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公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5309号
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音,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号楼301-6。
法定代表人:郑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婧文,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孙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王婧文远程参与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委托服务费用9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助提供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投标之前的投标审查方面技术咨询和服务,并于中标后委托原告提供技术人员进行项目运营。费用的标准为本合同总金额为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软件部分中标价格的15.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息中心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大连市环境监控信息平台项目-软件开发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用936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作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一、根据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心中心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软件开发招标公告,明确规定外地投标人须具有在大连地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售后服务机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予以明确,基于上述规定双方订立了案涉的委托服务合同。而且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中标了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硬件设备采购项目,并于2017年1月25日与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息中心签订了《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硬件设备采购合同》。显然原告是一家有能力、有资质、有经验的专业机构,被告选择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也是出于对原告公司出众的能力、资质、经验等诸多方面考虑的。二、原告全面履行了《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936000元及利息。根据《委托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的咨询服务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并约定如被告中标,即视为原告在投标审查、招标公司协调、投标等阶段进行协助,及时提供了技术咨询及服务。根据《委托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如项目整体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即视为原告完成了项目验收合格之前的本合同约定协助提供运营服务。显然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判断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就是被告是否取得中标、项目整体是否通过最终用户验收,除此之外没有任何附加性限制条件,该标准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被告在庭审期间,一直刻意回避上述明确条款,称原告没有为其提供任何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这实为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作出的百般抵赖行为。被告在庭审期间称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却根据《委托服务合同》收取高额委托服务费,上述观点更是荒谬。既然《委托服务合同》已经明确了原告履行合同的标准,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专业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约定是充分认知、了解的,那么在被告取得中标、项目整体通过最终用户验收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如果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服务,没有任何作用,被告也不会在取得中标以及项目整体通过最终用户验收之后,仍不主动联系原告。如果被告认为《委托服务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法院撤销合同,但被告并未诉讼。事实上,正是原告凭借其雄厚的实力、丰富的经验以及强大的影响力,通过积极运作,被告才取得案涉项目的中标以及项目整体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6000000元的价格中标,大连市环境监控信管理信息平台项目于2018年7月18日经过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心中心验收。据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根据《委托服务合同》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及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1998年成立,主营产品一直是环境信息化领域的产品和技术研发服务。本次诉讼涉及的产品是环境监控管理平台系统。在与原告签署委托服务合同前,我公司就已经有若干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在环保部和其他省市中标,也已经有多个项目在大连环保局中标。我公司中标与被告无关。在大连注册分公司并投标价格低廉,远达不到本案的合同标的金额,因此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目的绝非为了响应招标公告中,关于售后机构为大连资质的要求。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是因为原告承诺提供一站式的服务,可以从项目招标阶段服务至项目运维结束。且原告称正在计划投标该平台的硬件项目,有提供服务的便利条件,可以帮助我公司快捷便利的完成项目。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案涉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2017年3月20日。客观上说明双方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时,双方根本无从获知招标公告内容,不会为此订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一直企图通过诡辩混淆视听。其前后说辞存在以下矛盾之处。第一,原告在庭审中称,为我公司起草了投标文件、为我公司确认了客户需求,但是原告既拿不出其声称为我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底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了哪些客户需求,是否有客户方签字,是否有我公司签字。甚至在我公司向法院申请从原告处收集投标文件正本和电子版后,原告不仅无法自行提供,还通过其他手段对存放在大连市环保局的投标文件存档进行查询和拍摄。第二,原告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在中标后就拉黑了原告的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联系我公司,却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有多少次联系不上我公司。相反,原告承认在项目中标后,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我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这就足以证明在项目中标后双方还能有效的联系。第三,原告在庭审中称,未履行运维运营服务是因为我公司没有提出要求。但原告持有的我公司与客户方的《软件开发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提供1年不少于1人的驻场售后服务。也就是说售后服务的要求是要派驻1个运维人员一年365天无间断服务。我公司向原告提供《软件开发合同》主要目的就是让原告按照客户合同的要求切实履行委托服务中的售后运维义务。如果原告对如何履行义务存有疑问,根据合同法第399条,原告也有义务主动联系我公司,明确售后服务的要求。而事实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寻求我公司指示,只是想当然的认为只要达到中标节点、验收节点就可以不劳而获。这也违背了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时原告对我公司的承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投标文件的准备、提供运维服务,都是我方独立完成,在我公司独自履行合同义务的2年中原告从未联系过我公司,而时至今日项目已经结束了1年多,原告已经无法履行任何义务,却突然提起诉讼来要求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这种行径与强盗无异。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条款,均应理解为本合同的验收条款,是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履行情况进行检验的标准。本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的性质。如若按照原告的理解,原告只需坐等我公司到达中标、验收等节点就能行使收款权利的附条件赠与合同,违背客观事实。最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更不涉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后,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关于委托合同报酬支付的规定在原告没有完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订立《战略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就环保、安监等行业建立长期的、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共同进行市场推广。原告主要为被告不定期提供项目资料、意见、方案制定、技术分析等,被告主要提供数据资源和技术支持,双方在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就大连市环保局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本案被告)为甲方(本案原告)提供的服务,具体内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为准”。
