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2民初915号、(2022)豫1422民初9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216万及利息,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上诉人***自愿在工程款之外给予的补偿款,本案应为合同纠纷,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上诉人***支付协议补偿工程款,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补偿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领取最后一批工程款后双方债务全部结清,若发生争议,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诉请二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16万元及利息。涉案《协议》载明“乙方(***)施工甲方(***)承建的金振源配套项目,甲方考虑到乙方工程中亏空太大,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部分经济损失,合计21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相欠,再无经济瓜葛。”该《协议》系双方因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故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睢县,故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庞伟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依昕
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