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孟景全,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童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何培(系***之女),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焱电力)、原审第三人何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孟景全,被上诉人顺焱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何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焱电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顺焱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协商一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应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顺焱电力未经***同意,占用***承租的土地,并在土地上强行占地施工。后经王店镇政府协调,双方就达成土地占用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经王店镇政府确认的三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没有采用强迫、欺诈等不法手段订立的,合法有效,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2.双方之间的补偿,是经过镇政府协调达成的一致,而不是***胁迫顺焱电力达成的协议,顺焱电力不具有撤销民事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该3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顺焱电力不经合法的土地占用补偿程序,未经***同意,强行占用***承租的土地施工建设,于法于理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因该苗木基地主要用于苗木培育、养鱼垂钓等功能,承租时间长,已形成一定规模。在该基地上修建塔基、高压线,打乱了基地整体规划布局,对基地经营管理造成较大影响,加大了***管理经营成本和安全难度,严重损害了***利益。另外,从双方达成的协议过程来讲,案涉30万元是顺焱电力提出,经镇政府约定好,等***出差后回来补签协议。这些事实由镇政府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已经得到真实还原。由此表明顺焱电力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受到胁迫的结果。因此,涉案30万元从事实和法律上讲明显不属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顺焱电力是受到胁迫的结论,***取得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令返回。可是又判令顺焱电力补偿***5万元,结果明显错误。
顺焱电力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达成任何经济补偿协议。当时产生矛盾时,经镇政府相关领导协调,3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协商一致的补偿金。2.镇政府只是中间协调人,答辩人为了规避损失,被迫付了30万元保证金。3.***提出三项请求,30万元实质是保证金的性质。4.答辩人是受到胁迫给的30万元,***收到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回,包括银行利息。
顺焱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何培立即返还30万元人民币;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孝昌县王店镇引进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日新公司)到王店镇建设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确定为孝昌县重点建设项目),一期30兆瓦,主要涉及何砦、民益、周游三村土地,输电线路经过村落很多,王店镇成立了协调专班。武汉日新公司将孝昌王店4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发包给顺焱电力施工,要求确保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2017年春节后顺焱电力开始施工,外送线路5#塔基涉及***流转取得经营权的苗木地。4#与5#塔间的架空线路要穿越该苗木地。原设计单位四川省远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光线4#、5#塔塔高说明是:王光线4#塔塔型3560Gu-18,塔高为18米,王光线5#塔塔型为3560ZS2-24,塔高为24米,4#塔与5#塔之间高压导线离地最小距离为13米,案涉5#塔地块原承包经营权人李积恒(已过世)已领取王店光伏35KV线路工程占地赔偿款(村委会副主任李积智代领)。顺焱电力有关人员还委托王店镇壕沟村书记与副主任到***家协调,***表示修高压线塔是好事,要解决好原承包人的补偿,没有明确同意顺焱电力进行5#塔施工。顺焱电力认为经过了基层组织协调,便在苗木地挖坑打地基,在顺焱电力准备进行塔基混凝土浇筑时,***及家人口头告知没有协调好不让施工,施工停止一个月左右。2017年5月23日,顺焱电力继续进行5#塔施工建设。***认为,运送材料的车辆损坏了道路、苗木,再次阻止施工,限制车辆移动并将施工材料移至其家。顺焱电力报警,王店派出所出警人员询问了情况,到***家取回拆除移走的线路铁塔,归还顺焱电力公司,并告知双方要协调解决,不可强行施工。***随即赴上海打理生意。2017年5月24日、25日,顺焱电力有关负责人请求王店镇协调此事,以期施工完成,并网发电。王店镇组成三人专班(佘某、严某、丁某)5月25日赶到上海,与***商谈,寻求解决方案,27日返回孝昌王店,将***提出的交50万元保证金要求转达给顺焱电力。次日,顺焱电力童某(法定代表人童诚之父)提出支付30万元的意见,***经专班人员电话告知同意了30万元数额,并告知款项汇入其女何培银行账户,5月29日顺焱电力支付30万元,施工恢复、完成。2017年6月13日,顺焱电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敲诈勒索,同年6月16日,孝昌县公安局对顺焱电力送达[2017]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月18日还作出昌公刑复字[2017]4号维持原决定的刑事复议决议书。8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孝公刑复核字[2017]007号)。另,案涉与王店光伏35KV线4#、5#塔间并行有一条大悟过来的光伏输电线路,偏南的大悟光伏电路此前建塔施工***也曾阻止,导致停工,经协调,支付了3万元后继续施工完成。***提出顺焱电力所交保证金的用途是:1、电线塔会影响苗圃基地种植的紫薇花生长,造成经济损失;2、电线线路经过苗圃基地内鱼塘,今后有人在此钓鱼,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涉及赔偿问题;3、电线线路经过基地一片苗木林,今后树苗长高,在砍伐移树过程中,可能造成一些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公共设施需占用、临时利用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空间引发的纠纷。1、建设5#塔占用原承包人李积恒土地的补偿已协商处理,土地占用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属***行使。2、土地流转受让人***可以行使施工车辆、设备通过其承包地对土地及附着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也应考虑高压线塔基对***耕作造成一定的不便影响。