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然、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2民初915号 原告:**然,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园北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通,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然与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协议补偿款2160000元整及利息2474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共计2407452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豫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睢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配套的宿舍项目,该项目的部分内容由原告施工建造,原告与被告在本项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5、6、7、13、15号楼土建部分,但不含(门窗、防水、大理石台阶、楼梯间涂料、水煎消防安装工程、土方工程、室内刮白、6号楼精装工程、楼梯及阳台栏杆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将***公司起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结算,出具了结算文件。 2019年1月30日,在此文件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第二项结算造价中第5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费率为2.5%,因该条款中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并不属于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其过分加重了乙方的经济负担,原告并不认可该协议。但协议中的甲方(本案被告)告知原告,若不签此协议就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也认识到此条款的确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因此于同一日即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另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在施工中亏空太大,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部分经济损失,合计2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60000元的协议不是真实的;2.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都已经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双方确认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2019年8月也明确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豫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豫民公司没有关系,豫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豫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和原告签订此协议,涉案工程实际办理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7、8月份,原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9年8月16日,那么该份协议书注明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互不相欠、再无经济瓜葛,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豫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与豫民公司无关,协议内容也是***自愿向原告**然补偿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豫民公司对协议内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鉴定机构对协议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22年7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能确定协议中系***本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仅仅只是对剩余工程款的确认,与本案的补偿款没有关系;认为同意付款证明只能证明该剩余工程款是由豫民公司支付,与***签署的补偿款协议没有直接关系;认为领款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豫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豫民公司提供的领款单、银行明细账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原告放弃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被告***对被告豫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被告豫民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三段及整理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无法判断录音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是否经过人为剪辑、拼接,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录音鉴定,视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录音通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鉴定机构对协议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22年7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睢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配套的宿舍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领取了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施工甲方承建的***配套项目15、6、7、13、15号楼土建工程,但不含楼栋部分的门窗、防水、大理石台阶、楼梯间涂料、土方工程、空调百叶、地下室**砂,甲方考虑到乙方工程中亏空太大,在乙方施工的工程在法院鉴定稿基础上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部分经济损失,合计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00)。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相欠,再无经济瓜葛。甲方:***乙方:**然2019.1.30”,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因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亏空太大,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1600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可以认定该协议是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是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民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豫民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签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然补偿款2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0元,鉴定费14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