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21民初880号
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童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培,系何旺安之。
原告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焱电力)诉被告***、第三人何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4日、6月5日,原告顺焱电力和被告***分别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准许后,调取了孝昌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和孝昌县公安局就顺焱电力童军提出控告***涉嫌敲诈勒索案的卷宗材料。***在2018年8月3日庭审辩论终结前口头提出反诉,请求顺焱电力应继续支付剩余20万元,但经本院通知,***未按期提交书面反诉状和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依法对该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顺焱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培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焱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的3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日新孝昌王店4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光伏-王店35KV线路工程,该线路工程部分塔架位于王店镇壕沟村范围,其5号塔也在其中,总占地面积约15平米左右,该5号塔基的农地原属***壕沟村三组村民***承包地,2013年后被告***租赁种植。在工程施工前,原告经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及村民协商同意,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用地农户土地面积按国家规定赔偿,相关村民按协商意见及国家相关规定从原告处领取相应的赔偿款。而当原告施工进行塔基水泥浇灌时,被告扣押原告施工车辆与塔材,暴力干涉、强行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难以施工,施工人员人身受到威胁,财产受到侵害,不得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才拿回施工车辆与塔材。因被告干扰与阻碍,原告不得不通过多方找被告作工作,依然无果,因本工程施工,原告与武汉日新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有施工期限,如果施工逾期,原告将承担巨额违约赔偿,遂再次请求***政府工作人员出面专程到上海与被告做工作,被告不听相关人员协调,要求原告必须拿出30万元,否则工程不能施工,并表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给付,否则30万将变成50万。为了工程的施工,原告不得已按被告指定的期限与其指定收款人汇款30万元。因被告指定的时间2017年5月29日正值端午节假日,银行对公账户休假,原告便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何培汇款30万元。在汇款后原告工程才得以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胁迫方式,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迫使原告违心作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行为,原告如不按被告胁迫意思汇款,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汇出30万元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的诉请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方没有暴力干涉,也没有硬性要求原告拿出30万元否则不能施工;不是被告主动要求的,是原告请求进行协调,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孝昌县王店镇引进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日新公司)到***建设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确定为孝昌县重点建设项目),一期30兆瓦,主要涉及何砦、民益、周游三村土地,输电线路经过村落很多,***成立了协调专班。武汉日新公司将孝昌王店4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发包给顺焱电力施工,要求确保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2017年春节后顺焱电力开始施工,外送线路5#塔基涉及何旺安流转经营的苗木地。4#与5#塔间的架空线路要穿越该苗木地。原设计单位四川省远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4#、5#塔塔高说明是:***4#塔塔型3560Gu-18,塔高为18米,***5#塔塔型为3560ZS2-24,塔高为24米,4#塔与5#塔之间高压导线离地最小距离为13米.案涉5#塔地块原承包经营权人***(已过世)已领取王店光伏35KV线路工程占地赔偿款(村委会副主任***代领)。顺焱电力有关人员还委托***壕沟村书记与副主任到何旺安家协调,***表示修高压线塔是好事,要解决好原承包人的补偿,没有明确同意顺焱电力进行5#塔施工。顺焱电力认为经过了基层组织协调,便在苗木地挖坑打地基,在顺焱电力准备进行塔基混凝土浇筑时,***及家人口头告知没有协调好不让施工,施工停止一个月左右。2017年5月23日,顺焱电力继续进行5#塔施工建设。***认为,运送材料的车辆损坏了道路、苗木,再次阻止施工,限制车辆移动并将施工材料移至其家。顺焱电力报警,王店派出所出警人员询问了情况,到何旺安家取回拆除移走的线路铁塔,归还顺焱电力工作人员,并告知双方要协调解决,不可强行施工。***随即赴上海打理生意。2017年5月24日、25日,顺焱电力有关负责人请求王店镇协调此事,以期施工完成,并网发电。***组成三人专班(佘某、严某、丁某)5月25日赶到上海,与***商谈,寻求解决方案,27日返回孝昌王店,将***提出的交50万元保证金要求转达给顺焱电力。次日,顺焱电力童某(法定代表人童诚之父)提出支付30万元的意见,何旺安经专班人员电话告知同意了30万元数额,并告知款项汇入其女何培银行账户,5月29日顺焱电力支付30万元,施工恢复、完成。2017年6月13日,顺焱电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敲诈勒索,同年6月16日,孝昌县公安局对顺焱电力送达[2017]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月18日还作出昌公刑复字[2017]4号维持原决定的刑事复议决议书。8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孝公刑复核字[2017]007号)。另,案涉与**光伏35KV线4#、5#塔间并行有一条大悟过来的光伏输电线路,偏南的大悟光伏电路此前建塔施工***也曾阻止,导致停工,经协调,支付了3万元后继续施工完成。***提出顺焱电力所交保证金的用途是:1、电线塔会影响苗圃基地种植的紫薇花生长,造成经济损失;2、电线线路经过苗圃基地内鱼塘,今后有人在此钓鱼,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涉及赔偿问题;3、电线线路经过基地一片苗木林,今后树苗长高,在砍伐移树过程中,可能造成一些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平本质上是人类基于理性判断而形成的对利益获取过程和利益分配结果的感受。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意思自治,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最终落脚点是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对协调专班提出了50万元处理意见协调专班人员反馈建议30万元,***接受,顺焱电力也按***指示付款至何培账户,似乎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分析如下因素即可得出:意思自治只是表象,双方的合意实质只是一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另一方(顺焱电力)只是对方意思的消极接受者这一结论。首先从时间上看,2017年6月30日要并网发电,5月23日顺焱电力输电线路基塔施工受阻,材料被拆除、移走、扣押,报警,被要求协调解决,不可强行施工;紧接着施工方请求协调,基层组织派员赴沪沟通,迅速支付款项,恢复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敲诈勒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了复议和复核,时间迅速和连续性特征明显;其次,从过程上看,***5月23日叫停顺焱电力施工后到上海打理生意,顺焱电力要想恢复施工,按期完工只能协调解决,不能强行施工,只能按对方意思消极接受配合行事才行;第三,从***对30万元”保证金”保证范围和对象上看,既有不属现实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又有不属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依法应由管理者承担责任的事项,施工单位顺焱电力支付30万元可谓身不由己,言不由衷。***应当获得一定补偿,但30万元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超出合理限度即会造成他人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顺焱电力27万元;
二、驳回湖北顺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爽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