2016年,双方订立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针对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甲方(本案被告)委托乙方(本案原告)协助提供该项目投标之前的投标审查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甲方中标后,乙方通过提供技术人员的形式协助甲方事实项目运维服务”。针对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软件部分中标价格的15.6%”,支付方式为“按照最终用户与甲方就该项目签订的合同的付款进度,甲方按上条比例背靠背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合同履行标准,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需在投标审查、招标公司协调、投标等阶段协助甲方,及时提供技术咨询及服务;前述咨询及服务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甲方中标,则即视为乙方完成前述工作”。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提供1名技术人员协助甲方的本地化运维服务,满足业主的运维需求,方便与业主的直接沟通解决问题,运维时间与甲方与最终用户合同中的运维时间相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项目整体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即视为乙方完成项目验收合格之前的本合同约定的协助甲方提供的运营服务。项目通过验收后,乙方继续派员协助甲方提供运营服务,直至甲方与最终用户合同中的运维时间终止”。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本合同价款,如甲方延期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盖章且甲方与最终用户就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签订的合同生效后生效”,“如甲方未中标,则本合同自动解除”。
2017年3月20日,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息中心公开在网络发布“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软件开发”的招标公告,公告第2条要求,“外地投标人须具有在大连地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售后服务机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原告作为其在大连地区的售后服务机构,符合公告要求后参与竞标。
2017年4月21日,被告中标。2017年5月15日,被告与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息中心订立《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该软件系统开发和二次开发,项目期限为270日,其中项目实施180日,系统试运行90日,合同总价款60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开发的“大连市环境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项目-软件开发”通过验收。2017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合同价款1800000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合同价款36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合同价款600000元。
合同成立后,原告自述提供了前期咨询服务,随后被告联系人将原告联系人拉黑,未再要求原告提供运营维护等服务,不告知所有相关信息;被告自述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提供任何服务。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并指定举证期限,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往来沟通内容,向对方送达的材料、接受对方的材料等过程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标后,被告自行派员参与了上述软件项目的开发、运营维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委托服务合同、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软件开发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文件、大连分公司营业执照、代理公司注册协议、支付代理费用、报价单及报价公司营业执照、运维月报、工资流水、注销核准通知书、开户许可证、支付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中标、验收标准,即视为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费用;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未免除原告提供服务的责任且原告没有实质提供服务,故不应支付费用。
合同法保护平等主体在订立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被告作为在相应领域具有一定经验的企业,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已确认合同内容能够实现己方利益,且清楚知晓所订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本案中,大连市环境监控和信息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在网络发布软件开发的招标公告,但原、被告于2016年即订立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均直指该软件开发项目,足见双方就该项目已经过了充分的前期协商,在原告完成了部分前期工作内容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委托服务合同》,因此该合同内容能够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原告的实质工作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中标,即视为原告完成投标阶段工作,如果被告通过验收,即视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营服务。现被告已中标并通过验收,并收取了项目的软件开发费用6000000元,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软件开发项目价款后一周内按照15.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9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服务,但从合同条款来看,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无法量化的委托服务内容简化为以“中标”、“验收”为检验标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就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则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实际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分批收到合同价款,逾期一周付款的,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当庭经被告列举收款日期未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其自认变更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照准。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取代原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利率应当分别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息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9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息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 判 长  李霞南
人民陪审员  刘庆余
人民陪审员  姜秀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