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新七大道中乐百花园2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
诉讼代理人:孙朋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诚
住所地:孝感市河口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鸿公司)、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鑫博公司向我院提出追加顺焱公司为被告,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本院通知被追加的被告顺焱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梁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鹏伟、被告鑫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顺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往返的车费为274649.89元,和残疾赔偿金及检查用药的费用为333228.9元及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胡家珍现年75岁,按5年计算10337.5元,共计618216.2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残疾评定费1000元和原告代理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潘海波安排由郑森联系原告***到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北侧道路上信阳梁鸿置业所有的高压电线接电,当接电完成一半时,突然该电线有高压电,导致电线短路着火致电弧火焰烧伤头面部前躯及双上肢,当天18点58分送往河南圣德医院救治,2020年3月18日16:30分出院,在河南圣德医院住院1天后于2020年3月18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九0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身体多处火焰烧伤20%深II度,定期每月去医院复查1次,并购买其治疗药物等,至今共花夫治疗费和用干治疗的药物等102479.39元,按照九九0医院的处理意见,原告每月必须到九九0医院复查购药,原告往返的车旅和检查费573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58天,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车旅费等各项损失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仟法》第十六条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以上的全部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计5万元。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残级评定费1000元及伤残等级赔偿费333228.9元,及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胡家珍现年75岁,按5年计算10337.5元,共计为618216.29元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事实说明该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属中梁1号梁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仟公司在承接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挖沟时,不慎将高压电线挖断,顺炎公司信阳分公司找原告接电线即将完成时,突然来电被击伤。事故出现后已报羊山新区管委会安检大队,安检大队经调查情况属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被答辩人所称的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挖沟时不慎将高压电线挖断系属不实,答辩人并未与鑫博有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博承接的是壹号院东侧的市政道路修缮,与答辩人并无关系;被答辩人是在鑫博违规挖断高压电之后,由鑫博私自安排维修时不慎电伤。答辩人并非为涉事电缆的实际经营者,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且并无任何不当行为,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本案涉及的高压线缆铺设手续完备,并经电力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存在任何安全故障问题。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缆铺设系由答辩人为建设单位、由信阳市圣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于2018年铺设并入网的。承建单位资质完备,本次电缆铺设所需的开关装置、电缆装置均具备完善的合格证及质检文件。本案涉事高压电缆并无任何安全隐患问题,且已通过电力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方才供电,被答辩人的此次事故与高压电缆本身并无任何关系;3、被答辩人及信阳市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挖断电缆后的处理措施不当系本案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信阳鑫博的施工是否经批准并采取了电力设施安全措施?是否经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另高压设施系特种装备,被答辩人是否具备维修高压设施的资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其是由潘海波直接安排进行接电,而并非是在当地的电力管理部门安排下,显然是其私自操作。另被答辩人在接电过程中是否对该电路进行断电处理?如已采取断电措施又怎么可能在接电完成一半时又有高压电?本案涉及的高压电缆是铺设方式为埋设,手续完备且经过电力管理部门验收,信阳鑫博未经批准挖断,且在未经批准和采取安全措施、甚至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安排被答辩人接电。根据《民法典》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信阳鑫博及被答辩人共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本案适格被告,涉事电缆手续齐备且经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被告鑫博公司辩称,2020年3月17日上午10:30左右,我公司在羊山新区新三十二街进行雨水管网挖掘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信阳中梁地产公司的一条电线挖断。由于接电线需要市供电公司认可的专业资质,并向市供电公司申请线路停电事宜,我方不具备供电公司认可的专业资质。经别人介绍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人员郑森联系,郑森称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有电力抢修资质是大公司,可开发票,有专业有证施工人员,人员有保险。事发当时,还是疫情管控期间,又急于维修,随后经与郑森口头双方协商,达成了电线抢修承包协议。由于现场无打印机,所以口头约定先抢修线路,线路断电,送电由他公司向市供电公司提出申请,电线抢修承包费(所有费用)为9000元。