仍然进行债权转让、受让,博达公司系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博达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致使其他债权人的诉求落空,该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博达公司与***之间债权转让系为了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该院认为***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72元(***已预交),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8)苏0404民初270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博达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依据是其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被终审判决确认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