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科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园北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权县科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诉讼代表人:郑州市通领破产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恒,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权县科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1)豫14民终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4民终49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两案的原告虽然同为豫民公司,但是两案的被告和诉讼标的已经发生了变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4民终49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民公司主张优先权超过除斥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豫民公司在另案中放弃的只是要求法院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放弃的并非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虽然调解书中没有明示再审申请人的优先权,但豫民公司的优先权仍然存在,并没有丧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2018)豫142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不能成立。综上,特提起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公正,维护豫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科农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豫民公司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豫民公司称(2018)豫142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案件与本案的被告和诉讼标的已经发生变化,事实上是豫民公司对此理解错误。本案中,科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诉讼,诉讼的主体仍然是科农公司。另案中豫民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豫民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豫民公司对科农公司的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显示是一致的。二、关于超出除斥期间的问题。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涉案工程的房产证在2016年就已经办理且投入使用,此时就已经欠付工程款,在这个时间就应当起算除斥期间。即使按照2018年起算仍然超出除斥期间。三、豫民公司2019年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查封了涉案工程。并不当然意味着就在行使优先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破产企业的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公平进行受偿,债权人首先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科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豫民公司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为普通债权,豫民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当。
2018年2月5日,豫民公司以科农公司为被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在请求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同时,请求确认豫民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在对工程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时间以及工程后续完工、验收等问题进行约定外,同时明确约定豫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142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在科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豫民公司亦依据该调解书向科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在(2018)豫142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中,豫民公司明确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结合其提起诉讼时的具体请求,其放弃的请求既包含调解书中未确认的工程价款的相关利息、违约金,同时也包含未予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优先权,但其作为一项实体权利,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因此,豫民公司再审申请称其在另案调解时仅仅放弃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而未放弃优先权的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管理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豫142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豫民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虽然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当,但是最终的实体处理正确,且没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豫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芬
审 判 员 王文科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 权
书 记 员 郑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