当天下午,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郑森派了3名工人开了两辆面包车到了现场抢修线路,同时该分公司负责人雷军也一同到达维修现场。经郑森协调供电公司已断电,在抢修过程中,我公司派了工人段君翥在现场关注维修进程,随时向答辩人报告,以便答辩人在维修结束后,第一时间完成官网挖掘工作。下午4点多左右,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来到现场,进行抢修工作的原告突然受伤了,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派驻的2名施工人员带着伤者开着车号为豫SX1Y26(该车登记车主为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雷军)面包车去医院了。我公司人员马上就与郑森取得联系,他说已安排伤者去圣德医院救治,经郑森介绍,接线工人在接线过程中,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突然将断电线路送电导致正在接线的工人受伤。下午5点多,郑森又派人到现场将线路抢修好并通知市供电公司送电。线路修好后郑森将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账号发给答辩人,第二天上午答辩人将9000元电线抢修承包费转给了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事情发生后据郑森介绍,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已将工人***医治好,并协商好了赔偿,已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和赔偿费。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对***申请赔偿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理由:1、我公司委托的是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线路进行抢修。向市供电公司申请该线路断电和送电也是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和具体办理的,事发第2天上午,我方已将电线抢修承包费转给了湖北顺炎信阳分公司。2、现场线路抢修的3名工人均是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派驻到现场的施工人员,原告及其他2人为施工人员与答辩人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劳务关系。3、事后经我方与郑森了解,湖北顺炎电力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郑森已全额支付了伤者的所有医疗费并协商支付了大额赔偿金。4、原告在线路抢修中突然遭遇电击导致受伤,线路抢修前湖北顺炎电力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已向市供电公司申请该线路断电,断电后才开始作业,作为电力抢修的专业公司湖北顺炎电力工程公司信阳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电力维修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是在电力抢修过程中受伤,而非答辩人承包的管网挖掘过程中因挖掘行为导致受伤,答辩人的挖掘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将电力抢修的工作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湖北顺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完成,已尽到了对施工人员的审慎选择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顺焱公司辩称:顺焱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潘海波联系郑森,郑森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高压线突然来电,导致事故,郑森不是我们顺焱的员工,提供发票只是为了走账和鑫博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我们不认可原告诉求。顺炎公司与鑫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郑森是我们公司员工或股东,我们与郑森只是代开一张发票,有录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17日上午10:30,被告鑫博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三十二街进行雨水管网挖掘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信阳中梁地产公司的一条电线挖断。经他人介绍,鑫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郑森联系,郑森称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有电力抢修资质是大公司,可开发票,有专业有证施工人员,人员有保险。被告鑫博公司与郑森口头双方协商,达成了电线抢修承包协议,电线抢修承包费9000元。当天下午郑森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工人到了现场抢修电路,当天下午16点左右,当接电完成一半时,突然该线路有高压电,导致电线短路着火致电弧火焰烧伤了原告***头面部前躯及双上肢,原告被送往河南圣德医院救治,1天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九0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身体多处火焰烧伤20%深II度。经司法鉴定,原告烧伤构成了七、八、九级伤残程度。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鑫博公司的潘海波把9000元抢修费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焱公司信阳分公司)账户,同年3月21日湖北顺焱公司信阳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把此款转到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军账户,同日雷军通过微信把9000元转给了郑森。庭审查明了原告是郑森通知参加抢修的工作的,郑森与顺焱公司信阳分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抢修电力线路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残是事实,医疗等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焦点是责任赔偿主体。被告梁鸿公司作为事故电缆的建设单位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被告鑫博公司施工挖断电缆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被告梁鸿公司、鑫博公司侵权要件不具备,不是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对原告诉请被告梁鸿公司、鑫博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谁雇请了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出其与谁是雇佣关系,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主张被告顺焱公司承担赔偿主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的权益有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立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