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548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泥溪乡西街岭村2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园北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44081421J。
法定代表人:程玉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488号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3163N。
法定代表人:彭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兴良,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泥溪乡罐子坪村4社。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兴良、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及损失共计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德和平里小区工地干活,原告是混凝土工。2021年1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6#楼顶层干活时,因钢管梯滑落致使原告坠落摔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工地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预先支付部分医疗费。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时,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在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先于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归被告马兴良管理,工资归被告马兴良发放,是被告马兴良的工人,***除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外,应有被告马兴良赔偿,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兴良未答辩。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投保单特别约定事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仅限在保险期间内与投保单位有劳务关系且在投保标的内从事施工活动的人员。”根据河南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是马兴良招用的务工人员,原告做工时受马兴良管理,工资由马兴良发放,医疗费也是马兴良垫付。可知原告并非是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并非是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投保单特别约定事项明确约定:“意外身故或残疾理赔时需提供单位用工证明及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原告均未提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各项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公司不应承担。四、关于意外残疾赔偿金。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故原告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公司也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按照伤残等级的比例赔付保险金。五、意外医疗保险金。根据医疗保险补偿原则,应扣除第三方给原告垫付的部分,扣除从其他医疗保险、医疗福利取得的部分,在符合社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扣除当地医保不予结算的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每次免赔50元,按90%比例赔付。另外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公司不应当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认定原告是被告马兴良的工人,应当由马兴良承担责任。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的鉴定,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标准。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反而能证明原告与保单的投保人商丘豫民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并非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1)豫14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被告马兴良招用的务工人员,受马兴良的指派到在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民权县的大德和平里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腰3横突骨折,共花医疗费58964.9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马兴良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庄周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3号),***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致右足横弓破坏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约需1万元。共花鉴定费2600元。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大德和平里项目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有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18日零时至202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每人意外伤害60万元,意外医疗6万元,意外医疗符合社保范围内合理费用每次50元免赔90%赔付,被保险人仅限在保险期间内与投保单位有劳务关系且在投保标的内从事施工活动的人员。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马兴良指派,在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民权县的大德和平里项目工地干活受伤,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故原告的损害首先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马兴良赔偿。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马兴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马兴良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64.9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2、护理费,护理按1人计算,49073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限)=12100.19元;3、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81608.56元;4、误工费,50282元/年(2020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40天(鉴定误工期限)=33062.1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营养费,20元/天×90天(评定天数)=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住院天数)=1350元;8、交通费,20元/天×27天(住院天数)=540元;以上数额共计204425.78元。故马兴良、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金额为(199425.78元×80%)+5000元=164540.62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0000元(保险限额)+残疾赔偿金81608.56元=141608.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1608.56元;
二、被告马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32.06元,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当立即返还被告马兴良垫付的医疗费5896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4825元,由被告马兴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