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189号
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童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进,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第三人:何培,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之女,
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焱电力)诉被告***、第三人何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4日立案,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鄂092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顺焱电力27万元;二、驳回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鄂09民终20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92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焱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培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焱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的3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日新孝昌王店4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光伏-王店35KV线路工程,该线路工程部分塔架位于王店镇壕沟村范围,其5号塔也在其中,总占地面积约15平米左右,该5号塔基的农地原属王店镇壕沟村三组村民李积恒承包地,2013年后被告***租赁种植。在工程施工前,原告经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及村民协商同意,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用地农户土地面积按国家规定赔偿,相关村民按协商意见及国家相关规定从原告处领取相应的赔偿款。而当原告施工进行塔基水泥浇灌时,被告扣押原告施工车辆与塔材,暴力干涉、强行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难以施工,施工人员人身受到威胁,财产受到侵害,不得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才拿回施工车辆与塔材。因被告干扰与阻碍,原告不得不通过多方找被告作工作,依然无果,因本工程施工,原告与武汉日新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有施工期限,如果施工逾期,原告将承担巨额违约赔偿,遂再次请求王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出面专程到上海与被告做工作,被告不听相关人员协调,要求原告必须拿出30万元,否则工程不能施工,并表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给付,否则30万将变成50万。为了工程的施工,原告不得已按被告指定的期限与其指定收款人汇款30万元。因被告指定的时间2017年5月29日正值端午节假日,银行对公账户休假,原告便以公司财务人员江丽欢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何培汇款30万元。在汇款后原告工程才得以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胁迫方式,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迫使原告违心作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行为,原告如不按被告胁迫意思汇款,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汇出30万元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的诉请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方没有暴力干涉,也没有硬性要求原告拿出30万元否则不能施工;不是被告主动要求的,是原告请求进行协调,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只对300000元的给付性质有争议,本院对证据不予罗列,也不表述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孝昌县王店镇引进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日新公司)到王店镇建设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确定为孝昌县重点建设项目),一期30兆瓦,主要涉及何砦、民益、周游三村土地,输电线路经过村落很多,王店镇成立了协调专班。武汉日新公司将孝昌王店4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发包给顺焱电力施工,要求确保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2017年春节后顺焱电力开始施工,外送线路5#塔基涉及***流转取得经营权的苗木地。4#与5#塔间的架空线路要穿越该苗木地。原设计单位四川省远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光线4#、5#塔塔高说明是:王光线4#塔塔型3560Gu-18,塔高为18米,王光线5#塔塔型为3560ZS2-24,塔高为24米,4#塔与5#塔之间高压导线离地最小距离为13米,案涉5#塔地块原承包经营权人李积恒(已过世)已领取王店光伏35KV线路工程占地赔偿款(村委会副主任李积智代领)。顺焱电力有关人员还委托王店镇壕沟村书记与副主任到***家协调,***表示修高压线塔是好事,要解决好原承包人的补偿,没有明确同意顺焱电力进行5#塔施工。顺焱电力认为经过了基层组织协调,便在苗木地挖坑打地基,在顺焱电力准备进行塔基混凝土浇筑时,***及家人口头告知没有协调好不让施工,施工停止一个月左右。2017年5月23日,顺焱电力继续进行5#塔施工建设。***认为,运送材料的车辆损坏了道路、苗木,再次阻止施工,限制车辆移动并将施工材料移至其家。顺焱电力报警,王店派出所出警人员询问了情况,到***家取回拆除移走的线路铁塔,归还顺焱电力公司,并告知双方要协调解决,不可强行施工。***随即赴上海打理生意。2017年5月24日、25日,顺焱电力有关负责人请求王店镇协调此事,以期施工完成,并网发电。王店镇组成三人专班(佘某、严某、丁某)5月25日赶到上海,与***商谈,寻求解决方案,27日返回孝昌王店,将***提出的交50万元保证金要求转达给顺焱电力。次日,顺焱电力童某(法定代表人童诚之父)提出支付30万元的意见,***经专班人员电话告知同意了30万元数额,并告知款项汇入其女何培银行账户,5月29日顺焱电力支付30万元,施工恢复、完成。2017年6月13日,顺焱电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敲诈勒索,同年6月16日,孝昌县公安局对顺焱电力送达[2017]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月18日还作出昌公刑复字[2017]4号维持原决定的刑事复议决议书。8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孝公刑复核字[2017]007号)。另,案涉与王店光伏35KV线4#、5#塔间并行有一条大悟过来的光伏输电线路,偏南的大悟光伏电路此前建塔施工***也曾阻止,导致停工,经协调,支付了3万元后继续施工完成。***提出顺焱电力所交保证金的用途是:1、电线塔会影响苗圃基地种植的紫薇花生长,造成经济损失;2、电线线路经过苗圃基地内鱼塘,今后有人在此钓鱼,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涉及赔偿问题;3、电线线路经过基地一片苗木林,今后树苗长高,在砍伐移树过程中,可能造成一些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公共设施需占用、临时利用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空间引发的纠纷。1、建设5#塔占用原承包人李积恒土地的补偿已协商处理,土地占用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属被告行使。2、土地流转受让人***可以行使施工车辆、设备通过其承包地对土地及附着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也应考虑高压线塔基对被告耕作造成一定的不便影响。3、承包地地上空间的权利及利用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行使该权利无法律依据。4、***辩称:“A电线塔会影响苗圃基地种植的紫薇花生长,造成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依据,且不属工程施工方即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B、电线线路经过苗圃基地内鱼塘,今后有人在此钓鱼,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涉及赔偿问题,C、电线线路经过基地一片苗木林,今后树苗长高,在砍伐移树过程中,可能造成一些安全隐患”。如以后确实发生,应属高压线路所有人、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与高压线路的施工人即原告无关。***辩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系以上三项事项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施工需临时利用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一定的损害,给被告耕作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应给予适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以阻止原告施工相威胁,原告为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建设,不得已向被告支付300000元,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的行为;被告辩称该300000元的给付经过了王店镇政府工作专班的协调,本院认为,王店镇政府工作专班只是转达了被告的要求,并没有具体提出给付金额,原告给付300000元是消极接受被告意思的结果,实质上还是受到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该行为被撤销,***取得300000元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判令被告返还时,应扣减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的数额,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害为基础,考虑类似情况下的处理先例,也考虑该建设工程的公益性,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的赔偿。第三人何培没有参与本案的争议处理,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何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