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执异59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号楼301-6。
法定代表人:郑柏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黄亭子电子部宿舍地块博望园1号B805E室。
法定代表人:李鉴道,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长能环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D座二层216。
法定代表人:吕小红,董事长。
本院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出具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190号裁决书,在执行***与北京长能环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大数据公司)工资等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30320号]中,***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创新公司)、北京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科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述称,请求追加思路创新公司、长能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在长能大数据公司欠薪一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在长能大数据公司工作,此期间工资未发放,随后申请人申请了劳动仲裁。海淀仲裁委裁决长能大数据公司支付工资、饭补、电脑补助共计32089.25元。该公司未按时支付,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公司无可执行财产。长能科技公司和思路创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未实际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追加申请。
经审查查明,海淀仲裁委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190号裁决书,对***与长能大数据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裁决如下:“一、北京长能环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资三万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北京长能环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饭补和电脑补助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由于长能大数据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8执303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长能大数据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京0108执3032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长能大数据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显示,长能大数据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8日,企业类行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李鉴道、董桂芬、毛应淮、刘定慧、韩小铮、思路创新公司、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北京水木扬帆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水木扬帆中心)。其中,李鉴道认缴出资数额为700万元,董桂芬认缴出资数额为30万元,毛应淮认缴出资数额为140万元,刘定慧认缴出资数额为130万元,韩小铮认缴出资数额为130万元,思路创新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470万元,雪迪龙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水木扬帆中心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月31日。此后,该公司进行多次变更登记。根据该公司登记备案的2018年3月14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吕小红认缴出资数额为2100万元,吴勇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陆菲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长能科技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730万元,思路创新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570万元,雪迪龙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水木扬帆中心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长能大数据公司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被申请人思路创新公司和长能科技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月31日,该期限目前尚未届满。因此,***依据上述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追加北京思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长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克力
审 判 员 孟军红
审 判 员 朱卉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