3、承包地地上空间的权利及利用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行使该权利无法律依据。4、***辩称:“A电线塔会影响苗圃基地种植的紫薇花生长,造成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依据,且不属工程施工方即顺焱电力承担责任的范围;“B、电线线路经过苗圃基地内鱼塘,今后有人在此钓鱼,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涉及赔偿问题,C、电线线路经过基地一片苗木林,今后树苗长高,在砍伐移树过程中,可能造成一些安全隐患”。如以后确实发生,应属高压线路所有人、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与高压线路的施工人即顺焱电力无关。***辩称顺焱电力支付的300000元系以上三项事项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顺焱电力因施工需临时利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一定的损害,给***耕作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应给予适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以阻止顺焱电力施工相威胁,顺焱电力为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建设,不得已向***支付300000元,非顺焱电力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的行为;顺焱电力辩称该300000元的给付经过了王店镇政府工作专班的协调,法院认为,王店镇政府工作专班只是转达了***的要求,并没有具体提出给付金额,顺焱电力给付300000元是消极接受***意思的结果,实质上还是受到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顺焱电力申请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该行为被撤销,***取得300000元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判令***返还时,应扣减顺焱电力应当赔偿给***的数额,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害为基础,考虑类似情况下的处理先例,也考虑该建设工程的公益性,法院酌定顺焱电力给予***50000元的赔偿。第三人何培没有参与本案的争议处理,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0000元;二、驳回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何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承担480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报告书》、王店镇政府《协调情况说明书》、顺焱电力的童军和王店镇副镇长余云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是经过王店镇政府调解达成一致的,而不是胁迫达成的协议,顺焱电力不具有撤销民事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该30万元不属不当得利;
证据二、苗木基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资料,拟证明1.顺焱电力在***所属苗木基地建设高压塔基6个,布放高压线若干,高压塔基对***造成损失。且给基地带来安全隐患,造成管理维护成本增加。2.4号塔基与5号塔基的高压线穿越基地的两个鱼塘,给垂钓造成较大安全隐患。***需要重新规划和建设,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3.***取得30万元款项与顺焱电力对***损失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因此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违反公平原则。
顺焱电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①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都已经提交过;②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双方的纠纷协调过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对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公司只是施工方,不是所有方和管理方,就算将来产生损害事故的发生,也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不属新证据;证据二与其上诉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的经济补偿合同是否成立;二、***收取顺焱电力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邀约的内容一致。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顺焱电力在进行电力设施施工时,因受到***阻扰,导致施工无法正常完成,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顺焱电力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向***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但是在施工完成后,顺焱电力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从本案30万元支付的事实来看,表明顺焱电力支付30万元并非出于自愿。***辨称双方达成经济补协议,但是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且顺焱电力也不认可达成经济补协议,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因此双方的经济补偿合同没有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成立应符合其一般构成要件,即一方得到财产上的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收益具有因果关系、无合法根据。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顺焱电力作为施工单位,按规定已经对原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经济补偿。***认为电力设施对其承包的苗木基地造成影响,可能会产生不安全因素,要求顺焱电力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予以证明。另外,按照法律规定,电力设施造成的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顺焱电力只是施工单位,没有法定义务给付该款项。基本以上两点理由,***收取顺焱电力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行为对顺焱电力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收取顺焱电力30万元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另,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对顺焱电力在***承包的苗木基地施工给予***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陈伟
审判员  王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